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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性骚扰”诉讼引发的立法思考
    【 作者·薛宁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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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03年关涉妇女权益的诸多社会热点中,职业女性起诉男性上司“性骚扰”,无疑是其中的一大亮点。6月初,北京首例性骚扰案开审的消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以及网络等各种现代化传媒一夜之间家喻户晓。一时间,由这一案件引发的关于“性骚扰”的是是非非成为百姓茶饭之间、同事朋友聚会之时谈论的话题。7月下旬,陪同英国首相到华访问的布莱尔夫人也抽空出席了在北京举行的“关于加强法制建设、防止工作中的性骚扰”研讨会。[1]
    一 案件始末

    2003年6月3日上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开庭审理了雷曼诉其曾经所在公司部门经理焦某性骚扰一案。雷曼称,“她于2001年从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专业毕业,当年7月进入方正奥德商业影像事业部。至她在10月份提出辞职并获准的短短3个月内,部门经理焦先生至少6次对她性骚扰,甚至在同事们一起唱歌时公开触碰她的隐私部位。”“遭遇性骚扰之后,她于10月份决定辞职并获准。她以为凭自己的能力会很轻松地在计算机行业再次找到工作,没想到从此失业长达1年半,联想集团、新浪网等诸多公司均将她拒之门外。直到她到北大方正另一公司应聘时,考官提到她的多次求职经历,她才意识到是焦先生利用其在业内的影响力干扰她在计算机行业的再就业。雷曼的猜想在一家网络公司和联想集团得到证明,她获得了一些录音证据,证明焦先生施加了影响。”[2] 就在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之后的第3天,被告焦某向海淀区法院递交反诉状,称原告雷曼侵害其名誉权。

    二 热点回溯

    其实,北京雷曼一案并非中国第一起“性骚扰”诉讼案。2001年12月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结的,西安市某国有公司女职工童某诉公司总经理性骚扰一案,应属全国第一例。童某在诉状中称,早在1994年总经理就以将她调到好的部门工作为诱饵,在办公室里对她动手动脚。在遭到她多次严厉斥责后,经理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甚至要她一同到酒店开房。总经理再度被斥责后,开始在工作中处处对她进行刁难,甚至停止了她的工作,并无故扣发她的奖金和福利。由于在工作单位常年精神压抑,加之身体不太好,童某多次晕倒。童某曾请律师找那个总经理协商,让他赔礼道歉,停止骚扰,但没有结果。“剩下的就只有打官司,通过法律来解决这条路了”。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2001年10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不公开审理了此案。经过近两个月的审理后,一审法院认定此案由于控方没有出示足够证据证明性骚扰事实的存在,驳回原告起诉。
    童某虽遭败诉,但这起案件还是拉开了中国性骚扰受害者突破“隐忍”,通过诉讼主动维权的序幕。从此,中国关于性骚扰的讨论不再是‘没有一起诉讼案例’的‘哗众取宠’式的议论,反性骚扰的行动也终于因受害者的勇敢而成为一场‘面对面’的斗争。“从2001年底到2002年7月,中国的性骚扰诉讼案、准备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向上级举报、向媒体公开的案件空前增多。”[3]
    正当北京的雷曼为自己的案子召开记者会,公开收集到的证据;到处奔波,寻求新的更为有力的证据之时,6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传来消息:女教师何某诉教研室副主任盛某性骚扰案一审胜诉。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侵犯了原告人格权;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4] 原告何某,现年30岁,是武汉市某商业学校英语教师。原告诉称,从200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盛某利用工作之便对其进行性诱惑,还在同事面前大肆张扬喜欢原告。2001年学校组织教师春游,被告当晚11点多尾随原告到房间,抚摸原告隐私部位、强行亲吻。此后,只要办公室没有别人,被告就肆无忌惮地对原告进行骚扰,并发黄色短信息给原告。身心疲惫的何某将这一切告诉了丈夫。学校方面在调查了解此事后,责成盛某公开检查,并同意他辞去教研室副主任职务。但学校的调查结论认为盛某行为只是“过于随便”“由玩笑失当发展到行为举止失当”。何某认为校方的处理意见有“袒护”被告之意,因此走向法庭。

    三 立法动向

    “性骚扰”一词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渐入中国。在此之前,国人对这类行为称之为“耍流氓”,将其归于道德和社会治安问题。
    尽管九十年代中后期在社会学界、法学界已有关注性骚扰的动向与讨论,但是,2003年北京雷曼案件的开审与武汉何某案的一审胜诉,使得这个话题空前备受关注。应当说,对这一问题做出反应的不仅是各种媒体,立法机构和相关组织也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2003年6月17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座谈会,研讨北京市2003-2007年立法规划项目草案。会上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终身研究员王家福认为,“性骚扰”问题现在已经很突出,很有必要通过立法,维护妇女的正当人身权益。他建议,应当在立法规划项目草案中增加修订“北京市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一项,并在实施办法中列入有关反“性骚扰”的规定。[5] 全国妇联也向媒体表示,性骚扰将写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妇女权益保障法于1992年颁布,对它的修改已经列入第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并由全国妇联牵头成立了修法工作领导小组,修法工作早在2002年底已经启动。据悉,修法专家组建议在第六章人身权利中增加一条,专门规定性骚扰问题,即:禁止对妇女进行性骚扰,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义务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制定适当的调查性骚扰指控的制度,建立反对性别歧视的良好工作环境。
    在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由学者起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从自然人的人格权及其保护的角度对性骚扰问题也有涉猎。在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明确将性骚扰问题作专条规定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立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该立法建议稿在人格权编之第五章“其他人格利益”中,第六十条[禁止性骚扰]规定:“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侵权行为编专条确立了性骚扰的民事责任,本编第四十二条[性骚扰]规定:“对他人进行性骚扰,以及违背他人意志,侵害他人性利益的,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出版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由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并没有专条规定“性骚扰”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版本有关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保护以及侵权行为的相关条款可视为对性骚扰的民事调控措施。第四十六条[一般人格权]“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七条[人格权的保护]“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一千五百七十一条[对其他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 “以其他方式侵害公民(自然人)人格权或人格尊严的,应当承担停止损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造成受害人重大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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