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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二)
    【 作者·郭懿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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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二)
      
     
     郭懿美
     
     
     
      
       
     
     
        
         

     
       参、MP3侵害著作权问题之研究
       一、MP3 v. 「公开传输权」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廿日,世界智能产组织(WIPO)通过之WIPO著作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 以下简称WCT)与WIPO表演与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 以下简称WPPT),对于网络上著作的利用产生重大的影响,例如赋予著作权人、表演人等特别的专属经济权能,包括散布权、出租权、公开传输权、接触权等,使得著作权法也可以明确地规范到涉及著作利用的电子商务态样[36]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权能就是公开传输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限或无限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与此相应者为,WPPT亦给予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对其享有著作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以「因广播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此一权利的明确,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表演人和录音制作人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37] 。
       如前所述,美国总统柯林顿已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廿八日签署「一九九八年数字千禧年著作权法」(DMCA of 1998),大幅度地修改了美国著作权法,进而批准了WIPO前揭两个条约,然而在DMCA中,除了纳入WIPO条约中所提及的技术保护措施、著作权管理讯息以及救济措施以外,并未提及著作权保护的范围、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的保护内容,亦未涉及散布权、出租权以及公开传输权等权利,其原因为何?值得吾人探究。
       据美国著作权局官员、国会职员以及若干著作权专家尝反复表示:美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已经提供了相当高水平的保护,WIPO两个新条约中的大多数规定,或者已经存在于美国著作权法当中,或者可以自美国著作权法中加以释明而得,例如,WCT中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本身就是来自于美国著作权法,又如,「公开传输权」可以从美国著作权法中的「散布权」中解释得之。再如,虽然WPPT是关于邻接权的条约,美国著作权法中没有邻接权的概念,但是从美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受保护的作品种类与其它规定中,也可以透过解释得出邻接权的内容。因此,美国祗要增加有关技术保护措施与著作权管理讯息的规定,即可令美国著作权法与WIPO两个条约相一致[38] 。
       是以,本文对前揭美国MP3侵害著作权的案例中可知,以RIAA为首的原告唱片业者向法院指控Diamond、MP3以及Napster等被告侵权,正是透过对「散布权」延伸至网上应用的扩张解释,主张被告等侵害了原告的「在网上传输其音乐作品的权利」,此点显已获得地院法官的支持,已如前述。不论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原告此项侵害著作权的主张,依据美国著作权法诚属「于法有据」矣!
       二、两岸MP3侵害著作权案例研讨与法律分析
       (一)、台湾
       1.相关事例
       事实上,早在一九九七年国际唱片协会(IFPI)即开始搜寻MP3制成「歌曲泡面」的盗版根源,迄一九九八年初,IFPI与警方共破获了廿多件盗版、侵权案件,其中犯下全球第一起MP3网络侵权案例者,系一名在高雄国立中山大学的学生[39] 。又如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发片的「乱弹」演唱团体,曾决定搭上MP3便车,提供歌迷上网免费下载一首歌曲的试听机会,是项宣传手法已引起唱片同业「反版权而行」的争议[40] 。
       按MP3数字音乐档案本无罪,不过在不肖商人以「大补帖」形态非法复制销售的嚣张行径,加上一腔热血,只想到「好东西与好朋友分享」的热心网络族,将自行购买的CD音乐转录成MP3数字音乐档案,放在网络上供其它网友免费下载,都使得MP3背负了触犯著作权法的原罪。目前在许多新闻论坛或网站上,常可见由不肖业者提供琳琅满目的各式当红音乐CD目录,让网友不仅选择自己喜欢的专辑,还可以挑选其中的部份歌曲,不必照单全收,汇制成具有200多首音乐的光盘,再以每张新台币二、三百元的低价销售,对传统唱片业者形成极大的威胁[41] 。
       2. 如何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处理与MP3有关的侵权争议?
       本文以下将根据台湾著作权法上的规定,配合简单的MP3应用事实状况做一初步的分析,试行厘清或解决有关MP3的侵权争议:
       · 以MP3标准压缩他人的音乐,侵害了何种著作?
        在判断有无侵害他人著作权权利之前,吾人必须先确定侵害的是何种作品?该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赋予保护的十种著作类型之一?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所称著作共有十种,而与音乐有关者为音乐著作及录音著作。音乐著作包括曲谱、歌词及其它之音乐著作;录音著作则包括任何藉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所以一首歌曲当中可能有数种著作权,包括词、曲的音乐著作、将词曲录制成音乐的录音著作。如果该音乐著作是一首演唱曲,而且该演唱人的演唱具有原创性时,则另外成为表演著作。
       · 以MP3标准压缩他人音乐或录音著作,侵害著作人的何种权利?有无刑责?
        如果将他人的音乐或录音等著作以MP3标准压缩,此项转换的动作,等于是一种「重制」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所谓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压缩他人音乐著作,就其行为本身是包括复制以及压缩两者,因此符合本法中「以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的要求,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重制行为。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至于未经著作人之同意擅自重制其著作,就是著作权侵害行为,根据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例如:为公司业务上使用而在未经著作人同意的情形下重制著作人之音乐著作。
       · 如果将他人音乐或录音等著作制成MP3音乐合集出售,须承担何种刑责?
        如与上述情事相比较,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权财产权者,所受到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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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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