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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莲等)诉(海南省公安厅等)(其他)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琼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朱金莲,女,1940年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海南省东方市新街镇玉章村农民,现住新街镇玉章村。 委托代理人 杨道兵,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熊承经,江西省南昌饮食服务公司摄影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南省公安厅,住海口市国兴大道海南广场。 法定代表人 王和平,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 周海燕、俞丽,该厅干部。 上诉人朱金莲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不予批准赴港定居申请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00年11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宣判。上诉人朱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兵、熊承经,被上诉人海南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俞丽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8月22日,朱金莲与香港居民何连富在东方县登记结婚,9月30日朱金莲向东方县公安局申请赴港定居,填写了《中国公民因私赴港、澳、台申请表》。同年10月8日,东方县公安局审核作出同意的意见后报省公安厅审批。此后,朱金莲多次到省公安厅询问审批结果,均被答复要等候。特别是1995年何连富因脑出血瘫痪后,朱金莲急于赴港,为免除从东方至海口几百公里路程奔波劳苦,便住在海口市等候审批。1999年4月,因原报批材料在省公安厅丢失,省公安厅要求朱金莲重新补办手续。省公安厅经调查核实朱金莲的申请材料,发现其户口来源及落户情况不明,户口底册没有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依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朱金莲违反户籍管理规定,其户口无效。2000年7月6日,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致函东方市公安局政保股通知朱金莲,不批准(不同意)其赴港定居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出入境管理部门在受理公民因私事赴港定居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户口等情况认真调查审核。经查,朱金莲的海南户口不是迁来的,该户口无效。省公安厅据此作出不批准其赴港定居申请的决定,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朱金莲诉请撤销并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履行职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赔偿请求不成立,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省公安厅不予批准原告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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