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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的审理
    【 作者·王朝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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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的审理
      
     
     王朝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一、问题的提出
      承租人的先买权作为一种民事优先权,特指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其所租赁的房屋享有较之一般购买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18条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均规定了承租人的先买权制度。在现实的经济交往中,由于房屋所有人处分出租的房屋于第三人,而与承租人起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先买权的法律性质认识不一,导致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尽相同。本文试图结合现行的法律,通过对承租人先买权性质的法理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二、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4年3月23日,徐某与肖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徐某将其所购的铺面房(建筑面积33.11平方米)出租给肖某,租期自1994年3月28日至1995年3月底止,月租金2000元。在租赁期内,徐某如将房屋出卖,在同等条件下,肖某有先买权。协议签订后,肖某依约如期给付了租金,并将铺面房用于经营小商品批发,由其姐姐处理日常铺面业务。1995年3月31日租期届满时,徐某又续收肖某半年租金至1995年9月底。1995年5月期间,第三人刘某得知徐某要将该房出售,遂与徐某协商买房事宜。同年6月18日达成《长街门面房转让协议》,双方以18.8万元的价格成交。1996年3月7日,刘某以承租人肖某已逾原定4个月租期为由要求其腾房,此时肖某才知道徐某已将该房屋出售。遂要求判令刘某与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在同等条件下,应由其优先购买该房。一审法院判决:一、徐某与刘某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二、肖某在18.8万元价格内对该房享有先买权。一审判决生效后,在刘某诉徐某退还购房款纠纷的另案中双方达成协议:徐某返还刘某购房款本息和其他经济损失共23万元;逾期如不能兑现,则将其房屋作抵偿。肖某遂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肖某一次性给付徐某购房款人民币18.8万元,同时该房为肖某所有。此后,检察机关对该案多次进行抗诉认为,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徐某将房屋卖给肖某。肖某于1998年12月10日,依据生效判决领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2月20日法院最终认为,检察院以法院“直接判决出租人出售房屋给承租人,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诉有一定道理,但鉴于承租人肖某已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四年,徐某已收取肖某购房款的事实状态,维持第一次再审判决,致使该案尘埃落定。
      三、承租人先买权的法律性质
      (一)承租人先买权的权利归位
      先买权可以分为约定先买权和法定优先权。约定先买权是当事人基于交易需要,依其意思自治而设立,仅具有债权效力。〔1〕若当事人违反先买权的约定处分标的物,仅需向合同相对人负违约责任。而法定优先权因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其所适用范围、效力也不尽相同。因承租人先买权为民事先买权的下阶位权利,所以有必要对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先买权的法律规定作一考察。开辟近代法典化先河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和用益物权共有人的先买权。被奉为法典化典范的《德国民法典》于债法编“各种债的关系”一章,规定“优先买受”为一种特种买卖,于物权编设立“先买权”专章,且在继承法编规定了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并在570b条规定了承租人先买权。《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两种先买权,即土地共有人的先买权和土地所有人与建筑物所有人的相互的先买权。《日本民法典》承认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同时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先买权,规定当土地所有人对地上工作物及竹木提出的按时价购买的要求时,地上权人在其权利消灭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2〕由于各国民法典的编纂体系、物权划分体系及相关理论基础不同,我们并不能将法定先买权进行简单划分或归类,也不能将各国的规定进行草率的评判,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绝大部分民事先买权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德国民法典》之所以在“债法编”规定了被学者称为“债权优先权”的先买权,与其物权行为理论是分不开的。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一项交易的完成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因此要完整的行使先买权,对于逻辑体系严密的民法典来说,不得不在“债权编”和“物权编”分别加以规定,且从具体条文看,“债权编”中“优先买受”的规定是针对如何实现先买权的,是对动态中的先买权的规定,所以德国对于先买权的划分并没有改变先买权本身的物权性质。对于该先买权的规定,被学者认为,是《德国民法典》“债权编”和“物权编”内容分配原则具有较高法律艺术性,而不是生活现实性的典型例子。〔3〕具体到承租人的先买权,虽然该类先买权需要存在租赁关系为前提,与基于共有关系或其他物权关系而产生的先买权不同,但承租人先买权因租赁合同产生后,作为一项权利独立存在,其性质并不必然受基础关系性质的影响,〔4〕其权利的行使应遵照法律对于先买权的一般规定。另外,作为“债权物权化”的典型代表,租赁合同本身也享有了一定的物权效力。
      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承认承租人享有先买权。《若干意见》第118条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提件下,享有先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表明承租人先买权具有物权的追及力,其效力可影响到第三人,明显有别于债权的相对性效力。虽然作为债权法的《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也规定了先买权制度,但基于上述对于《德国民法典》的相关分析的同样的理由,形成优先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决定该类优先权的权利归属,我国是将承租人先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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