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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研究初步(下)
    【 作者·萧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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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案例分析
    自然人新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实证研究



      要是理论的主要含义被事实推翻了,
      理论怎样精彩也无补于事。
                ——张五常


      我们研究的问题,
      比在正常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问题,
      总要更为单纯一些。
               ——密尔松


    提要


      法学理论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如果一种法学理论不能在现实生活中直接应用,那么这种理论的价值就是值得怀疑的,尽管有许多伟大的法学家,他们创造的理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被实际应用,而历史却最终使他们的理论获得生命力,我没有这样的理论勇气,只好急功近利地要让自己的理论立刻发生作用,尽管如此,它能否实际应用?在应用过程中理论能否自洽?这些问题是我最关心也是最担心的,本章就是摆脱这种担心的努力。本章的主要任务是对第二章提出的观点进行实际验证,具体目标是对第一章涉及的传统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之局限性的克服,同时,我深知本文的观点可能过于脱离传统,一个人的考虑也会挂一漏万,因此其中的不足恐怕不言自明,这就需要外界的帮助和鼓励,批评和指正。


    ※因本文观点导致的相应民事权利的扩展或者变化


      在上述思路下,自然人于肉体生命死亡之后,依然可以享有精神性的民事权利,即本文第一章论及的诸人身权,但是由于其肉体生命已经死亡,因此其肉体死亡后所享有的精神性民事权利与肉体生命存活期间所享有的人身权在权利内容上应当有所区别,集中反映在其人身权与肉体生命相关的物质性权利和精神性权利均告丧失,而纯粹为精神性内容的权利应当继续享有。
      1、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中的精神生命权(此为不言而喻,无需特别立法)、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这项权利主要由合伙及法人拥有)、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应当继续享有,与上述实体权利配套的保护程序应作相应变化,可以设立配偶权人、亲权人、亲属权人、国家专门机构共同有权和有义务保护的具体制度。
      2、身份权中的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内容发生一定变化
      因为结婚导致的配偶权于一方某甲肉体生命死亡之后,另一方某乙依然有保护其隐私权的义务,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料理后事的义务,以及在某甲无其他亲属时有保护其名誉权的义务,这些义务有时与某甲的遗产有关,这在具体的立法实践中尚待进一步研究,此处不及细论,某乙的义务即某甲肉体生命死亡后的权利。亲权与亲属权中涉及物质性内容的权利内容也都丧失,但是,纯粹精神性的权利内容依然存在,如肉体生命死亡者的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姓名权保护均可以于一定期间内在亲权范围内立法予以侵权救济,无需求助公法保护。惟其继承人肉体死亡后可以由国家专门机构享有保护之权利和承担保护义务。
      3、胎儿的权利
      由于胎儿享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在理论上,胎儿所享有的权利与其他自然人相同,尤其是享有与其他已经出世的继承人相同的继承权,如果在母腹中死亡,则由它的继承人享有继承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胎儿所能够享有的权利因为其肉体尚未分娩出世,因此不可能享有与一般自然人真正相同的权利如人格权中他们可以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中可以享有亲权、亲属权。但是,对于胎死腹中的自然人则在理论上享有与一般自然人相同的权利,惟其肉体死亡后之权利即没有实际意义,故无需赘述。倘胎儿之肉体死亡乃外力所致,则其赔偿请求权由其父母法定代理;若其父母即为胎儿致死之侵权人,则胎儿之赔偿请求权转由国家法定代理,此为国家之义务而非权利,其产生之经济赔偿当由社会上保护胎儿的专门协会或者基金会受领,以作慈善事业之经费。法律同时可以立法赋予此类协会相应诉权。
      另外,根据本文观点,在一般情况下堕胎为非法亦顺理成章,无需详论。但是,如果,母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怀孕之疾病,不听劝告或者不遵法令而怀孕者,胎儿是否应当被强行堕胎,本文尚无思考周密之观点,在此暂且搁置不论[65]。若以胎儿之民事权利能力为附解除条件之权利能力说,似可解决,但是该说无法解决因为侵权导致胎死腹中之胎儿损害赔偿问题。
      4、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
      著作人身权包括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肉体死亡后依然可以享有(现行立法不包括发表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中涉及的人身权部分均可以无限期保护。其权利之行使方式可以参照上述其他权利。
      5、继承法理论基础发生变化
      按照传统理论设置的继承法立法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因为继承人之遗产按照传统理论当属无主财产,又根据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的随之消灭,则无人具备足够的继承资格,这在本文第一章中已经论述。根据本文观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分割,它被分割为两个部分,即肉体生命存续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肉体生命死亡之后的民事权利能力,前者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后者则包括享有精神性权利、获得物质性赔偿、以肉体生命死亡时的所有财产权为限承担物质性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在肉体生命死亡之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其物质性财产权因其无法继续行使而由其继承人享有,继承人在利用其遗产履行被继承人肉体生命死亡前未竟之义务时,系代理行为;同时,继承人继承财产之后,其中一部分财产为继承人将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保护被继承人精神性权利的费用(国家征收高额遗产税之合法依据亦在于未来于继承人肉体死亡之后,国家专门机构保护其可能受到侵犯的精神性权利的费用),另一部分则为继承人基于身份权和被继承人不再需要物质性财产而获得的财产权。
      6、自然人对自己的物质性尸体、尸骨享有的权利
      尸体一直是民法学界最众说纷纭的对象,但是在本文理论框架下,它非常确定的就是自然人在肉体生命存续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肉体生命死亡之后的民事权利能力分裂时的产物,享有其权利的主体依然为该自然人——因为他的民事权利能力尚未丧失,该遗体之处理权系该自然人享有,但是由其亲权人、配偶权人和亲属权人法定代理,若无上述权利人则由国家专门机构代理。惟具体处理方式应当按照其遗嘱,若无遗嘱则按照社会一般性通例处理。同时,这项权利的确立使得侵害尸体的犯罪行为产生具体的犯罪对象,除了公法救济之外,为私法救济提供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应当参照现行民法中的身体权,为尸体专门设立一种权利,即类身体权,其权利内容包括自然人生前之处理,肉体死后由其法定代理人按照一般社会风俗处理,不受任何人侵犯的排他性尸体完整权,以及在一定年限内的尸骨权利可参照尸体权利立法。
      7、死刑非法
      由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不可剥夺性的特征,这在传统理论中即已有,故在其他部门法领域涉及的一切可能剥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规定均为非法,尤其是死刑因为剥夺了自然人肉体存续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故为非法,这仅仅是我在民法领域对该问题的论证。
      8、安乐死问题
      若以本文观点直接推理,则安乐死应当被认为是非法的,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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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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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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