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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接轨
    【 作者·冯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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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关系
      
      国际刑法的适用需要通过国内刑事司法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来实现,如果不能将国际刑法的某些刑事规范在国内法中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这就是国际刑法与国内刑事立法的联系。也就是说,国内刑事立法只有与国际刑法接轨,国际刑法的适用才成为现实。因此,随着犯罪行为国际化色彩的增强,各国的刑事立法也日益注意与国际刑法接轨,以便及时惩治各种国际犯罪。
      
      从联合国成立起,中国就与联合国的其他创始国以及联合国其他成员国一道,为反对侵略战争、反对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秩序和维护世界和平、维护国际人权,而积极参与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讨论,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参加和承认国际公约,承担国际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将近结束的1945年8月2日,波茨坦公约授权中国、法国、英国、美国、苏联五国外长会议草拟了对意大利、匈牙利、罗马尼亚、保加利亚、芬兰的和约。1947年2月10日在巴黎签订了对五国的和约。五国和约保持了五国的独立,规定了消灭法西斯制度和惩办战争犯罪。1943年12月1日,中国、美国、英国在开罗发表了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约一样确定了对日本、奥地利和约的原则,并规定了惩办战争犯罪。1946年1月19日根据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公布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苏、美、英、法等十一国代表组成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从1946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对应受审的28人(除松冈洋右等3日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外)进行了审理,其中东条英机等七人被判处绞刑,荒木贞夫等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东乡茂德等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可否认,当时的中国参与这些国际刑法的实践活动,是中国与国际刑法较早的一种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1956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根据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特别军事法庭,分四案对45名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分别对45名战犯判处了8年至20年有期徒刑。其中的武部六藏因患重病并有悔改表现,宣判后即裁定予以假释。我国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遵循了国际法及国际刑法原则,符合纽伦堡、东京审判原则,既给给予这些国际犯罪分子应有的惩罚,又使他们得到公平的审判。对这些国际犯罪行为的认定都在纽伦堡、东京审判原则规定的反和平罪(侵略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之列。
      
      我国政府对日本战犯的审判伸张了人类的正义,是世界人民反侵略战争保卫和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中国在参与国际刑法实践中为国际刑法的发展所做出的重要贡献。同时,我国还积极参加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的制定与讨论,包括参加那些有刑事规范的国际公约的制定与讨论,并享受权利和承认义务。此外,我国1979年刑法(以下简称原刑法)和其他某些刑事法规对某些具体犯罪的规定也与国际犯罪有相同之处。原刑法总则第3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6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除完全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中国公民外,还可以适用于以下人员:1、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但不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2、在中国领域外犯罪按照中国刑法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中国公民;3、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犯罪按照中国刑法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据此,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无论其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外还是发生在中国领域内,都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也就是说国际刑法所禁止和惩罚国际犯罪,只要符合中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个具体的罪的构成要件,在上述范围内即可适用中国刑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刑法中与国际刑法实体规范相吻合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刑法的实体性规范
      
      ① 。
      
      原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体现国际刑法实体范例大致可以包括如下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关于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犯罪、关于虐待俘虏的犯罪的规定,是对战争犯罪惩治的规定,可视为国际刑法规范通过中国刑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2、原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犯罪;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贩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刑讯逼供罪;关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如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等。上述情况足以说明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之间的关系,我国是国际刑法的重要实施国之一。
      
      然而,尽管我国在参加有关的国际公约方面做了许多的工作,批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为数不少,我国对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是,在我国原刑法中并没有将刑事管辖权作为一个重要的刑法原则予以明确规定,原刑法中也未对这些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国际犯罪作相应的规定。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国际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实现。上述情况的存在不仅与我国作为联合国的创始国和联合国常任理事国的国际地位很不相称,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刑法的不完善之处。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上首次明确规定普遍管辖权。虽然原刑法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对于那些犯罪行为人不是中国公民,犯罪行为不在中国领域内,不是针对中国公民和中国国家,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虽然决定的规定比较原则;但上述决定仍然是我国刑事立法在普遍管辖权方面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对原刑法的完善与补充。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是在对原刑法进行了多年的修改与完善的基础上形成的。根据我国犯罪情况的变化和国际犯罪情况的变化,新刑法对原刑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其中包括对国际犯罪普遍管辖权的规定,对我国承担的国际刑法中有关制止和惩罚国际犯罪的规定,在新刑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的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批准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
      
      本着维护我国主权和维护人类和平与安全的宗旨,我国积极参加了联合国许多重要国际公约的制定和讨论,并批准签署和加入的了一系列重要的国际公约,其中参加涉及有刑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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