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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年6月17日 『生效时间』2004年8月1日 『法规联想』部门规章1篇1次 地方法规2篇2次 案例文书1篇1次 背景资料6篇6次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合同范本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2号令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 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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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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