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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的法释(2001)第20号司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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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的法释(2001)第20号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条文】第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权和申请人范围的解释。

      200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对原专利法新增加一条规定作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除了重申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制度外,首次确立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诉前临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这是专利法率先对民事权益提供又一诉前保护措施的重大举措,是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具有深远意义的措施,必将对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修订乃至对其他民事法律的完善,产生积极的影响。

    “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一直被各国视为保护民事权益的有效临时措施。它与民事救济最终措施相呼应,为民事权利避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提供全面的防护,对涉控侵权的行为予以制止。由于各国法治传统不同,这一措施在不同国家也有所差异。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实施的“临时禁令”、“永久禁令”等措施,也是制止涉控侵权行为的措施,其适用面固然相对广泛,但适用的条件也是非常严格的,与我国专利法的“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等规定适用的条件有相当的类似之处。

    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采取临时措施问题,无论在国际国内都没有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在诉讼中可以对被控侵权行为采取责令停止侵害的先行裁定的规定等,至今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上发挥重要而特殊的作用。实践中,因侵犯民事权益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很多,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表现更为严重,如果不提供诉前临时保护措施,而仅采取诉讼中临时措施,则权利人发现侵权至法院立案后采取临时措施这段时间里,权利人面对侵权产品的泛滥无计可施,难以控制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进入消费者手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也就易于落空。因此,在诉前采取临时措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十分重要,我国专利法正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实际需要作出这样的规定的。

    中国正在迈向世贸组织的大门。为加入世贸组织,我国正在积极修订各项有关法律,以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要求。知识产权法的修订要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要求。TRIPS协议第三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要求成员国建立临时措施制度,制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并保全证明侵权的证据。虽然该部分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建立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但从有效执行公约规定的角度看,为制止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及时保全相关证据,建立诉前临时措施制度是必要的。因此,设置诉前临时措施制度,也是加入世贸组织,执行国际公约的需要。

    为正确实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本司法解释。

    本条解释的第二款,对可以提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申请人的范围问题作出了解释,即解释了除专利权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提出停止侵犯专利权有关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专利法第六十一条未作规定,尤其被许可人能否具有诉讼上的主体地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文件发出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专利侵权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独立、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专利权的继承人等。同理,他们提起诉前临时措施申请的资格也不应当有任何异议。本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这一点。但是,本条解释在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条件上作了一点限制,即如果专利权人不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才可以单独申请。之所以作这样的条件限制,实际上是对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提出申请资格的先后顺序作了规定,即肯定了在单独提出申请的问题上,专利权人有优先申请的地位。本条解释未排除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共同提出申请,也不排除专利权人提出申请后,被许可人追加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当然,在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分别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将两个申请并案处理,无需分别审查。如果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一般应当提供专利权人决定不申请的书面声明或者其他类似文件,以符合本条的要求。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还有赖于人民法院注意总结经验。


    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已经被明确排除了具有申请诉前临时措施的资格,这也同时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被许可人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采取了否定态度。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仅仅得到了普通的专利实施权,学理上主张这是一种消极性权利,不具有排除他人实施专利的积极权利性质,不产生可以制止他人实施专利的法律效果。



    【条文】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向有专利侵权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释义】本条是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自1985年专利法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鉴于专利案件的审判涉及较强的技术问题,处理难度大,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较高,人员培训工作又有条件上的局限等原因,借鉴美国、日本、德国等专利审判开展较早、经验较丰富的国家的经验,建立了专利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制度,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各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指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其他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专利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各高级法院根据立案制度,也可以作为专利案件的第一审法院。这一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人民法院保证执法的统一性,总结积累审判经验,造就一支高水平的知识产权审判干部队伍。十余年来,专利案件集中管辖的做法,在专利案件绝对数量不多、审判难度大的情况下,得到了知识产权界、法学界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积极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专利审判经验的过程中,把指定管辖的做法做为专利审判的成功经验之一看待,在整理并重新作出司法解释时,继续坚持了这一制度。

    对于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诉前提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过程中,必然要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作出审查,尤其还要结合专利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这类审查的内容往往涉及申请人的权利主体资格,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客体是否明确,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恰当,是否需要追加担保,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为客观上所必须,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众多问题。其中有的问题已经涉及到实体审查了。如对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审查,必然要根据专利审判经验和必要的专业知识来进行。这就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申请只能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理由了。总之,人民法院所进行的审查往往是包括了对申请人申请的审查和对被申请人异议的审查两个主要方面,审查是一个过程,而不是对单一问题即时能够进行完毕的。这都对审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培训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不少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实行“大立案”制度,将开庭审理前的工作全部交给立案庭处理,那么,对立案庭有关审判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分的培训是十分重要的。鉴于当前还不具备完成培训的条件,各审理专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由知识产权审判庭或者专业合议庭负责进行审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印发文件,将对诉前临时措施申请及异议的审查交由知识产权庭或者专业合议庭审查,这是一个值得提倡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原因还有一点,即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应当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解释中这样规定就能够使对申请的处理和诉讼案件的处理衔接起来,避免了无谓的重复劳动,提高执法效率。权利人申请法院采取临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以最快的方法停止被申请人的有关行为,但其主观意图和最终客观发展,是取得全面的禁止被申请人侵犯专利权的司法裁决。可以想见,大量的诉前措施申请都会发展为诉讼案件。这样的诉讼案件,只能由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所谓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指有审判专利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符合这两方面条件的,才是本解释所规定的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前的临时措施申请被规定为只能向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同时能够保证对申请和异议的处理质量,因而是完全合理的,也是公平的。



    【条文】第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应当办理递交书面申请状的规定。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是依法保护专利权不受不法侵害的有利武器,同时申请人对其申请也要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要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等事项。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这项措施的申请是在当事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之前,申请人有义务首先提供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以方便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其申请。为保证这项措施的正确实施,申请状还要写明当事人申请的内容、范围,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裁定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范围,将严格限定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这样规定不但使申请人慎重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其申请具有明确的指向,而且方便人民法院及时地实施有关措施,防止滥用职权。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申请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书面申请状还应当载明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具体说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申请。可见,“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决定采取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所以本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状上要写明如不采取有关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的说明。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是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还是要求其阐明理由、说明情况,考虑到提供难以弥补损害的证据存在困难,也不十分贴切,所以,本条规定仅要求申请人应当具体说明其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当然这并不排除申请人应当提交就此问题能够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



    【条文】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    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释义】本条是对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两类,一类是证明申请人享有权利的证据;一类是证明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证据。

    第一类证据包括证明其权利真实有效的文件和证明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申请的许可合同及有关证据材料,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第二类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这些证据材料将对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起到重要作用。

    专利证书是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基本证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年费交纳凭证用于证明涉讼专利当前所处的法律状态。

    新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新增了关于检索报告的规定,即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出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本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检索报告。这是一条指导性的规定,是避免申请人因误用自己不稳定的权利而发生承担滥用诉权法律后果的有效措施。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检索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性作出的结论,判断该涉讼专利权利的稳定状况。如果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坚持不提供检索报告,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不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的作法,但是,一旦被申请人请求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中止诉讼,由于中止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条规定目的在于鼓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前,对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稳定性作出客观评价,避免滥用诉讼权利。

    利害关系人除提供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以外,还应当提供其有权提出申请的证据,包括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时,有关备案材料可以证明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该合同就成为证明其享有独立的申请权的重要证据。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才享有独立的申请权,因此,这类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责令停止的行为应当是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应当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如果申请人难以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特别是针对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难以获得直接证据的,可以在执行该项措施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此外,申请人还要提供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文件,以便于人民法院对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作出判断。




    本文经授权转载自蒋志培先生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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