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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1994年8月23日 『生效时间』1994年8月23日 『法规联想』行政法规1篇3次 部门规章6篇7次 地方法规48篇52次 法学论文3篇5次 背景资料15篇15次 〖待检类别:法律 司法解释 其他文件 案例文书 合同范本 〗 『标 题』残疾人教育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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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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