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日期:1999年4月
座谈机关:司法院司法业务研究会第三十七期
资料来源: 民事法律专题研究 (十七) 第 230-232 页
相关法条: 民法 第 1017 条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第 6-1 条
法律问题:甲乙于1985年6月5日以前结婚,并购置土地一笔暨其上之建物一栋,登记为妻乙之名义,乙于1991年间将上开不动产设定抵押权向丙借款新台币 (下同) 壹佰万元,又甲于1996年8月间向丁借款壹佰万元亦届期未偿还,甲之债权人丁以甲欠债未还,而认乙所有上开不动产为乙与甲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依法定财产制,属甲所有,于1996年8月间向本院声请其愿供担保请求对上开不动产予以假扣押查封,经本院准予查封后,丙于1997年10月间,以对乙取得拍卖上开不动产抵押物之裁定为执行名义,请求强制执行,则法院可否径以上开不动产已查封,批示调前开假扣押执行?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妻乙所有系争不动产,即经嘱托查封登记,有建物及土地登记簿誊本可证,则法院可径行批示调前开假扣押卷执行。
乙说:否定说。甲未于1997年9月28日以前办理系争不动产之更名登记,则该不动产已非甲所有,虽丙声请本案执行,系就债务人乙之同一不动产请求查封拍卖,惟因前假扣押案所查封者为债务人甲之财产,非以债务人乙财产嘱托查封,故执行法院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嘱托地政机关就前开假扣押查封登记先办理涂销登记,并就债务人乙之同一不动产实施查封登记,不可径行调前开假扣押卷执行。
丙说:否定说。同一法院对不动产究属夫甲或妻乙所有,不宜有不同认定,且依土地登记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前段规定土地经法院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未为涂销前,登记机关应停止与其权利有关之新登记。执行法院既已认定该不动产为夫甲所有,且办理假扣押查封登记;对丙之请求应认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乙所有,径予驳回。
研讨结论:拍卖抵押物之裁定系对物之执行名义,本题采甲说。
参考法条:
民法(1985年6月3日)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1996年9月25日)
第 6-1 条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结婚,并适用联合财产制之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以妻之名义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动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于本施行法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后,适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民法亲属编修正后之第一千零十七条规定:
一 婚姻关系尚存续中且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二 夫妻已离婚而该不动产仍以妻之名义登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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