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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因莫文昭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原判上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区政府西侧楼。
法定代表人:何业添,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波,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案件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钊洪,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文昭,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镇隆乡马旦村大冲队。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因莫文昭诉其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顺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莫文昭于2001年2月至2003年5月21日期间,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八坊直街27号出租屋内开设诊所,给他人看病、开药,开展诊疗活动。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法函[2000]143号《关于在广东省顺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第二条第(八)项、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2001]63号《关于在顺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和顺德市人民政府顺府[2001]35号《顺德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依法有权行使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进行处理的职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莫文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程序是违法的。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莫文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只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所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上诉人辩称在处罚前,已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听证权属实;但辩称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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