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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行政判决书
    【 案例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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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案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02-05-24

    [案号] (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作者] 沈亦平

    [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南华亭经济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金雪才,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佳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士奎,男,上海市丰祥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地址上海市石门二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华,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众,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玉龙,男,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因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雪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士奎、邹佳莱,被上诉人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法定代表人唐清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众、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丰祥公司分别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302吨,于2001年5月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市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并将(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封存、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丰祥公司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沪商复决字(2001)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盐务局的扣押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市盐务局依法具有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市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有货物运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丰祥公司将盐由外省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行为,应以货物运至本市作为行为的完成,而该行为完成时,《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施行,市盐务局适用该规定与《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符合规定,遂判决:维持上海市盐务管理局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判决后,丰祥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丰祥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能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本案购盐合同的成立时间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故该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即便有溯及力,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市盐务局也不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盐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上诉人将工业盐非法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后,故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丰祥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由外省市将工业盐计302吨调入本市的事实无异议。
      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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