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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法律遇上道德 ——一则遗赠案件的思考 姚海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5日刊登了一篇题为《“第三者”继承遗产案一石激浪》的文章,同时附有三篇法律工作者的文章,针对此案发表了评论。看完报道,觉得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例,有很多东西可以探讨,特撰此文,仅作一家管见。
一、案情简介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实事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约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正处得到公正。4月22日,黄去世。作为黄的妻子的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执行,张学英当即将蒋伦芳告上纳溪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令蒋伦芳执行遗嘱,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嘱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在纳溪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刘波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执法机关、审判机关不能机械的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在判决本案时,我们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没有机械的引用《继承法》的规定,是合情合理的。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而违背了法律要体现的公平、公正的精神。”
二、对本案的不同的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剩中,很显然可以看到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按照《婚姻法》、《继承法》中的具体规定审理,得到的结论应该是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应该是如案情介绍中的法院那样,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定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违背社会公德,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实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关键在于如何适用法律。在本案的探讨中我们先不考虑重婚罪的问题,因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其他人建立夫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黄是有配偶又与张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张是明知黄有配偶而与其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两人均已经构成重婚罪。但是本文要探讨的关键还是是否应该保护张的受遗赠的权利问题。 我们首先看第一种意见。按照现行大多数的法院审判工作的情况,一般接到这一类的案件,直接由民事庭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是一个典型的遗赠案件,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我们可以从几方面分析该遗赠行为的有效性: 首先看黄永彬设立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就从正面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设立遗赠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又从反面规定遗赠设立的效力问题,如遗赠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进行的,《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持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设定遗赠的遗嘱违反了这一规定,遗赠便因为违反法律无效。同时,法律也不允许遗赠人通过遗赠的手段来逃避其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该归还的债务,所以如果有逃避税款或者债务的情况,则遗赠也无效。当然,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上述的问题,所以不会产生因为遗赠违反《继承法》规定而无效的情况。 同时我们还需要考察设定遗赠的形式——遗嘱的有效性。因为遗赠是通过遗嘱设定的,则遗嘱的有效是遗赠有效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遗嘱的有效要件为: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处分的财产是遗嘱人自己的财产;遗嘱的内容合法;遗嘱的形式有效。根据上述的有效要件,我们一一对应考察案件的情况: 本案中,黄永彬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其设定遗嘱的时候并没有发生昏迷等情况,因此遗嘱人应该有遗嘱能力。同时遗嘱也的确是遗嘱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骗、胁迫或者伪造、篡改、遗嘱的情况。而且案件当中没有存在取消缺乏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处分的财产在报道中也明确的表明是“自己那份财产(价值约4万元)”。遗嘱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遗嘱的形式是公证遗嘱。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1款承认了公证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同时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设定的遗嘱的效力次序问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本案中,黄永彬的遗嘱是通过纳溪区公证机关公正过的,因此应当具有完全的可信性。由此判断:黄永彬的遗嘱是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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