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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蒋伦芳继承案的程序与实体评述[1]
去年,四川泸州发生一起遗嘱继承权纠纷案件,黄永彬和妻子蒋伦芳都是泸州一家企业的职工,1963年结婚。婚后,蒋一直没有生育,他们抱养了一个儿子。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张××,两人租了房子,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4月18日,黄立下经公证的遗嘱,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遗赠给张。4月22日,黄去世。张要求蒋按照遗嘱履行,被拒绝了。随后,张起诉蒋至泸州纳溪区法院,一审法院以公序良俗为由驳回起诉,她上诉至中级法院,去年12月28日,泸州中院维持一审判决。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巨大反响,被视为“公序良俗第一案”,尽管叫好之声不绝于耳,但法学界不少人对此案的判决做了质疑性的批评,如何兵、沈浪、王怡等人的文章都以强有力的法律逻辑证明了本案判决的荒谬。 笔者在总体上同意他们的论证过程和结论——他们之间的论证过程并非完全相同,但是结论基本一致。我曾经在《谁在侵害张××的权利?》一文中,分析媒体和法院对张××可能构成的侵权,为了文章的完整性,上文部分内容与本文略有重合。但本文仍有不同视角的侧重,主要探讨本案涉及的实体问题及其相关问题。
一.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 1.该不该公开审理? 黄永彬在遗嘱中称张××为朋友(见2001年11月05日《法制日报》《全国首例“二奶”持遗嘱争夺遗产案纪实》一文,作者赵兴 军友 东鸿 张晓东),因此张××的诉状中就不可能将自己与黄永彬之间的关系公开,她的诉讼请求必定是要求法院按照遗嘱支持其受遗赠的权利,关于这一点,我虽然没有见到起诉状,但已经经过知情人核实。如果法院仅仅审查张××提供的黄永彬的遗嘱是否真实,那么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过程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但是,显然法院并不打算只审理遗嘱的真实性问题。 他们还要做得更多,例如扮演审理原告道德问题的道学家,于是,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进入对张××与黄永彬之间私生活的调查。我们可以想象,被告蒋伦芳必定向法院举证关于张××与黄永彬之间的同居关系。而作为一个中立的审判者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判断张黄之间的同居关系是否属于本案受理内容,倘若张××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此项内容,蒋伦芳也没有为此提起反诉,法院有没有权利主动审查一个并没有触犯刑法的行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对于民事领域的行为,法律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当事人没有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事实,法院均无权裁判,国家公诉机关尚无权提起诉讼,法院作为一个被动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有什么权利主动出击随意评判与案件无关的个人隐私?如果认为张黄同居行为与黄永彬遗嘱之间存在着关联,那么也许恰恰此事实本身能够更加有力地证明其遗嘱的真实性,更何况此遗嘱还是经过公证的遗嘱,同时没有任何其他公证证据能够推翻这一遗嘱的真实性! 退一步说,即使我们假设法院有权审查张××与黄永彬之间的关系,那么此案立刻就从一个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转化为一起涉及隐私的案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由此可知,本案即使有必要审理张××与黄永彬的关系,法院也无权公开审理此案。 2.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置原告于人身险境,用意何在? 可是,法院不但没有依照法律不公开审判,而且还特意找一个对原告极不公平的地点——被告蒋伦芳所在单位审理案件。 有报道为证:“2001年10 月11日,纳溪区法院特意将审判庭选在了泸天化公司的职工俱乐部,开庭审理此案。这一天,有1500多名泸州市民从不同的地方赶来,旁听这次非同寻常的庭审。”[2]——假设报道是真实的,那么即使这是一起可以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此选择审判地点也是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因为在当地的习俗之中,蒋伦芳所在单位的舆论必然不利于张××,更何况这还是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更加严重的是,在审理过程中,张××作为当事人的起码人身安全都受到威胁,根据报道:“休庭后,旁听群众纷纷堵在法院门口,指责张××,不让她出去。后来,张的一位好友获悉后,叫了一辆‘的士’开进法院,才将张××护送出来。”致使第二次开庭时,张××不敢出庭[3]。如果这些报道不是捏造的话,那么我们有权问一句法院:法警哪里去了?为什么不保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基本人身安全?在张××遭到威胁时,法庭为什么袖手旁观?为什么明知公开审理张××会遭到围攻,还要多次公开审理?既然还要选择第二次公开审理,为什么不保护张××安全出庭? 因此,完全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在审判这起案件过程中,在作出判决之前有没有过中立的立场,可以猜测,法院私下里早已下了判决,并且被一种虚幻的道德主义立场攫取了他们本应严守的法律立场。然而就是这样一个在程序上漏洞百出的案件,二审法院居然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通过上述基本事实,完全有权猜测法院是否存在下述问题: 1.他们是否以自己的好恶随意否认一个经过公证的证据? 2.他们是否以自己的好恶随意侵害他人的财产权(黄永彬)和他人受遗赠(张××)的权利,却打着捍卫法律的名义? 3.他们是否挑选对张××最不利的地点通过所谓的公开审理故意制造民意,为非理性的人群聚众伤害张××提供机会,为自己的枉法审判张目? 4.二审法院对上述问题不但没有认真审查,反而驳回上诉,是否也存在严重的枉法嫌疑? 根据上述事实和程序法的论证,本案的终审判决应当被推翻。
二.本案在实体上提出了哪些问题 虽然从程序法上分析,本案就难以立足,但是,本案涉及的实体法问题依然是需要细致讨论的,它可能影响类似案件的审判,也就是说,它可能影响更多人的权利。鉴于此,本文接下来就终审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展开讨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4],即本案的终审判决书。由于黄永彬和蒋伦芳已经将卖房子的8万元中,取出3万元赠与其子黄勇,又因为本案上诉人张××是黄永彬生前非婚姻同居的人,于是该判决书认为:“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所立遗嘱时虽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永彬所立书面遗嘱,……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无效,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其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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