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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会法》司法解释(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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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会法》司法解释(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今天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会法以及司法程序问题作出了规定。

      2001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这对于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修改后的工会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可以直接受理三类涉及工会组织的案件:一是工会组织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案件,二是工会就拖欠的工会经费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会工作人员的权益案件。依法审理这几类案件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新任务。修正后的工会法实施一年多来,人民法院审理了一系列相关的案件,也遇到了一些适用法律和司法程序方面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根据工会法、民法通则、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制定了该司法解释。这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准确理解和适用工会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切实保护工会的法人地位及其财产权益,保护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会的正常活动将发挥重要作用。

      该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时,应当依法确认工会组织的独立法人地位,不能将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与建立该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视为一个主体而不加区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不仅要将它们在法律人格上区分开来,更要将工会组织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财产权益与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的财产权益区别开,作为不同的独立财产权益对待与保护。人民法院既不得裁判工会组织承担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债务,也不得为清偿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或者机关的债务对工会组织财产采取划拨、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侵害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妨碍工会组织的正常工作。

      该司法解释对工会组织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如何适用支付令程序问题也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规定了申请支付拖欠的工会经费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明确了受理此类支付令案件的法院的地域管辖问题。二是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支付令程序审理案件的有效快捷方式。在受理工会组织要求支付拖欠工会经费的支付令案件后,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向被申请人询问是否对该支付令存有异议,如果被申请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对应拨缴工会经费数额有异议,人民法院可以就无异议的数额部分发出支付令,保证支付令不仅能够及时发出,而且确保得到执行。这是对支付令程序的重要完善,可以有效避免在支付令发出后,仅因被申请人对支付工会经费数额的一部分有争议,对债务存在没有异议而导致整个支付令失效,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从而使工会组织利益得到及时有效地维护。

      该司法解释还对工会工作人员权益保护问题做了规定。解释对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的专职主席、副主席及工会委员自担任该职务时起其劳动合同自动延长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延长的期限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解释对上述工会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存在个人严重过失而不予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个人严重过失”专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争议案件时有了统一和具体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依法裁判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不当解除参与工会组织活动的职工劳务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为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具体规范。为深入贯彻执行修正后的工会法,依法保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发扬社会主义职工民主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转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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