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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上)
    【 作者·江 伟 孙邦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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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法的滞后性已非常突出。在立法职能缺位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极度扩张,民事诉讼法已经被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司法改革措施所肢解、淹没,民事诉讼法已经支离破碎甚至被架空,这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与统一性,以至于有学者称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一个摆设。在此背景下,笔者极力倡议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起草了《中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提交2003年诉讼法年会进行讨论。该建议稿得到全国人大法工委领导同志以及与会专家的高度评价。笔者陆续将该修改建议稿在民商法网上刊出,向各位学者以及实务工作人员征求意见,望海内外专家提出宝贵意见。相信在海内外专家学者的关注下,中国肯定会拥有一部先进的现代民事诉讼法典。对于专家们的宝贵意见在此先表示诚挚的感谢。联系方式:sbq2000@163.com sbqlaw@sohu.com。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1条 〔宗旨〕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2条 〔主管〕
    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前款规定之外的案件,法律规定适用本法审理的,也适用本法。
    第3条 〔诉权〕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案件有权获得依法设立的独立、公正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公平、公开的审理。
    第4条 〔处分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诉讼的提起、被告的选择、上诉的提起、申请再审以及请求的内容、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通过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可以撤诉等诉讼行为处分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
    第5条 〔辩论原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为裁判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必要时,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其认为解决争议所必要的事实上的说明。
    经过辩论的事实,法院可以考虑当事人未加特别援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第6条 〔平等原则〕
    法院在诉讼过程应当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的地位,尤其是在行使诉权、攻击防御及程序适用的告知与制裁等方面。
    第7条 〔诚实信用原则〕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为滥用诉权、、陈述虚假事实、明知为真实仍为抗辩、故意拖延诉讼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法院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制裁。
    第8条 〔程序本位原则〕
    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得到严格遵守,违反本法规定的程序应当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对于任何违反本法所规定程序做出的裁判都可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第9条 〔公益诉讼原则〕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法院起诉。
    第10条 〔程序选择权〕
    本法确认并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的自由。
    当事人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法院、适用的程序以及选择审理案件的法官等权利。
    第11条 〔调解原则〕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自愿的原则随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12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第13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2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由中级法院管辖。
    第14条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以起诉时为准,在上诉时,以提起上诉为准;在判决时,以据以作出判决的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准。
    诉讼标的额的计算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15条 〔自然人的一般地域管辖〕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依据民法的规定确定。如果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其居住地法院管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住地的,也可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居住地不明的,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无居住地或居住地不明的,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后的居住地视为其住所地。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16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告〕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告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公法人的诉讼,由该法人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他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团体提起的诉讼,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17条 〔下落不明人为被告〕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被告的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标的所在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


    第18条 〔现在居住地〕
       对因工作、学习或者其他原因而长期居住某地的人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由现在居住地法院管辖。


    第19条 〔现役军人或海员的管辖〕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提起的财产权诉讼,可以由其团级以上单位驻地或船籍所在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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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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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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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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