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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诉丁某单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汽车纠纷案
    【 作者·牟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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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诉丁某单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汽车纠纷案
      
     
     牟勇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案情介绍
    原告: 孙某,男
    被告: 丁某  (原告孙某之妻)
    被告: 李某甲
    第三人:李某乙
      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拉达轿车一辆。因家庭矛盾,夫妻发生纠纷,妻丁某于92年2月14日,在未与其夫孙某协商的情况下,以8万元价格把轿车卖给了李某甲,并于当天到市交通部门,慌称其夫孙某外出办事,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把车籍转至李某甲名下,但双方未交车交款。后丁某觉得8万元价格低,又于2月22日将车以8万4千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当日李某乙向丁某付清了车款,丁某将车交给了李某乙,但未办理车籍过户手续。次日,原告孙某发觉此事,立即将行车证扣留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擅自出卖的轿车确权。
    经法院查明:轿车系孙某、丁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丁某未与夫协商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对丁某的擅自处分行为皆不知情,属善意。
    审理法院认为:拉达轿车系孙某和丁某夫妻共有财产,丁某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处分不当;且在办理买卖手续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故丁某与李某甲之间的买卖无效。此后,丁某又擅自将车卖给李某乙,更为不当,又未办转籍手续,因此,双方的买卖无效。在两次买卖中,李某甲和李某乙不明真相,与丁某无合谋、串通行为,过错均在丁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丁某承担。孙某的确权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李某甲和李某乙无过错,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由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丁某与李某甲间的买卖无效;
    二、 轿车归原告孙某和丁某共有;
    三、 丁某与李某乙间的买卖无效丁某返还给李某乙车款,并赔偿占有此款期间的利息151.20元;
    四、 发生纠纷期间的汽车经营损失,由被告丁某承担。1
    二、案件评析
    本案属极为典型的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竞合的动产纠纷案件,另外还涉及一物二卖、动产登记等法律问题。该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妻丁某有一半的所有权份额和一半的处分权。丁某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的另一半所有权和处分权,故该轿车买卖一半有效,一半无效。如丁某给孙某一半车款(不管孙某是否同意),其买卖全部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未经孙某的同意或默许,擅自处理,其行为违法,故该轿车买卖无效。该案判决,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都值得商榷。
    (一)对于第一种意见,所谓“一半所有权和一半处分权”、“买卖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的说法本身,反映了该意见对民法中“共同共有”概念的误解,以及对买卖合同效力的错误认识。
    1、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和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2地
    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其特征之一是: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即只要共同共有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划分各人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各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对整个共有财产平等地承担义务。3
    该案的第二种意见显然错误地把夫妻之间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当作按份共有来看待,对
    夫妻共同财产也按份而论,出现所谓“一半所有权一半处分权”的观点。其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整个财产权利不分彼此的共同享受状态是由共同生活的夫妻关系所决定,只有在丧失夫妻关系时,才有份额的确定和财产的分割。而本案中并无夫妻关系丧失之前提,在本案审理中擅自对其共同财产的分割是违背了基本的共同共有原则,也是对其夫妻关系的否定和不尊重。
    2、 由于上述1之分析,否定了第一种意见中丁某一半权利份额的存在,因而其擅自处
    分行为丧失了效力来源,对外与李某甲、李某乙所签订的轿车买卖合同也就缺少合法性基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丁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依法属无效行为,就更谈不上所谓合同“一半有效一半无效”。
    3、在本案的第一种意见中,还有一种以价款换取合同效力的“权钱交易”认识倾向。这种以交易所得的价款来换取合同效力的事后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丁某擅自无权处分的违法性,其违背了民法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也不能容许这种“权钱交易”式的效力补救方法。
    (二)从法院判决所采纳的第二种意见来看,法院的判决其实只分析了两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而且该判决确认两个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有一个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关于欺诈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
      对于丁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人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知,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为一般原则,有效为个别例外,而有效的条件是第三人是善意买受人且有偿买得。因此司法解释中“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含义是:善意买受人与擅自处分人签订的有偿买卖合同有效,善意买受人能据此有效合同和善意的主观状态取得该项财产。
      本案法院忽略了被告李某甲和第三人李某乙的善意买受情节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影响,撇开了善意取得制度,误解了“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实质而判定丁某与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签订的两份无权处分合同都无效。
    综上而论,法院尽管按当时的民事欺诈制度效力依法判定两个处分行为下的买卖合同无效,属于依法判案;但同时该判决又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规定。其判决是一个说它有理也有理,说它无理亦无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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