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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职业权益保护简论
    【 作者·金亮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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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执业权益保护简析
    金亮贤
    (丽水师范专科学校,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律师行业自改革开放以来得到长足发展,但律师的政治、法律和社会地位不容乐观,律师执业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律师执业环境相对恶劣。这既有制度因素、观念因素,也有律师队伍本身的因素。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益,保证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本在于加大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早日建成法治社会。同时要在立法、普法宣传、建立完善的法律职业转换机制、不断提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及健全律师执业权益救济制度等具体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关键词:律师;执业权益;法治;职业转换

    改革开放25年来,随着民主政治制度的逐步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律师行业也从“文革”后的恢复和起步发展到现在的规模和水平,律师业务已深入到国家政治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律师队伍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别是中国法治化进程做出了重大贡献。然而,律师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地位与律师贡献形成鲜明反差,律师执业的合法权益经常性地被有关部门和其他主体以各种各样的理由加以削弱和侵害。律师执业环境相对恶劣,律师行业健康发展困难重重。深入分析律师执业的困境和问题,探寻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途径和出路,提出科学有效的建设性意见,已经成为改善律师队伍现状和保障律师行业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一、 影响律师地位和执业权益的现实因素
    (一)制度因素
    1、经济制度。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市场经济的运作品质衍生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自由、竞争进取的现代法治观念,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产生了对法律规范的内在需求。在市场经济的文化背景和现实需要面前,有关市场主体资格、财产权保护、合同自由、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法制观念不断孕育并日益现代化。与此相适应的,以法律服务为专门职业的法律人——律师,在日益完善、繁多和复杂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面前就可以发挥巨大作用,公民对法律的需要和依赖程度越高,对律师的需要和依赖性也就越强。问题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社会主义建设一直在计划经济模式下运作,党权和行政权被异化和神化,法律在强大的政治权力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并成为可有可无的点缀品。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得以确立,在“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客观内在要求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得以初步确立。但是,由于仅是“初步”,市场经济的极不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也极不完善,人们的经济活动更多的还是在行政权而不是法权的指挥棒下运行,诸如公有经济与私有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性等,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也就对律师的作用产生怀疑,律师的地位和合法权益也就不可能有怎样的提高和保障。
    2、政治制度。民主政治制度的健全是现代法治的前提。民主政治是政治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和现代政治文明的全面体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提出印证了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和健全是社会发展无可阻挡的历史必然。西方的历史经验已经说明了法治是民主政治背景下的产物,中国法律近代化遭遇挫折的历史教训证明了高度集权的专制政治只能孕育人治而不可能生成近现代意义的法治。民主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现代的民主政治,就没有立法的科学化和平等化,就没有执法、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就没有人们对法律严格遵守的自觉性,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只能是遥不可及的法治理想,“集中有余而民主不足的政治体制本质上是以树立人的权威而非法的权威的人治模式。”律师队伍的壮大和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以民主法治相生相伴的而与人治模式格格不入的,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和公正性在非民主政治制度之下不可能实现,相应的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在这样的政治制度下也不可能得以实现,律师权益在这样的政治制度下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可喜的是,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历程得到较大完善,作为民主政治重要体现的法治建设也得到较大发展,成为提高律师行业整体地位的一股强大动力。
    3、法律制度。司法不公、效率低下、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时刻困扰普通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并直接导致对以法律服务为业的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的不信任,律师社会地位难以提高,这是其一。其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限制过于窄小 。比如,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使律师调查取证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作用的发挥。再比如,律师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与其相对的控方而显得不合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只有经过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形式上不合理,地位上不对等,结果上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从轻情节的证据也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其三,律师执业所面临的“执业风险”远远高于检察官、法官。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该法条的实施情况来看,有不少案例属于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法律进行的错误追究。例如山西大同律师付爱勤涉嫌伪证案、辽宁朝阳律师张海妮涉嫌伪证案、湖南岳阳刘正清律师案、广西省周建彬律师案等。律师在执业中无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屡有发生,不外乎两个原因:首先是公诉方或侦查方拥有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其次在于对律师恣意追究责任相对而言较为简便,事前不需要协调,事后即使错误也无须承担太严厉的后果。通俗一点说,就是因为律师“没有娘家”。试想一下,律师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难以保障,当事人又怎么能相信律师能够保障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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