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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 ——兼与范愉先生商榷
    【 作者·许明月 曹明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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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泸州遗赠案的另一种解读
      
     
     ——兼与范愉先生商榷
    许明月(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曹明睿(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德] 鲁道夫.冯.耶林
                 

    一、引言
    “在无数的诉讼中,法律都是非常清楚的,法官也没有什么裁量。他们的确有权在空白之处立法,但那里常常没有空白。如果我们只是盯着那些荒芜地带,而不愿看一看那些早已播种且硕果累累的土地,那么我们就会有一个错误的全景图。”1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是否可以给泸州遗赠案作一反对意见的注脚呢?笔者以为,在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已经确定以建设法治国家作为基本国策的今日之中国,卡多佐大法官的这段话似乎值得每一个中国公民,尤其是法学者和法官们深思。
    泸州遗赠案本来只是一起事实十分简单,适用法律也十分明确的遗产继承纠纷案件。象这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每年不知要在偌大的中国发生多少起。而且,我们相信,类似这样的案件,本来也不会引起多大的争论,甚至在法院里以简易程序都可以加以处理。因为其争议的标的数额并不大,而且事实清楚,法律又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较快地结案,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尽快地确定。
    本案是在一个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发生的,因此,虽是一个十分简单的法律纠纷,但由于现代媒体的传播,加之公众道德情绪的推动,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激烈的争论。赞同者为之雀跃,反对者为之疾首。一时间,一个小小的遗赠纠纷案竟沸沸扬扬,成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法律赋予了公民遗嘱自由,赋予了每个人依法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法律也没有禁止和剥夺“第三者”依法享有这一权利。对于本案的原告张学英来说,因为法律告诉她可以这样做,于是,她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了,难道说她有什么可以指摘的吗?!

    二、是法律空白,还是枉法裁判?

    泸州遗赠案一审以原告张学英(所谓的“第三者”)诉请被驳回而结案。我们目前并不知道张学英是否上诉,以继续为维护她的合法的受遗赠权而努力。但该案整个一审的过程及其结果已经固化成为一个客观的文本,可以供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解剖。2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法院应不应当避开《继承法》而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 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受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我们完全赞同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一般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因为,很显然,如果法律真的存在漏洞,我们不可能先将案件搁置在一边,而等待立法机关将法律制定出来再进行处理。因此,问题的关键是:这里有没有法律漏洞?

    我们注意到的是,正如范愉先生文章中所说明的那样,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虽然该公证遗嘱后来又被纳溪区司法局依法对“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3但同时仍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某部分的公证,这就表明,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内容仍是合法有效的,已经得到了国家意志的确认和再确认。《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第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三者”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限定了遗嘱遗赠的范围。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被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我们也同意这样的看法,即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它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违反道德,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该认定其为合法有效。如果连法律、公证等国家意志都不能给当事人以确定的预期,那么,当事人还指望有什么可以可靠地指引他们的行为呢?他们还能信任国家和法律些什么呢?难道他们只能求助于私力的救济,求助于暴力、非法组织等国家与法律的替代形式去解决他们的纠纷和争议?
    因此,在通常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对该案的处理,除了“遗赠抚恤金”部分被予以合法撤销外,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4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
    纳溪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既在人们的预料之中,因为它“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以民意的表达代替法律的宣告;又在人们的预料之外,因为法院承受着它所不能承受之重,违法行使了它裁断纠纷的权利,违背了司法的基本原则,没有严格依法履行它应尽的职责。该案中,对黄永彬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张学英是否有权接受黄某的遗赠等问题,《继承法》里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了规定,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基本原则,任由自己“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使自己成为“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5
    在这里,我们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6我们认为,该案的实质并不是法律的冲突、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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