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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泸州遗赠案评析 —— 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
    【 作者·范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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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泸州遗赠案评析

      
     
     —— 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
    范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个在基层法院判决的遗产继承纠纷,由于其特殊的背景和意义,加之媒体的传播,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笔者曾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中对本案作过简短的评议1,无意之中也参与到这场是非之争之中。由于电视节目的时间限制,许多观点难以说明,论证过程及依据也无法展开,故再借《判解研究》一席之地,对本案判决及其法理作一个分析,并将侧重从法律冲突和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评议。笔者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主要以法社会学为基点,并且试图融会部门法解释学与理论法学,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原理,且谨以此文就教于诸位学者。

    一、本案涉及的争议
    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2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3
    笔者以为,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

    二、本案的背景
    2001年4月29日,经过举国上下持久热烈的讨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其中在讨论中争议最大的关于配偶间相互忠实的原则和过错赔偿制度,最终也被写入了这部修改后的婚姻法,并且获得了社会公众较高的支持率。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这场世纪争论已经平息。事实上,由于婚姻法的修改采取了妥协和循序渐进的思路,而没有采纳专家提出的相对全面系统的《婚姻法家庭法》草案,并将大量具体的操作层面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完成,因此,大量目前婚姻家庭实践中出现的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例如所谓“包二奶”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家庭财产转移、“第三者”责任追究等问题,不得不留给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以探索。而婚姻家庭法的全面修订,则需待民法典编纂时才能完成。
    尽管此次婚姻法的修改十分粗略,但已经涉及到了目前婚姻家庭领域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为此,全社会都在关注法院怎样将其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应用于审判实践。无论是激进的主张(主张严厉追究“第三者”责任以惩治“包二奶”现象),或是保守的主张(反对法律对私人领域的介入)都对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充满了期待。法院责任之重,可想而知。从最高法院最新公布的(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对于处理此类问题的态度是十分谨慎的。例如,“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3条)“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第29条)这样,就对此类纠纷的范围和诉讼主体做出了一个审慎的限制。4
    本案恰好是在婚姻法修改公布前后受理的,也是第一件涉及婚姻法与继承法之关系的案件,于是自然就成为一次在司法审判程序中“鞭挞”婚姻法,检验其原则和效力的机会,也造就了一个对婚姻法持各种不同意见的人观察法院态度的一个契机。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是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私人纠纷,而是涉及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涉及到法律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涉及到法律的整体性和规则的合理性。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作为一个基层法院,纳溪区法院已经不仅仅是在行使其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在形成或在阐明法律规则和原则。5毋庸置疑,尽管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判例效应是显而易见的。为此,本案就给法院和法官们出了一个尴尬的难题:如果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就可能引起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律家的激烈抨击;虽然在此案中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却可能由此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是否会有人以其他理由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会有人要求改变法定继承序列;是否会导致大量类似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应接不暇呢?不仅如此,本案判决也将法院对婚姻法的理解和适用的原则及其分歧(例如,法院内部的分歧、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分歧等)公开在社会公众面前,人们在拭目以待:司法能否准确地理解和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怎样保证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冲突及漏洞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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