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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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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4年9月16日
    『生效时间』2004年10月1日
    『法规联想』部门规章10篇15次 背景资料10篇14次  〖待检类别:法律 行政法规 司法解释 地方法规 其他文件 法学论文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2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8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经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主席:尚福林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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