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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锅炉厂诉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上诉案
    【 作者·姚欢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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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锅炉厂诉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上诉案
      
     
     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代明,男,60岁,北京锅炉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庆泰,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中国对外应用技术交流促进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锅炉厂。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新生,北京锅炉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锅炉厂诉被告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日作出(1990)中经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潘代明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北京锅炉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潘代明是该企业汽车司机。1980年4月,北京锅炉厂正式立项研究以节约能源为重点的改造炉型和作业方法,主要内容是(1)改造炉型结构一《扁体储热型钢板加热炉》;(2)采用程序组合作业法一《热冲压封头程序组合作业法》。潘代明作为北京锅炉厂非专职技术人员与该厂工艺科、劳动科、总工程师办公室及水压机班的4位同事,在厂方的组织安排下,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共同研究、制定出较为完整的试验方案和技术方案。经北京锅炉厂批准,决定以汽包车间水压机班为主体,潘代明等人参加指导,于1980年4月20日在800吨水压机加热炉上试验,后又在2500吨水压机加热炉上试验。1984年10月15日、16日,国家经委能源局曾委托北京市政府节能办公室组织了几十名专家、技术人员在北京锅炉厂召开节约技术鉴定会,对该厂开发研制的技术一《扁体储热型钢板加热炉》、《热冲压封头程序组合作业法》作了技术鉴定并签发了鉴定证书。鉴定结论: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效益显著,有推广价值。1985年4月1日,潘代明将前述两项技术结合后,改称《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8年3月3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2032。潘代明在申请发明专利时,北京锅炉厂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其向中国专利局出具了非职务发明的证明信。潘代明所称早在七十年代他就利用工余时间研究形成85102032号发明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查无实据。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锅炉厂与潘代明争议的85102032号专利技术确系北京锅炉厂在1980年初正式立项,组织厂内多方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参与研究,利用厂内重要设备、资金进行试验、实施的技术革新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此项专利技术已完全具备了职务技术成果的法定要素,应当确认其为职务技术成果。潘代明坚持此项专利技术在七十年代即由其单独利用工余时间、个人资金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一节,因查无实据,不予采信。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北京锅炉厂,在拥有上述职务技术成果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即为潘代明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信,将此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潘代明,使潘代明获得此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该证明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北京锅炉厂应负主要责任。北京锅炉厂和潘代明争议的85102032号发明专利权,按其职务技术的属性应重新确认归北京锅炉厂持有,潘代明可列为该专利技术发明人。潘代明为申请此项专利所耗费的资金、时间和精力,北京锅炉厂现应酌情给予补偿。对潘代明取得专利权后因该专利技术所获收益,北京锅炉厂不能追索。据此,该院判决:(一)潘代明原所有的85102032号《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变更归北京锅炉厂持有;(二)北京锅炉厂补偿潘代明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诉人潘代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本案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85102032号发明专利的授权日是1988年3月3日,而被上诉人北京锅炉厂提起诉讼的日期是1990年3月8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判决85102032号发明专利为职务技术成果,一审判决将其变更为专利权属纠纷,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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