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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章之条文要旨与例示
    【 作者·梁展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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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写作说明:为深入注释作为民法基本法之《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一章之七个条文,全面反映、检讨我国民法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之主流观点及成就,特作本文。全文凡要旨36个、例示131个(其中含推论26个、例外3个、另一方案6个、立法建议1个)。要旨者,系指出各条文包含之基本观点;其中,既有从条文之表面文义上加以阐释,亦有从条文之体系意义上加以拓展。推论者,系从要旨引申出之衍生观点。例示者,系以要旨(或推论)为依托,列出在现行法范围内之适用情形。其中,有相应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的,均作条目之括注;有相关的其他法律条文或者司法解释、司法意见的,则作条文之全引,或资于印证,或批而判之。另一方案者,系反对有关要旨、例示观点之有力说。写作目的有二:一为在知识论上,通过对我国民法实践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主流观点之全景展示,构筑实践界和学术界关于此一问题之共同知识平台,以为释惑纠偏,正本清源也。二为在方法论上,自觉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具体条文作详细的解释说明,改变以往“通俗讲话”式的注释方法,以为恢复大陆法系之民法研习传统也。我国民法尚处幼年。何也?盖因在立法方面,精神欠缺一贯,体系欠缺整齐,范畴欠缺统一,技术欠缺周全,抽象有余而具体不足也。在司法方面,因碍于立法之疏漏百出,不得不采取积极司法之态度,然于此间之予夺,莫衷一是者,所在多有也。本文之作,乃倡导检视我国民法现状之沉着态度,整理家当,备以远图。全文共46700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要旨1:诉讼时效的趣旨,在于请求权因其继续的可行使而不行使,法律因而限制其行使也。时效者,因时间之经过而发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也。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谓为“诉讼”,盖因请求权之实现以诉讼为其终极支持,此为实现权利的角度;谓为“消灭”,盖因减损权利之效力(请求力),并得进而消灭请求权,此为影响权利的角度;此二角度,各具意义。就制度价值言,诉讼时效制度因限定权利人保存其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力之期间,而有扼杀权利之嫌,是为消极面。然在积极面,一在于维护公益。诉讼时效之设,乃系悬绳于权利人之颈脖之上,以防其眠于权利之上而不自觉;促其从速行使权利,以阻断权利搁置状态之继续;加速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二在于保护义务人。因表征诉讼时效仅以时间之经过即可,乃成为证据之代用,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义务人遭受不利益。诉讼时效的性质,既以时间之经过为表征,似为自然事实中的状态;唯其法律效果之发生,究以某一时点之到来为要件,故应为自然事实中的事件。
      司法部、铁道部联合指示《经由铁路运送货物的赔偿案件货主提起诉讼的时效及司法管辖权的决定》(1954年9月10日)“一、诉讼时效”规定:“凡依铁路货物运送规章应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要求(包括货物损害赔偿、货物运到逾期罚款、多收运送费要求退还以及应偿付货主的一切费用),如铁路拒绝赔偿或在铁路规定答复的期间届满未予答复时,赔偿要求人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诉讼时效应自收到铁路答复拒绝赔偿之日起或自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在2个月内提起诉讼,如过期即认为弃权。”案:该项司法意见,为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较早规定。其中之“弃权”,似应解为权利人放弃其权利,即权利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66条第1款规定:“建国前公民之间的债务,由于年代已久,情况复杂,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的,原则上不予受理。”案:该款司法解释,是我国民事司法政策上关于否定“眠于权利之上”之状态的较早表述,在司法态度上肯定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其中“原则上不予受理”的规定,已为《民诉法意见》第153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所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9月17日)“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1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特别是有无事实根据这一条件,并结合合同本身有无索赔期限的规定来考虑是否受理。如果合同纠纷发生的时间较长,或者无人证物证,事实显已无法查清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合同规定有索赔期限而逾期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案:该项司法解释(现已废止),肯定了当时我国法律中无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其中强调因时日久远而造成举证上之困难,实中诉讼时效制度之鹄的也。在本法施行前,《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第40条第2款为关于因食品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法已被《食品卫生法》(1995)所取代,该条规定亦不再存在),《专利法》(1984)第61条为关于因侵害专利权而生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药品管理法》(1984)第56条第2款为关于因药品中毒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于2001年修改该法时被删除),《继承法》(1985)第8条为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要旨2:诉讼时效的客体,即本条中之“民事权利”,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请求权,有本法第139条中之“行使请求权”,以及《海商法》(1992)第13章“时效”之内容为证。请求权,是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依其基础关系之性质,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关系上的请求权、身份关系上的请求权和人格权上的请求权;依其各自之特性,确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1:债权请求权,无论其发生原因及请求权内容为何,原则上均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就特定之债权请求权,限于其特别之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如债权人代位权(合73),因次债务人得向债权人径为清偿(《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故在性质上为附属于债权之从债权,该项从债权不得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此外,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
      例示2:所有权人、占有人之物上请求权,除已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回复请求权外,得依其中之侵权行为,而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例示3:因相邻关系而生之请求权(民83),基于有关状态持续地于每一时刻重新发生,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4: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民78第3款前段)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示5:继承回复请求权和受遗赠权,得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其他继承法上的权利,多属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如,被继承人在生前指示某继承人不得为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在生前宽恕被继承人而确认其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13条);请求取消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权利的权利(继21);请求确认丧失继承权的权利(《继承法意见》第9条);特留份扣减请求权(继14、19,《继承法意见》第28、32、3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放弃继承权,继25第1款)的权利;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继25第2款)和受遗赠权的权利;等等。
    《继承法》(1985)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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