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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律体系构成
    【 作者·李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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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法律体系(LEGALSYSTEM)?根据什么标准、原则来建构、解构或者划分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什么是法律体系的协调及其发展?对于此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中国学者在80年代前半期,曾经有过一场大规模的讨论。这场讨论对于推动中国的法制建设,特别是立法工作,起到了无可置疑的重要作用。但是,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目标提出后,在明确提出中国到2010年要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历史任务后,过去关于法律体系协调发展大讨论所提供的理论成果和制度设计,显然难以适应和服务于今天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法律体系的需要。从新形势下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和目标要求来看,法学理论界关于法律体系建构的理论准备明显不足,亟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以往,中国法学界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解,一般比较狭窄,认为"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使学界现在的理解,基本上也没有能够跳出这个窠臼。中国学者的上述观点,主要是源于前苏联的关于法律体系的传统理论。前苏联这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有特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如众所知,西方法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通常在两个意义上使用法律体系概念:一是将法律体系视为法系,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达维德所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实际讨论的多是法系问题。德国著名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著《比较法总论》,在一定意义上将法系视同为法律体系,并认为过程某种法律体系的因素是:"(1)一个法律秩序在历史上的来源与发展;(2)在法律方面占统治地位的特别的法学思想方法;(3)特别具有特征性的法律制度;(4)法源的种类及其解释;(5)思想意识因素。"由法律传统、法律的历史渊源等因素形成的法系,其各个法律的布局和建构,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而这些法律最初产生的时候,并没有更多的"法律体系"理论,主要是现实的需要使然。所以,当把各个法系的构成状况描述清楚后,"法律体系"的轮廓自然就显现出来了。二是习惯上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两分法"。这是从古罗马乌尔比安对法律体系做出公、私法划分以后,一直沿袭至今的划分方法。在这个基础上,当代法学家又派生出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经济法"和"社会法",使法律体系的划分成为"四分法"的格局。以公法和私法划分为基本前提,有的法学家建构了"五法体系"或者"六法体系"。"五法":即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六法"即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把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划分标准的各种理论虽然不尽相同,但基本认识前提是一致的,即承认经济社会关系具有公和私的不同性质,法律只是这种公私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一种调整手段。把法律体系再划分为"五法"、"六法"或者若干种类"法",都是以承认私人领域和私有制经济关系为基础和前提的。在普通法系,其基本分类不是公法和私法,而是普通法和衡平法。在法的分类上,普通法和衡平法缺乏系统性和严格的标准,多数是从中世纪的诉讼形式发展而来的,如普通法系并没有单一的民法和商法,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财产法、侵权行为法、合同法、信托法、票据法等法律中。
      但是,在前苏联,学者们根据革命导师列宁于1922年确立的政治原则和政治逻辑:"我们不承认任何'私法',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属于私法范围。……由此只是扩大国家干预'私法'关系的范围,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力,……而是把我们的革命法律意识运用到'公民法律关系'上去",否定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前提与标准。与此同时,为了显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法律体系理论的根本区别,适应理想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的性质,前苏联学者另辟蹊径,"试图找到其特有的将法律体系划分为部门的'独特的'主要标准。"这种强烈的政治愿望和现实需要,引发了前苏联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理论争论。"在1938--1940年的这种第一次争论中,得出了法分为部门的基础是实体标准--受法调整的关系的特殊性或法律调整对象的结论。依据这一标准,现行法律体系分为10个法律部门--国家法、行政法、劳动法、土地法、集体农庄法、财政预算法、家庭法、民法、刑法和诉讼法。"50年代中期,前苏联对法律体系问题争论有所发展,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作为主要标准外,还必须划分出附加标准--法律调整方式。
      1981年,在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讨论中,确认了将法律调整对象和方式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到了90年代中期,有的俄国学者逐步修改了前苏联关于法律体系的看法,他们不仅承认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而且还对法律体系做了有一定新意的界定:"法律体系是指全部法律规范根据调整的对象(被调整关系的性质和复杂性)和方式(直接规定方式、允许方式及其他)分为法律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和法律制度(选举制度、财产制度、正当防卫制度等)。"显然,俄罗斯学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界定,已经突破了原来狭窄的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内容的法律体系概念,而把法律制度加入其中,拓展了法律体系概念的范围。当然,中国学者在80年代关于法律体系的界定中,也提到了"法律制度",并把它当作构成法律体系的要素,但在论述中几乎没有涉及,给人的印象是法律制度与法律体系没有什么关系。
      历史发展的事实是,俄罗斯承袭了前苏联的法律传统,又对它进行了一些改造和变创;社会主义中国也从"老大哥"那里学来了包括法律体系理论在内的"苏联法学"。俄罗斯已经并且仍在突破前苏联法学的一些范畴,我们今天是否也应当以科学的实事求是的态度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体系理论?答案当然是肯定的。
      中国学者关于法律体系的观点,实际上仅强调了对现行法律规范的部门划分及其整体性,而忽略了法律体系本身是一个母系统,它由若干个子系统组成的基本事实。这涉及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我们确定法律体系及其构成要素的目的,是为了对它进行划分--解构,还是为了对它进行综合--建构?当然,解构与建构并没有绝对的界限,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解构就没有建构,反之,没有建构,解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但是,在法律体系问题上,建构应当是目的,解构只是手段,解构是为建构法律体系服务的。当我们把一部法律还原为(解构为)法律调整的一类社会关系或者一类调整方法时,它并不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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