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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评析
    【 作者·徐阳光 张喻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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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评析
      
     
     徐阳光 张喻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湖南怀化学院社科部教师)
     
     
     
      
       
     
     
        
         

     

    一、案情介绍

    原告: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案由:网站主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瑞得在线”为瑞得公司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网址为:“http://www.readchina.com”(国际域名)、“http://www.rol.cn.net”(电报局提供)、“http://www.rol.com.cn”(互联网信息中心提供)。自1998年2月起,瑞得公司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警”等特定的标识。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瑞得公司于1999年2月6日将该主页更换。
    1998年12月26日上午,瑞得在线一名员工打开ICQ时,发现ICQ中有一个被人发来的网址,遂登陆进去,发现这家署名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网址为:"http://person.zj.cninfo.net/bmss/index.htm")与瑞得在线的主页几乎完全一样。他当即在ICQ中告知对方,其“雷同网页”是对瑞得在线的侵权,并立即将此事向瑞得在线汇报。东方公司法人代表任建军称,是他向瑞得在线的一位老乡通过ICQ发去“雷同网页”的网址,想请这位老乡帮忙给看看。得知自己的主页与瑞得在线雷同后,他立即对本公司的网页做了修改。几天后,修改后的网页重新被挂上互联网。瑞得在线很快便在网上发现了东方公司修改后的网页,经详细比较后发现仍有多处与自己的主页相同。
    1999年1月4日,瑞得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其中“瑞得在线”主页网址为打印件上的“http://www.rol.cn.net”。 对此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在该公证书送达原告后,因首页中“东方信息公司”的名称及“瑞得在线”网址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将原件收回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
      在“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本案被告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1999年1月8日,瑞得(集团)公司遂以东方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侵害了网页版权,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名誉损失等计人民币199,900元。
    1999年1月15日,海淀法院通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方公司送达瑞得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定于1999年3月4日开庭审理。
    1999年1月30日,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异议书》,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因为原告瑞得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名称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而非“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1999年3月1日,瑞得公司针对东方公司提出的异议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法庭于3月2日将该答辩状传真至东方公司。
    1999年3月3日,东方公司致函海淀法院,提出鉴于瑞得公司的《民事诉状》、海淀法院《应诉通知书》及通知开庭的《民事传票》等文件上载明的被告为“东方信息服务公司”,而非该公司,因此不是瑞得公司起诉的被告,故而不能出席1999年3月4日的开庭审理。
    1999年3月4日,本案未如期开庭。
    1999年3月8日,瑞得集团向海淀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并作出了《民事裁定书》。
    1999年3月18日,北京海淀区法院通过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方公司送达关于准许瑞得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瑞得集团第二次《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件,并定于1999年4月6日上午开庭审理。
    1999年3月30日,东方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瑞得集团也未能向东方公司提供可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据此,东方公司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1999年4月6日,本案再次未能如期开庭。
    1999年4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东方公司送达(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通过简单论证,认定北京市海淀区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东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999年5月4日,东方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提出上诉。
    199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仍由海淀区法院审理。
    1999年9月9日,此案正式开庭,公开审理,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并在计算机世界站点上公开赔礼道歉。
    1999年9月30日,上诉期满,东方公司经认真考虑,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本案审理终结。

    二、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

    原告瑞得公司诉称:我公司所设立的“瑞得在线” 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该网站主页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1998年12月上旬,我公司接到本公司员工和部分客户的反映,称在因特网上发现了与我瑞得在线主页的首页相同的被告的首页,并询问其原因,询问被告与我公司是什么关系。我公司对此调查后,发现员工和客户反映的情况属实,被告东方公司的首页的确与我公司瑞得在线的首页极为相似。我公司将被告的首页和我公司瑞得在线的首页进行比较后确认,被告首页的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几乎完全是照搬了我瑞得在线的首页,其中有10 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及9处文案则完全是原封不动的取自我瑞得在线,被告在抄袭得到的我瑞得在线的主页首页上公然标上“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等字样。
    我们认为,作为新兴的“第四媒体”,因特网上的首页如同杂志的封面和报纸的头版一样,是信息站点整体结构的反映和信息内容的索引。通过独家栏目向国内外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信息服务,对吸引网络主页设计制作客户、网络广告客户和网上购物客户有多方面的示范功能和极大的经济价值。一个好的首页设计,不仅能够从视觉上给人以美的享受,塑造信息企业的良好形象,而且也是吸引客户进一步浏览主页内容,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因此,原告为制作该首页极为重视,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财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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