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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WTO规则是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调整范围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今后还将涉及电子商务、竞争、环境和劳工等问题,这些方面都会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如何处理WTO规则与国内法律法规的关系,如何适用WTO规则,WTO规则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在加入WTO以后就成为人民法院迫在眉睫的问题。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WTO不仅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而且是包括许多内容的世界贸易法典。”因此,建立WTO的最终协定及货物贸易GATT1994、服务贸易GATS、知识产权贸易TRIPs及争端解决机制等几大国际贸易条约,构成了规范世界贸易的基本国际法法律体系。国际法虽然有某种形式的国际法院和国际制裁作为手段,但这些手段主要是“自助式”的,需要有关国家自身的行动来配合,即国际法的实施主要是依靠某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来强制执行。在国内法律机构执行国际法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以及如何处理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关系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争议很大,而在实践中因牵涉到国际法本身的内容、国家主权、当事国的法律传统等诸多问题,变得非常复杂。希腊的康期坦丁·伊科努米兹教授就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调查了欧洲许多国家以后指出:“国际法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地位各不相同,仅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哪一个更为重要上就大相径庭。一些国家是在宪法中作出规定,另一些国家则是通过实践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作出规定。 英国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时,对国际法作了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上的区别。对于国际习惯,英国的法学家一直认为是英国国内法组成部分,主张英国应当予以适用。这一观点一再被英国的法院在判决时所遵守。但是,法院如果遇到与国际法明显相冲突的国内法,则只能适用国内法。这种情形则构成国家责任问题。对于国际条约,由于英国传统上一直认为条约的缔结和批准都是行政权以英国国王为代表的权限,而立法权只能属于议会,所以,在英国,条约不能直接在国内实施,而必须通过英国议会专门立法,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在英国适用。这就是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转化式”,理论上也称之为“二元论”。 法国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做法,与英国不同。英国在签订条约时,议会一般不介入其中,所以设定了条约经政府签署后再由议会就实施问题立法的程序。而法国的通常情况是,条约在缔结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议会的同意或者准许,特别是那些重要或者与法国现行法律相矛盾的条约,更是事先就要得到议会的同意。这种将国际法直接纳入国内法予以适用的方式,理论上称之为“并入式”。 美国宪法同许多国家一样对国际习惯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未作出规定。如果国际习惯被承认,是交由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法来决定。而对于条约,美国宪法则在第6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对美国缔结或即将缔结的条约均赋予美国最高法律的效力,高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而且美国法官受国际条约的拘束。但是,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美国是个判例法国家,法官特别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有权对宪法作出解释。而从美国的有关判例来看,法官在实践中实际上是对条约作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的区别。只赋予“自动执行条约”以直接在国内适用的效力,而对“非自动执行条约”,则需立法部门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从理论上来看,“自动执行条约”与“非自动执行条约”的主要区别是看条约本身的规定是否已经具体、明确,是否可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直接执行。但是,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这种区别还是有很大的任意性的。有的国家在对待条约时,为了本国的利益往往作一些随意性解释。如1992年美国在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专门作出一项说明,宣布该公约第1至27条的规定为非自动执行条款。 上述国家的做法,在世界上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西方国际法学者在WTO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已从传统的排斥直接适用转为主张直接适用。如杜姆利尔和彼得斯曼认为,“WTO规则的直接效力是对抗国内法制中根深蒂固的保护主义倾向的一种有效武器”,“WTO规则的直接效力不仅可以促进市场法规的实施,更重要的是能促进”更深“层次的一体化,即社会和政策的一体化。”美国的杰克逊在谈到WTO领域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时指出,“能否采用国内的宪法性概念并将其国际化地类推适用?其答案是必须非常小心,因为这方面有一些类推适用失败的例子。现在有人企图在行政程序中将美国的审查概念和标准及美国法院的审查引入到国际条约,我认为这种企图完全是不合适而且是不能被接受的。”
我国的选择 比较不同国家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实践,可以发现,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被普遍接受,各个国家的做法各有不同。分析其中原因,这与各国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法律传统有着密切关系。国际法在国内不同的实施方式,并没有影响到国际法的制订和实施,这些国家仍然以他们的方式在继续签订有关条约。因此,我国在处理WTO规则与国内法的关系时,当然不排斥借鉴其他国家好的做法,但主要的应该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上的传统做法,不必邯郸学步刻意地照搬照抄别国的做法。 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上普遍是在各国宪法中作出规定。但新中国的历次宪法对此却没有直接的规定,成为我国宪法制度上的一个空白。在此情况下,我们只能从现行法律的条文及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去寻找、概括出倾向性的做法。由于条约对某一国的生效离不开国内法的特定程序,而国内法的生效也有着特定的程序,因此,比较条约在国内的法律批准程序,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此问题的倾向性。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的职权之一是,“决定同外国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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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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