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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死刑的限制适用
    【 作者·陈泽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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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一个仍然大量适用死刑的国度,企求立即废除死刑,无疑是个奢望。就我国法治发展水平和刑事法制状况而言,如何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一、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犯罪”



          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

         如何理解和界定“最严重的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死刑适用范围的国际标准的认识。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伦理背景各不相同的国度,能否对什么是“最严重的犯罪”取得共识,也直接关系到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能否将死刑的适用范围缩减至最低限度。

         根据《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之规定,最严重的犯罪,应当是指致人死亡或者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包括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和导致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一)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

         故意杀人或者谋杀,毫无疑义应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但是,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似乎不仅限于谋杀或故意杀人。例如,在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人使用暴力手段,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虽然犯罪人可能并不希望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仍有可能被认为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犯罪”,从而被纳入可判处死刑的最严重犯罪的范围。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正是如此。类似的情形还包括: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而致人死亡的犯罪,甚至故意生产、销售假药而致人死亡的犯罪,也可判处死刑。

         (二)具有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

         这是一个比较含混和具有某种弹性的表述,而且显然是各种不同意见妥协折衷的产物。对此能够加以明确的三个缺一不可的构成要素是:1、是故意犯罪。不包括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和严格责任犯罪。2、是结果犯或实害犯。不包括未发生现实的具体的危害后果的故意犯罪。3、犯罪结果是除致人死亡以外的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至于什么是“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国际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解释。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群,对此可能会有不完全相同的理解和认识。最为严格的解释,是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在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死刑与贯彻〈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所论述的:“致命的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含义倾向于暗示着这样的犯罪应该是危及生命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危及生命是行为的一种极为可能的犯罪。”[1] 遗憾的是该解释未被写入正式的国际法律文件。

         中国刑法第四十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极其相似。中国刑法也没有对什么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但从中国刑法分则众多可适用死刑的故意犯罪的具体规定来看,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的范围,显然比《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一条对“最严重的犯罪”解释的范围,要更宽一些。关键的区别在于,所谓“极其严重的罪行”并不局限于“具有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如某些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数额极其巨大(如某些经济犯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如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罪)、犯罪客体极其重要(如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故意犯罪,与犯罪结果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一样,都可能被认为属于“极其严重的罪行”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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