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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年7月26日 『生效时间』2004年9月1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十六 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 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 局批准或认可的商业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 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 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 机关;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
(三) 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无保留 意见;
(四)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 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六)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应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当局已与中国 银监会建立良好沟通机制;
(七) 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业投资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 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惟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 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 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惟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的代 表机构是指由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 会计年度末。
第九条 《条例》第二十条及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下列条件:
(一) 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 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 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 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 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六) 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七)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应包 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 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包括中、外文名称,其中文名称应当 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 件复印件。《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中国境内分支 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除外。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者的营业执 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或英文译本。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其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 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 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司名
(四)申请人反洗钱的制度或规定。
第十五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第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满足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 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 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三) 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作为拟设分 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 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资 料(一式三份)。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后,直接报至中国银监会审批, 同时逐级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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