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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1)
    【 作者·李顺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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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卷 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差距
      
      第一部分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结果。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调整、不断发展的。历史上每次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都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出挑战,同时也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机遇。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没有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七十年代末期,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开始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从而导致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领域,通过其反作用,对社会生产力、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强有力的支持和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度、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水平,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生产力水平的法律体现,它可以客观地反映出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科技水平和经济实力。当前,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差异、知识产权实际保护水平的差异,实质上反映的是各国科技水平和经济实力的差异。从另一个方面说,只有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科技、人才、信息优势才能得以实现和发展;借助于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才、信息优势才能转化为经济优势。因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水平将会成为反映和衡量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尺。
      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该与该国家或地区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不可能也不应该超越生产力发展的相应水平,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例如意大利等欧洲发达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地区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于买卖、使用盗版软件的单位或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将这一规定不加区分地引入我国实施,显然是脱离我国国情的。
      但这仅是问题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内和国际市场的界限日益缩小,与此相适应的是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有一个基本水平的保障。这一要求充分体现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特别是WTO的TRIPs协议当中。这就要求一个国家或地区必须履行所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达到其所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在这一点上,应该说是存在矛盾的,这就需要一个国家或地区从全局利益出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一个适当的平衡。这对于促进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和积极的意义。
      
      一、我国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形成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筹备、酝酿,起始于70年代末期,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而起步的。1982年出台的《商标法》是我国内地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建立。随着1984年《专利法》、1990年《著作权法》的推出,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步形成。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已经基本健全、完善,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我国已经建立了具有专业水准的司法体制和行政执法队伍,审结和处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我国的专利年申请量已经超过10万件,商标的年注册申请量名列世界前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年提高,这是举世公认的事实。
      
      二、我国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构成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人类在智力创造活动中因智力成果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俗的说,知识产权法是规范知识产权产生、获得、使用和维护的法律。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可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我国自行制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属于国内法,另一部分是国际法,主要包括我国参加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以及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既是国内法,又是涉外法。
      在我国的国内法中,知识产权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法律制度,属于民法部门。尽管其与民法基本原理之间还存在一些很明显的差异。从世界中大多数国家的现状来看,大都将知识产权法归为国内法民法法律部门中的一个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及其他国际实体间相互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即各国公认的、在国际关系中对国家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调整对象、法的渊源、贯彻和实施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差别。
      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世纪末期以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通过国际双边和多边条约来实现的。作为国际公约,不同于民间的合同,对于参加公约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要求参加国要依照公约的规定,调整其相应的国内法,在以国内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包括涉外保护)时,不能违背国际公约。国际公约属于国际公法,国际公约的履行属于国际公法的法律关系。
      我国所缔结的国际公约是我国国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互助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国际法的原则来讲,一个国家所缔结的国际公约(包括双边协定),除了该国特别声明保留且条约也允许保留的条款外,都应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国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到2001年12月底为止,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中国内地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1、商标法(1982年8月3日通过、1983年3月1日施行,1993年2月22日修改、1993年7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12月1日施行)
      商标法实施细则(1983年3月10日颁发、施行,1988年1月3日修订,1993年7月15日第二次修订,1995年4月23日第三次修订,2002年 月 日第四次修订)
      2、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通过、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9月4日修改、1993年1月1日施行,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施行)
      专利法实施细则(1985年1月19日批准、公布,1985年4月1日施行,1992年12月12日修订,1993年1月1日施行,2001年6月15日第二次修订,2001年7月1日施行)
      3、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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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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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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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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