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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诉讼·类型
    【 作者·梁展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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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责任”可以经由”诉讼——判决”的模式予以法律上之权威性确定,那么,”责任”究竟是通过何等途径得以进入到诉讼中来?为解决此一问题,笔者开始了本文的思考。笔者首先明确了”责任”此一范畴之于实体法上各范畴之位置,然后将本文所讨论之责任范畴界定在(为)”给付责任”,并建立起给付责任的类型体系,进而提出”债权之诉讼之维”这一解决上述问题的基本方案,列出”债权关系发展草图:从私法自治到公力救济”的基本构想。再从诉讼形态出发,笔者观察到:不同之责任类型,将对应于不同之诉讼形态——然而,区分诉讼形态的唯一标准,应当是诉讼标的——据此再展开对诉讼形态、以及与给付责任相对应的诉讼形态的讨论。
       一、责任范畴的序说
       在法律发展史的早期,无论是法律化的习惯这种不成文法,还是以各种文件形式出现的成文法,都几乎未曾超出法律责任的限度——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司法更是以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这就使早期的立法呈现出”责任中心”的特点。1所谓”责任中心”,虽只是学者的个别概括,仍足见”责任”此一范畴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特殊意义。”责任中心”论,更大程度上是针对古代法上对刑事责任的高度重视而言;对于民事责任的概念,在古代法上则未必如此明确。况且,”责任中心”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取代通说认为之古代法”义务本位”论的观点,更可存疑。2
      民事责任的观念,乃系起源于人们对”债务”的观察,此点殊无疑义。然于罗马法上之债的观念,并未区别债务与责任,而融合二者为单一之”Obligatio”。债务与责任之明确区别观念,乃日耳曼人之功劳:债务为Schuld,属于法的当为,不含有法的强制之观念——债务者,乃当为发行其给付之义务;责任为Varpa,系指”替代”之关系——债务人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之强制取得之关系。3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上,严格区分义务与责任,均系受了日耳曼法的影响;而其观念进化过程之精彩纷呈,则是因了各国(法律传统)、各人(法学家)对于法律理念和范畴价值之厘定、对于生活事实和法律技术之把捉。
      现代民法体系化的过程,乃系经由”权利——义务——责任”此一法律模型,就其规范对象逐一加以类型化的过程。权利,虽被定义为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但此间之二因素尚有特别说明之必要。特定利益,须待不利益之”义务”加以形塑,由此权利与义务常相对应,学者尝以”同一事物之两面”概括之。法律上之力,自权利面言之,固可称为支配之力;然自义务面言之,则可称为拘束之力。所谓责任,将此二力加以统合之作用,是为强制之力。准此以言,责任——此一”橘子的外皮”所包含(保护)的,不仅仅是义务的”肉”,还是权利的”肉”。4本文往下,非经特指,所谓”权利”,均仅指实体私权,又称为实体权利。
      责任,可经由义务加以定义。义务有第一性与第二性的性别之分,责任被定义为第二性义务,即当第一性义务被违反时,义务即转化为第二性义务,权利人得强制取得之。5在债法上,第一性义务可被定义为给付义务,同时亦为债的标的。所谓给付,是指为达债之目的——履行结果——之债务人之作为或者不作为。债权关系,依给付目的之发生,进而始可谓之”债务履行”,从而债之关系乃告消灭,亦即所谓”债务清偿”或”结果给付”。6第二性义务可被定义为给付责任。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亦应认系一种给付行为,盖其亦能满足债权人也。其与原来债务之履行所不同者,惟一出乎自动给付,一出乎强制给付,其均为给付则无二致。7本文往下展开之论述中,所言及之”给付”,将局限在合同法上之金钱给付。
      也有义务是兼具以上两性的,可称为双性义务。例如担保法上之义务。在人的担保——保证中,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非其自己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担保法》将其称为”保证责任”(亦为第2章第3节节名)而非”保证义务”,是有一定道理的。在物的担保——如抵押中,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抵押权之实现,除非得到与抵押人之协议,否则仍须通过诉讼,其中并无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要件。又如保险法上之保险金责任,包括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保险金责任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法》第2条)。除双性义务外,凡将义务与责任混用的行文情况,均是不严谨的。
    二、给付责任的类型
      根据债的主体数量,债务可以分为单一债务和多数人债务。所谓单一债务,是指以一个给付为标的、只有一个债务人的情形。所谓多数人债务,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有多数债务人的情形。根据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范围和相互关系,理论上可将多数人债务划分为可分债务(按份债务)、不可分债务(共同债务)、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和协同债务等。我们对责任予以类型化的时候,也依循此一思路。
      根据责任主体的数量,责任可以分为单一责任和多数人责任。所谓单一责任,是指只有一个责任人(债务人)的情形。所谓多数人责任,是指以同一给付责任为标的、有复数责任人(债务人)的情形。这是狭义的多数人责任,不包括混合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债务违反均有责任,如合同法上的双方违约(《合同法》第120条、《民法通则》第113条)。在研究狭义的多数人责任之前,先从其外延对研究范围予以框定。首先,剔除因当事人约定而直接产生的责任类型,因其具有很大的任意性;而只是讨论根据法律行为(合同)的性质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类型。其次,剔除协同责任,因为该责任的标的是协同行为,但在金钱给付中不存在必须协同的情形。再次,凡是涉及诉讼的指称,均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程序内容,而不包括执行程序内容。
      进入讨论多数人责任的类型之前,先应解决此一问题:多数人之债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但其于债务人(责任人)一方存在着复数主体,则其债之关系究竟为一个债还是数个债的集合?有三种观点。一为主体说,主张以主体之单、复数决定债之单、复数。此说系依罗马法之思想,以债之关系为特定人间之关系,主体不同,则债之关系也不同。但是,既然法律上认可了第三人清偿和债之移转,则主体之同一性与债之同一性,已非不可分离;故此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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