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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铜山乡中心学校与吕世梅不服泌阳县物价局政处罚一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泌行初字第6-7号
原告铜山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吕世梅,女,任该校校长。
原告吕世梅,女,40岁,汉族,干部,住铜山乡中心学校。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6171994A0104。
委托代理人张毅,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王奇伟,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军,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6171992A0107。
委托代理人杨阳,男,30岁,汉族,干部,住泌阳县物价局家属院。
原告泌阳县铜山乡中心学校与原告吕世梅不服泌阳县物价局2002年9月23日对其行政处罚一案,于2002年10月17日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3年6月20日,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物价局作出的(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年9月2日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铜山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吕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张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军、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物价局以原告泌阳县铜山乡中心学校及吕世梅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第7条第5、6项规定,已构成价格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7条、第14条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37条之规定,于2002年9月23日对原告铜山乡中心学校及吕世梅下发泌价处(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2年9月24日送达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2002年6月18日、9月23日下发的泌价处(2002)5号、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泌价处(2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复议受理书。3.撤销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县监察局证明。5.县纠风办证明。6.罚款收据。7.县教委16号文。8.驻教委、驻邮政局21号文。9.教师证明。10.河南日报。11.大河报。12.法律、法规。
被告泌阳县物价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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