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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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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土地登记规则
      
     
     
     
     
     
      
       
     
     
        
         

     
    (1999年6月29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土地登记,除依土地法及其它法律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之。
    第3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 (以下简称建物) 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本规则于建物权利之登记,准用之。
    第4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办理之。但该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在辖区内另设或分设登记机关者,由该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建物跨越二个以上登记机关辖区者,由该建物门牌所属之登记机关办理之。
    第5条
    左列土地权利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应办理登记:
    一 所有权。
    二 地上权。
    三 永佃权。
    四 地役权。
    五 典权。
    六 抵押权。
    七 耕作权。
    土地权利名称与前项各款名称不符,而其性质与其中一种相同或同类者,经中央地政机关审定为前项各款中之某种权利,得以该权利办理登记,并添注其原有名称。
    第6条
    土地登记得以电子处理,其处理之系统规范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其处理方式及登记书表簿册图状格式,得因应需要于系统规范中另定之。
    第7条
    土地权利经登记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登簿及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土地登记以电子处理者,经依系统规范登录、校对,并异动地籍主档完竣后,为登记完毕。
    第8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非经法院判决涂销确定,登记机关不得为涂销登记。
    第9条
    同一土地为他项权利登记时,其权利次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登记之先后。但于土地总登记期限内申请登记者,依其原设定之先后。
    第10条
    主登记之次序,应依登记之先后。附记登记之次序,应依主登记之次序。
    但附记登记各依其先后。
    第11条
    土地上已有建物者,应于土地所有权完成总登记后,始得为建物所有权登记。
    第12条
    未经登记所有权之土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他项权利登记或限制登记。
    第13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依法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于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之规定适用之。
    第14条
    土地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六十九条所称登记错误或遗漏,系指登记之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内容不符而言。
    第 二 章 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第15条
    登记机关应备左列登记书表簿册图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登记清册。
    三 契约书。
    四 收件簿。
    五 土地登记簿及建物登记簿。
    六 土地所有权状及建物所有权状。
    七 他项权利证明书。
    八 地籍图。
    九 地籍总归户册 (卡) 。
    一○ 其它必要之书表簿册。
    前项登记书表簿册图状之填载须知,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16条
    收件簿按登记机关或乡镇市区或地段别设置,依收件之先后次序编号记载之。其封面记明该簿总页数及起用年月,钤盖登记机关印,每页依次编号,装订成册。
    第17条
    登记簿用纸除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应分标示部、所有权部及他项权利部,依次排列分别注明页次,并于标示部用纸记明各部用纸之页数。
    第18条
    登记簿就登记机关辖区情形按乡镇市区或地段登记之,并应于簿面标明某乡镇市区某地段土地或建物登记簿,及该簿之册次、起止地号或建号,里面各页盖土地登记之章。
    同一地段经分编二册以上登记簿时,其记载方式与前项同。
    第19条
    登记簿应按地号或建号顺序,采用活页装订之,并于页首附索引表。
    第20条
    收件簿、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应自登记完毕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前项保存期间届满时,由登记机关销毁并列册注明其名称、年份、册数,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备查。
    第21条
    登记簿及地籍图由登记机关永久保存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遇天灾地变外,不得携出登记机关。
    第22条
    登记簿灭失时,登记机关应即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23条
    一宗土地之登记簿用纸部分损坏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全部予以重造。登记簿用纸全部损坏、灭失或其样式变更时,登记机关应依原有记载有效部分予以重造。
    第24条
    登记机关应建立地籍数据库,指定专人管理。其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定之。
    第25条
    申请抄录或影印登记申请书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记申请人或其继承人为限。
    第26条
    土地或建物所有权状及他项权利证明书,应盖登记机关印信及其首长职衔签字章,发给权利人。
    第 三 章 登记程序
    第 一 节 通则
    第 一 款 登记之申请
    第27条
    土地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请之。
    第28条
    左列登记由权利人或登记名义人单独申请之:
    一 土地总登记。
    二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三 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之登记。
    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决确定之登记。
    五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为更正登记。
    六 依土地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为回复所有权之登记。
    七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或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因时效完成所为之登记。
    八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为取得耕作权或所有权之登记。
    九 标示变更登记。
    一○ 更名或住址变更登记。
    一一 消灭登记。
    一二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应属国库之土地登记。
    一三 预告登记或其涂销登记。
    一四 法定抵押权或法定地上权之登记。
    一五 其它依法律得单独申请登记者。
    第29条
    左列各款得由登记机关径为登记:
    一 依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而为更正登记。
    二 因建物基地依法径为分割或合并时,基地号之变更登记。
    三 其它依法律得径为登记者。
    登记机关径为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登记权利人。
    第30条
    政府机关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之:
    一 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公有土地之登记。
    二 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七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三 因土地征收或拨用之登记。
    四 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五 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登记。
    六 依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所为之登记。
    七 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登记。
    八 因土地重测或重划确定之登记。
    九 因地目等则调整之登记。
    一○ 其它依法律得嘱托登记机关登记者。
    第31条
    继承人为二人以上,部分继承人因故不能会同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继承登记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就被继承人之土地,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其经继承人全体同意者,得申请为分别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继承人。
    第32条
    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请为公同共有之登记。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他共有人。
    第33条
    建物灭失时,该建物所有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申情消灭登记者,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得代位申请之。
    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将登记结果通知该建物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建物已办理限制登记者,并应通知嘱托机关或预告登记名义人。
    第 二 款 申请登记之文件
    第34条
    申请登记,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应提出左列文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
    三 已登记者,其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四 申请人身分证明。
    五 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依法规定应提出之证明文件。
    第35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条第三款之文件:
    一 因征收、拨用或照价收买土地之登记。
    二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为法院权利移转证书或确定判决之登记。
    三 依法代位申请登记者。
    四 法院嘱托办理他项权利涂销登记。
    五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共有土地全部申请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权状未能提出者。
    六 因土地重划或重测确定之登记。
    七 因法定抵押权或法定地上权所为之登记。
    八 其它依法法律免予提出者。
    第36条
    登记申请书应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由代理人申请者,代理人并应在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有复代理人者,亦同。
    第37条
    土地登记之申请,委托代理人为之者,应附具委托书,代理人并应亲自到场,登记机关应核对其身分。
    代理人委任复代理人,应由代理人出具复代理之委托书。
    登记申请书已载明委任关系者,得免附具委托书。
    第38条
    代理申请登记检附之委托书具备特别授权之要件者,委托人得免于登记申请书内签名或盖章。
    前项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办理登记之土地或建物权利之坐落、地号或建号与权利范围。
    第39条
    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所有之土地,申请登记时,应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为其利益处分并签名或盖章。
    前项法定代理人为监护人者,应检附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但监护人为父母或与受监护人同居之袓父母时,不适用之。
    亲属会议允许之证明文件应记载全部会员之姓名并签注其资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且由允许之会员签名或盖章。
    继承权之拋弃经法院备查者,免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第40条
    申请登记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登记义务人之印鉴证明。
    一 依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得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
    二 登记义务人亲自到场,在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者。
    三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经依法公证、认证或监证者。
    四 登记义务人为无行为能力者。
    五 与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时连件申请办理,而登记义务人同一,且其所盖之印章相同者。
    六 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时,登记义务人应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后,当场于证明文件内签名或盖章,并由登记机关指定人员同时签证。
    第41条
    申请登记提出之证明文件为协议书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应提出当事人之印鉴证明。
    一 依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时,各共有人更正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二 依第九十一条规定以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者。
    三 土地合并时,各所有权人合并前后应有部分之价值差额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现值以下者。
    四 当事人亲自到场,在协议书内签名或盖章,并提出国民身分证经登记机关指定人员核符签证者。
    五 协议书经依法公证者。
    六 其它由中央地政机关规定免提出印鉴证明者。
    第42条
    申请人为法人者,应提出法人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资格证明。其为义务人时,应另提出法人登记机关核发之代表人印鉴证明,及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确依有关法令规定完成处分程序,并盖章。
    第43条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申请书内应记明各权利人之应有部分或相互之关系。
    前项应有部分,应以分数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为小数,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万表示为原则,并不得超过万位。
    已登记之共有土地权利,其应有部分与前项规定不符者,共有人得于协议后准用更正登记办理之。
    第44条
    申请继承登记,除提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并应提出左列文件:
    一 被继承人死亡时之户籍誊本。
    二 继承人现在之户籍誊本。
    三 继承系统表。
    四 遗产税缴 (免) 纳证明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五 继承人如有拋弃继承,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应检附拋弃继承权有关文件;其向其它继承人表示拋弃者,应加附印鉴证明。
    (二) 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后者,应检附法院准予备查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之继承系统表,由申请人依民法有关规定自行订定,注明如有遗漏或错误致他人受损害者,申请人愿负法律责任,并签名或盖章。
    因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继承登记者,得不提出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第45条
    申请登记须第三人同意时,应由第三人在登记申请书内注明同意事由,并检附其印鉴证明。
    第46条
    遗产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请遗产管理人登记时,应提出亲属会议选定或经法院指定之证明文件。
    第 三 款 收件、审查、登簿、发状
    第47条
    办理土地登记程序如左:
    一 收件。
    二 计征规费。
    三 审查。
    四 公告。
    五 登簿。
    六 缮发书状。
    七 异动整理。
    八 归档。
    前项第四款公告,仅于土地总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其它法令规定者适用之。第七款异动整理,包括统计及异动通知。
    第48条
    登记机关接收登记申请书时,应即收件,并记载收件有关事项于收件簿与登记申请书。
    前项收件,应按接收申请之先后编列收件号数,登记机关并应给与申请人收据。
    第49条
    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办理审查人员,应于登记申请书内签注审查意见及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申请登记案件,经审查证明无误者,应即登载于登记簿。但依法应予公告或停止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5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或法令依据,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 申请人之资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权有欠缺者。
    二 登记申请书不合程序,或应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 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或关于登记原因之事项,与登记簿或其证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证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 未依规定缴纳登记规费或罚锾者。
    第51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及法令依据,驳回登记之申请:
    一 不属受理登记机关管辖者。
    二 依法不应登记者。
    三 登记之权利人、义务人或其与申请登记之法律关系有关之权利关系人间有争执者。
    四 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全补正者。
    申请人不服前项之驳回者,得依诉愿法规定提起诉愿。
    依第一项第三款驳回者,申请人并得诉请司法机关裁判。
    第52条
    驳回登记之申请时,应将登记申请书件加盖土地登记驳回之章,全部发还申请人,并得将驳回理由有关文件影印存参。
    第53条
    已驳回之登记案件,重新申请登记时,应另行办理收件。
    第54条
    登记,应依收件号数之次序为之。其为分组办理者,各组应依承办案件收件之先后办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记。
    登记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停止登记之进行。
    第55条
    应登记之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应由登簿及校对人员分别加盖其名章。
    第56条
    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载之特约,如属应登记以外之事项,登记机关应不予登记。
    第57条
    权利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将全部权利人予以登载。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亦同。
    第58条
    申请登记案件,于登记完毕前,全体申请人以书面申请撤回者,登记机关应即将登记申请书之附件发还申请人。
    第59条
    土地权利于登记完毕后,登记机关应即发给申请人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但得就原书状加注者,于加注后发还之。
    土地权利如系共有者,应按各共有人分别发给权利书状,并于书状内记明其权利范围。
    第60条
    土地登记有第三十五条各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条但书情形,未能提出土地所有权状或建物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者,应于登记完毕时公告作废。
    第61条
    登记完毕之登记申请书件,除登记申请书、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或其副本、影本及应予注销之原权利书状外,其余文件,应加盖登记完毕之章,发还申请人。
    第62条
    由权利人单独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即以书面通知登记义务人。但无义务人者,不在此限。
    前项义务人为二人以上时,应分别通知之。
    第63条
    政府因实施土地重划、区段征收及依其它法律规定,公告禁止所有权移转、变更、分割及设定负担之土地,登记机关应于禁止期间内,停止受理该地区有关登记案件之申请。但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判决确定,申请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二 节 总登记
    第 一 款 土地总登记
    第64条
    土地总登记,所有权人应于登记申请期限内提出登记申请书,检附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之。
    土地总登记前,已取得他项权利之人,得于前项登记申请期限内,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之。
    第65条
    登记机关对审查无误之登记案件,应公告十五日。
    第66条
    前条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申请登记为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之姓名、住址。
    二 土地标示及权利范围。
    三 公告起讫日期。
    四 土地权利关系人得提出异议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机关。
    第67条
    依前条公告之事项如发现有错误或遗漏时,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间内更正,并即于原公告之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
    第68条
    公告,应揭示于左列各地方:
    一 主管登记机关门首之公告处所。
    二 申请登记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 (里) 办公处所。
    第69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而生权利争执事件者,登记机关应于公告期满后,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调处。
    第70条
    登记机关调处土地权利争执事件,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订期以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调处。
    二 调处时,由当事人试行协议,协议成立者,以其协议为调处结果;其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任何一方经二次通知不到场者,登记机关应依职权予以裁处,作为调处结果。
    三 调处,应作成书面纪录,并经当场朗读后,由当事人及调处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 第二款调处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如有不服调处结果,应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诉请司法机关裁判,并应于诉请司法机关裁判之日起三日内将诉状缮本送登记机关,逾期不起诉者,依调处结果办理之。
    五 登记申请人不服调处结果,未于前款规定期间内起诉者,应驳回其登记之申请,并以副本抄送异议人。
    前项第三款调处纪录之格式,由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定之。
    第71条
    土地总登记后,依照土地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免予编号登记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须编号登记时,得准用总登记程序办理登记。新生土地亦同。
    第 二 款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72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前,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建物第一次测量。
    第73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应提出使用执照及建物测量成果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并应附其它相关文件:
    一 区分所有之建物申请登记时,如依其使用执照无法认定申请人之权利范围及位置者,应检具全体起造人分配协议书。
    二 申请人非起造人时,应检具移转契约书或其它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无使用执照者,应提出主管建筑机关或乡 (镇、市、区) 公所之证明文件或实施建筑管理前有关该建物之左列文件之一:
    一 曾于该建物设籍之户籍誊本。
    二 门牌编钉证明。
    三 缴纳房屋税凭证。
    四 缴纳水费凭证。
    五 缴纳电费凭证。
    前项建物与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者,并另附使用基地之证明文件。
    第74条
    区分所有建物,区分所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
    第75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同一建物所属各种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视各区分所有权人实际使用情形,分别合并,另编建号,单独登记为各相关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不需使用该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仅建立标示部,及加附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号,应于各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状中记明之,不另发给所有权状。
    第76条
    区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层或屋顶突出物等,如非属共同使用部分,并已由户政机关编列门牌或核发其所在地址证明者,得视同一般区分所有建物,申请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
    第77条
    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除本款规定者外,准用土地总登记程序。
    第 三 节 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78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所有权移转、分割、合并、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79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应于权利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继承登记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前项权利变更之日,系指左列各款之一者:
    一 契约成立之日。
    二 法院判决确定之日。
    三 诉讼上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
    四 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规定成立之调解,经法院核定之日。
    五 依商务仲裁条例作成之判断,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
    六 法律事实发生之日。
    第80条
    区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随同各相关区分所有建物移转、设定或为限制登记。
    第81条
    申请土地移转登记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或农地重划条例第五条规定之优先购买权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者,应附具出卖人之切结书,或于登记申请书适当栏记明优先购买权人确已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如有不实,出卖人愿负法律责任字样。但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或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优先购买权
    人放弃或视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者应检附证明文件。
    依前项规定申请登记,于登记完毕前,优先购买权人以书面提出异议者,除其优先购买权已依法视为放弃者外,登记机关应驳回登记之申请。
    第82条
    因征收或照价收买取得土地权利者,直辖市、县 (市) 地政机关应于补偿完竣后一个月内,连同被征收或收买土地清册及权利书状,嘱托登记机关为所有权登记,或他项权利之涂销或变更登记。
    第83条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之规定,于区分所有建物连同其基地应有部分之所有权一并移转与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适用之。
    第84条
    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为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申请登记时,登记申请书及契约书内,应列明全体共有人,及于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叙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
    并提出他共有人应得对价或补偿已受领或已提存之证明文件。但其无对价或补偿者,免予提出。
    依前项申请登记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上无须他共有人签名或盖章。
    第85条
    受赠人申办遗赠之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应由继承人先办继承登记后,由继承人会同受遗赠人办理之;如遗嘱另指定有遗嘱执行人时,应于办毕继承登记及遗嘱执行人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会同受遗赠人办理之。
    继承人之有无不明时,应于办毕遗产管理人登记后,由其会同受遗赠人办理之。
    第86条
    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共有物分割登记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确定判决书及其它应附书件,单独为全体共有人申请分割登记,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权状应俟登记规费及罚锾缴纳完毕后,持凭缴纳收据再行缮发。
    第87条
    申请农地所有权移转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证明书。
    第88条
    胎儿为继承人时,应由其母以胎儿名义申请登记,俟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更名登记。
    前项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如将来为死产者,其经登记之权利,溯及继承开始时消灭,由其它继承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
    第89条
    土地权利移转、设定,依法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者,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后,如登记义务人于申请登记前死亡时,得仅由权利人叙明理由,检附义务人之户籍誊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单独申请登记。
    登记权利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为权利人,叙明理由提出契约书及其它有关证件会同义务人申请登记。
    前二项规定于土地权利移转、设定或权利内容变更,依法无须申报土地移转现值,经订立书面契约,依法公证、监证或申报契税者,准用之。
    第90条
    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所属土地申请权利变更登记时,除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提出监查人之资格证明文件与同意书或法院之证明文件。
    第91条
    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取得土地所有权者,得提出协议书,以其筹备人公推之代表人名义申请登记。其代表人应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登记机关为前项之登记,应于登记簿所有权部其它登记事项栏注记取得权利之法人或寺庙筹备处名称。
    第一项之协议书,应记明于登记完毕后,法人或寺庙未核准设立或登记者,其土地依左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 申请更名登记为已登记之代表人所有。
    二 申请更名登记为筹备人全体共有。
    第一项之法人或寺庙在未完成法人设立登记或寺庙登记前,其代表人变更者,已依第一项办理登记之土地,应由该法人或寺庙筹备人之全体出具新协议书,办理更名登记。
    第92条
    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者,于办理分割登记时,应由所有权人会同地上权人、永佃权人、地役权人或典权人先申请勘测确定权利范围及位置后为之。
    第93条
    共有物分割涉及原有标示变更者,应申请标示变更登记及所有权分割登记。
    第94条
    分别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于办理共有物分割登记时,该抵押权按原应有部分转载于分割后各宗土地之上。但经先征得抵押权人之同意者,该抵押权仅转载于原设定人分割后取得之土地上。
    第95条
    土地之一部分合并于他土地时,应先行申请办理分割。
    第96条
    二宗以上所有权人不同之土地办理合并时,各所有权人之权利范围依其协议定之。
    设定有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或耕作权之土地合并时,应先由土地所有权人会同他项权利人申请他项权利位置图勘测。于合并后,其权利范围仍存在于合并前原位置之上,不因合并而受影响。
    设定有抵押权之土地合并时,该抵押权之权利范围依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之协议定之。但以耕地合并者,其协议抵押之权利范围,应以该土地所有权人合并后取得之权利范围全部为之。
    第97条
    申请建物基地分割或合并登记,涉及基地号变更者,应同时申请基地号变更登记。如建物与基地所有权人不同时,得由基地所有权人代为申请之。
    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建物所有权人换发或加注建物所有权状。
    第98条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申请分割或合并登记,于登记完毕后,应通知他项权利人换发或加注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99条
    设定有他项权利之土地因灭失而为消灭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100条
    因土地重划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时,应依据地籍测量结果厘正后之重划土地分配清册重造土地登记簿办理登记。
    土地重划前已办竣登记之他项权利,于重划后继续存在者,应按原登记先后及登记事项转载于重划后分配土地之他项权利部,并通知他项权利人。
    重划土地上已登记之建物未予拆除者,应径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第101条
    因地籍图重测确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依据重测结果清册,于原登记簿各宗地标示部记载重测后标示。
    建物因基地重测标示变更者,应径为办理基地号变更登记。
    重测前已设定他项权利者,应于登记完毕后通知他项权利人。
    第 四 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102条
    土地总登记后设定之他项权利,或已登记之他项权利如有移转或内容变更时,应于其权利取得或移转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登记。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第103条
    于一宗土地内就其特定部分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申请登记时,应提出位置图。
    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或地役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范围位置图。
    前二项位置图应先向该管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复丈。
    第104条
    为地役权设定登记时,如需役地属于他登记机关管辖,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应于登记完毕后,检附供役地登记用纸他项权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105条
    于耕地申请设定典权或永佃权时,登记权利人应提出自耕能力证明书。
    第106条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设定典权后再设定抵押权者,应经典权人同意。
    第107条
    申请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其抵押人非债务人时,契约书及登记申请书应经债务人签名或盖章。
    第108条
    以不属同一登记机关管辖之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设定抵押权时,应分别订立契约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109条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共同为担保时,应就增加部分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就原设定部分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110条
    以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经设定抵押权登记后,就其中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抵押权之涂销或变更时,应办理抵押权部分涂销及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
    第111条
    同一土地设定数个抵押权登记后,其中一抵押权因债权让与为变更登记时,原登记之权利先后,不得变更。
    抵押权因增加担保债权金额申请登记时,如有后顺位抵押权存在者,除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意办理抵押权内容变更登记外,应就其增加金额部分另行办理设定登记。
    第112条
    同一标的之抵押权因次序让与而申请权利变更登记,应经抵押人同意,并由受让人会同让与人申请。如有中间次序之抵押权存在,并应经该中间次序之抵押权人同意。
    第113条
    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权之一部分设定抵押权。耕地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之一部分设定抵押权者,亦同。
    第114条
    土地总登记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上权登记时,应提出占有土地四邻证明或其它足资证明开始占有至申请登记时继续占有事实之文件。
    前项登记之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
    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并同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权人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前四项规定,于因主张时效完成申请地役权登记时准用之。
    第 五 节 其它登记
    第 一 款 更名登记
    第115条
    土地权利登记后,权利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更名登记。其设有管理人者,如其姓名变更时,亦同。
    第116条
    法人或寺庙于筹备期间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已以筹备人之代表人名义登记者,其于取得法人资格或寺庙登记后,应申请为更名登记。
    第117 条
    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变更者,应嘱托登记机关为管理机关变更登记。
    第 二 款 住址变更登记
    第 118 条
    登记名义人之住址变更者,应检附国民身分证影本或户口簿影本或户籍誊本,申请住址变更登记。如其所载身分证统一编号与登记簿记载不符或登记簿无记载统一编号者,应加附有原登记住址之身分证明文件。
    登记名义人为法人者,如其登记证明文件所载统一编号与登记簿记载不符者,应提出其住址变更登记文件。
    第119条
    登记名义人住址变更,未申请登记者,登记机关得查明其现在住址,径为住址变更登记。
    第 三 款 书状换给或补给登记
    第120条
    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损坏或灭失,申请换给或补给者,应由登记名义人为之。
    第121条
    申请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补给时,应叙明其灭失之原因,检附左列证明文件之一,经登记机关公告三十日,并通知登记名义人,公告期满无人就该灭失事实提出异议后补给之。
    一 其它共有人、权利关系人、配偶、三亲等以内亲属或邻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灭失事实之证明书。
    二 其它足资证明原书状确已灭失之文件。
    委托他人申请前项登记者,应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印鉴证明。
    第 四 款 更正登记
    第122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现登记错误或遗漏时,应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机关于报经上级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更正之。
    前项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纯属登记人员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上级地政机关得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
    前项授权登记机关径行更正之范围,由其上级地政机关定之。
    第 五 款 标示变更登记
    第123条
    土地标示变更,应申请标示变更登记。
    第 六 款 限制登记
    第124条
    土地法第七十八条第八款所称限制登记,谓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土地权利所为之登记。
    前项限制登记,包括预告登记、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及其他依法律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
    第125条
    申请预告登记,应提出登记名义人同意书及印鉴证明。登记机关于登记完毕时,应通知申请人及登记名义人。
    第126条
    土地总登记后,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记明登记之标的物标示及其事由。登记机关接获法院之嘱托时,应即办理,不受收件先后顺序之限制。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或设定登记而尚未登记完毕者,应即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条之一规定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申请人。
    登记标的物如已由登记名义人申请移转与第三人并已登记完毕者,登记机关应即将无从办理之事实函复法院。但法院因债权人实行抵押权拍卖抵押物,而嘱托办理查封登记,纵其登记标的物已移转登记与第三人,仍应办理查封登记,并通知该第三人及将移转登记之事实函复法院。
    前三项之规定,于其它机关依法律规定嘱托登记机关所为禁止处分之登记时,准用之。
    第127条
    法院嘱托登记机关,就已登记土地上之未登记建物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时,应于嘱托书内记明登记之确定标示以本院人员指定勘测结果为准字样。
    前项建物,由法院派员定期会同登记机关人员勘测。勘测费,由法院命债权人于勘测前向登记机关清缴。
    登记机关勘测建物完毕后,应即编列建号,编造建物登记簿,于所有权部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将该建物登记簿与平面图及位置图之影本函送法院。
    第128条
    同一土地经办理查封、假扣押或假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为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登记时,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复知法院已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案号办理登记。
    第129条
    土地经法嘱托办理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未为涂销前,登记机关应停止与其权利有关之新登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为登记者,不在此限:
    一 征收或照价收买。
    二 依法院确定判决申请移转或设定登记之权利人为原假处分登记之债权人。
    三 继承。
    四 其它无碍禁止处分之登记。
    前项第二款情形者,应检具法院民事执行处核发查无调卷拍卖证明书。
    第13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登记机关应予登记,并将该项登记之事由分别通知有关机关:
    一 土地经法院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后,其它机关再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之登记者。
    二 土地经其它机关依法律嘱托禁止处分登记后,法院再嘱托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者。
    第 六 节 涂销登记
    第131条
    依本规则登记之土地权利,因权利之拋弃、混同、存续期间届满、债务清偿、撤销权之行使或法院之确定判决等,致权利消灭时,应申请涂销登记。
    前项私有土地所有权之拋弃,登记机关应于办理涂销登记后,随即为国有之登记。
    第132条
    依本规则不应登记,纯属登记机关之疏失而错误登记之土地权利,于第三人取得该土地权利之新登记前,登记机关得于报经直辖市或县 (市) 地政机关查明核准后涂销之。
    第133条
    他项权利涂销登记,得由他项权利人、原设定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提出第三十四条所列文件,单独申请之。但定有存续期间之地上权,于期间届满后,单独申请涂销登记时,免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第134条
    预告登记之涂销,应提出原申请人之同意书及印鉴证明。但因征收、法院确定判决或强制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135条
    查封、假扣押、假处分、破产登记或其它禁止处分之登记,应经原嘱托登记机关之嘱托,始得办理涂销登记。
    第 四 章 登记规费及罚锾
    第136条
    登记规费包括土地法所规定之登记费、书状费、工本费、阅览费。
    第137条
    登记规费,应依土法之规定缴纳或免纳。登记费未满新台币一元者,不予计征。
    抵押权设定登记后,另增加一宗或数宗土地权利为共同担保时,就增加部分办理设定登记者,免纳登记费。
    申请抵押权次序让与登记,免纳登记费。
    以邮电申请发给登记簿或地籍图誊本或节本者,应另缴纳邮电费。
    登记规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138条
    逾期申请登记之罚锾,应依土地法之规定计征。
    第139条
    申请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其权利价值以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土地法公布之改良物法定价值为准。其尚未公布者,得依左列规定认定之:
    一 建物在依法实施建筑管理地区者,应以使用执照所列工程造价为准。
    二 建物在未实施建筑管理地区地,应以当地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当期不动产标准价格评定表所列标准价格为准。
    第140条
    申请为他项权利登记,其权利价值为实物或外国通用货币者,应由申请人按照申请时之价值折算为新台币,填入契约书权利价值栏内,再依法计征登记费。
    申请为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耕作权之设定或移转登记,其权利价值不明者,应请申请人于契约书上自行加注。
    第141条
    登记规费及罚锾应于申请登记收件时缴纳之。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逾期申请,于计算登记费罚锾时,对于不能归责于申请人之期间,应予扣除。
    第142条
    已缴之登记费及书状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情人于三个月内请求退还之:
    一 登记申请撤回者。
    二 登记依法驳回者。
    三 其它依法令应予退还者。
    申请人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登记者,得予援用未申请退还之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143条
    已缴之登记费罚锾,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申请退还。
    经驳回之案件重新申请登记,其罚锾应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请已核计罚锾之款项者应予扣除,且前后数次罚锾合计不得超过应纳登记费之二十倍。
    第 五 章 附则
    第144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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