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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完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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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完善人民调解法律制度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后,于2002年9月19日公布。这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地针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记者日前为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

      记者:李院长,您能不能谈谈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李国光:这个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是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的规定,即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这是这个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

      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因为它具备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1.主体地位平等。2.内容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3.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当然也应当看到,人民调解协议由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虽然符合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但是与双方自行协商订立的民事合同毕竟有区别,因此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一规定实际上包含二层涵义。第一,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第二,调解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无名合同。司法解释的条文主要就是根据合同法第124条规定的处理无名合同的原则,按照合同法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和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制定的。

      记者:请问,人民法院如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

      李国光:调解协议既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违法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将通过裁决否定其效力。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记者: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李国光:不行。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民事合同本身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除非经过公证,即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记者:基层人民法院如何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李国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主要还是进行个案指导。这个问题司法解释第12条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当然,还有其他指导方式,如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邀请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等,但这些不宜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转自:《法制日报》(记者 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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