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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遍地采用的一项环境保护和契约行政制度。本文首先阐述了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概念和分类,探讨了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实质,在此基础上对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发展基础和作用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缔约根据、缔约目的、主要内容、法律效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其他的基本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最后对我国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制度的建设现状、存在的问题和应采取的发展对策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环境保护;行政合同;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062.2 文献标识码:A On Basic Problems on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bout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HANG Ji-wen (Institute of Law,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20,China) Abstract: Legal system on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bout environment protection has being adopted widely as a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system and a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system by market economic countries.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expatiates firstly on the concept and category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bout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discusses its matter. Based on this discussion, developing base and function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bout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re analyzed. Then the author studies roundly legal evidence of contact-concluding, intension of contact-concluding, main content, legal force, modification and relieve of contact, contact-relieving and other basic problems. In the end of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constructive actuality of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about environment protection, the existent problem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er-measures that we should take. Keywords: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legal system 契约行政是在社会干预基础之上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口号的更深层次的社会干预,是保证行政管理效率和民主化的有效措施。[1]法国是契约行政制度的发源地,后来德国、日本等发达的成文法市场经济国家通过制定成文法来确认和发展契约行政制度。如现行的《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179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现所属的法人的职责时,可订立行政合同……。"1976年的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章第54条规定:"公法领域的法律关系,可以以合同建立、变更和解除,但是以法律没有相反的规定为限。行政机关尤其可以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缔结行政合同,以代替采取选择行为。"美国则是通过扩展1868年制定的"凡是经过法律认可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其效力不得被否定"宪法修正案的解释,以及发展判例法来达到承认和规范行政合同的目的。目前,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制度已成为我国台湾地区和日、美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而我国大陆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制度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有必要总结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制度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逐步发展我国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制度。 一、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概念、分类和实质 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传统上算作公法的规范,但却容许具体的法律关系,就像在私法中那样,以契约来加以创造",[2]环境保护行政合同是指政府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环境法和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与行政管理相对人[2]各自的环境权利(力)、权益和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出约定的协议,具体地讲,是指污染性或生态破坏性设施者或行为者,与厂址地或行为涉及地的环境行政机关或当地的居民团体,就环境影响的设施或行为在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补偿措施、社区关系以及环境纠纷处理等事项,共同约定并遵守的书面协议。[3]环境保护行政合同除了以协议或合同的基本形式出现以外,还以备忘录、字据、往来电话、信函、电报、附环境保护条件的土地买卖、[4]附环境保护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协议、电子协议等形式出现。 环境保护行政合同是根据合同主体性质的不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及合同目的的公法性来命名的,[1,5]它在日本被称为公害防止行政协定书。公害防止行政协定书制度最早可以溯及1952年岛根县与山阳纸浆公司以及大和纺织公司所签订的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岛根县政府与山阳及大和公司约定他们在设厂时必须遵守县政府的行政指导,并设置完备的废水处理设施,若因水污染造成损害,须依照县所认定的赔偿额赔偿。真正使公害防止协定在日本生根的是1964年横滨市与电力公司所签订有关根岸湾填埋场公害防止措施的协定。此模式为日本称之为"横滨模式"。[3,4]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之所以在日本能够得到长足的发展,主要是由于日本具有官民协调的文化传统,官民双方都不愿意简单地用生硬的法律手段来处理权力和义务的关系。[6]公害防止行政协定书制度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被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被称为环境保护行政协议。在美国,联邦的《环境政策法》把促进联邦政府与各州和地方政府以及有关的公共和私人团体(包括企业团体)通过各种切实可行的方式进行合作作为一项国家环境政策(参见《美国法典》第42卷55章第4331条之规定)。而具有市场经济合作色彩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制度在该法的推动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比如美国的内政部可以通过《黄石国家公园法》的授权与有关的私人签订公园内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合同。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环境保护行政合同进行不同的分类,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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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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