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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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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
      
     
     
     
     
     
      
       
     
     
        
         

     
    (1996年12月27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所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保险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汽车系指公路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之汽车及行驶道路之动力机械。
    第4条
    汽车所有人应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军用汽车,亦同。
    第5条
    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第6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财政部。
    前项主管机关为调查本保险之相关事项,得向警政、交通监理等相关机关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绝。
    第7条
    本法所称保险人系指经财政部审查合格得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业。
    前项审查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8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人系指依第四条投保本保险及其它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造成汽车交通事故之人。
    第9条
    本法所称加害人系指汽车交通事故之行为人。
    本法所称受害人系指因汽车交通事故遭致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人。
    第10条
    本法所称受益人系指下列各款之人:
    一 身体伤害给付及残废给付受益人,为受害人本人。
    二 死亡给付之受益人,为受害人之继承人;无继承人时,以本法所定之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为受益人。
    第11条
    本法所称被保险汽车系指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证所记载之汽车及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视为承保之汽车。
    第12条
    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系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车所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之事故。
    第13条
    由本法所生请求给付保险金及特别补偿基金之权利,自受益人知有请求权之日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14条
    汽车所有人应维持保险契约之有效性,于保险契约终止前或第十七条第一项遭拒保时,应依本法规定再行投保本保险。
    第二章 保险契约
    第一节 契约之成立
    第15条
    汽车所有人于申请发给牌照或换发行车执照前,应以每一个别汽车为单位,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本保险之投保,应以要保书为之。
    第16条
    汽车所有人投保时,对于要保书所询问之下列重要事项应据实说明:
    一 汽车种类。
    二 使用性质。
    三 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第17条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险人不得拒绝承保:
    一 汽车所有人未交付保险费者。
    二 汽车所有人对第十六条所规定之应说明事项不为说明者。
    保险人接到要保书后,应于十日内为承保或拒保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视为同意承保。
    保险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而拒绝承保者,其拒保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第18条
    本保险契约成立后,保险人应签发保险证及保险契约书交予被保险人。保险证之必要记载事项变更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更正。
    第19条
    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险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一 被保险人对第十六条所规定应说明事项说明不实者。
    二 被保险人以票据交付保险费而未兑现者。
    保险人依前项规定终止保险契约前,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于文到十日内补正;被保险人于终止契约通知到达前补正者,保险人不得终止契约。
    契约终止,保险人应于三日内通知所属之交通监理机关。
    保险人应返还被保险人终止契约后未到期之保险费;保险费未返还前,视为保险契约存续中。
    第20条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契约。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终止保险契约:
    一 被保险汽车牌照缴销、吊销、注销而有事实足以证明停驶者或因停驶而缴存者。
    二 被保险汽车报废者。
    三 因重复投保而终止其中保险期间先届满之保险契约者。
    保险契约依前项规定终止后,保险费已交付者,保险人应返还终止后未到期之保险费;未交付者,要保人应支付终止前已到期之保险费。
    第21条
    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同时办妥保险契约变更手续;未办妥前,监理单位不得办理过户登记。
    第22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之通知或申请变更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通知或同意变更保险契约,亦同。
    第二节 保险范围
    第23条
    保险人于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依本法规定对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前项给付,应于理赔申请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应于十日内为之。
    第24条
    本保险之保险期间为一年至三年,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25条
    本保险之给付项目如下:
    一 伤害医疗给付。
    二 残废给付。
    三 死亡给付。
    前项给付之标准及金额,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视社会及经济实际情况拟订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26条
    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体伤、残废或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
    一 受害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为所致者。
    二 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为所致者。
    三 受害人或受益人从事犯罪之行为所致者。
    第27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给付保险金,但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加害人求偿:
    一 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
    二 从事犯罪行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
    三 自杀或故意行为所致者。
    四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而驾车者。
    五 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驾车者。
    第三节 请求权之行使
    第28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第29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已为一部之赔偿者,保险人仅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之余额范围内,负给付责任。但受益人与加害人或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
    前项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先行赔偿之金额,保险人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归垫。但前项但书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经被保险人允许而使用被保险汽车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保险人依本法规定给付之保险金,视为加害人或被保险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得扣除之。
    第31条
    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于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险人得于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该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或加害人之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求偿之权利。但汽车交通事故系由其故意所发生者,不在此限。
    第32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立即报请当地警、宪机关处理,并应于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受害人或受益人亦得直接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二 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及受益人应与保险人合作,提供人证、物证有关资料及文件。
    三 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自行或请他人立即将受害人护送至当地或附近之医疗院所急救。但因交通事故而丧失急救他人之能力者,不在此限。
    被保险人或加害人违反前项规定者,保险人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但因未依前项第一款规定办理所生保险人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33条
    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受益人经提出证明文件,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二分之一范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暂时性保险金,保险人应立即给付。
    前项汽车交通事故经鉴定结果,保险人所给付之暂时性保险金超过应给付之保险金时,保险人得就超过部分,向受益人请求返还。
    第34条
    汽车交通事故系由数汽车所共生或涉及数汽车者,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肇事汽车全部或部分为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请求各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连带给付保险金。
    二 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特别补偿基金补偿。
    前项第一款被保险汽车之保险人间,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车数量比例,负分担之责。
    第35条
    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请求保险给付者,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本保险以外之其它种类保险而拒绝或减少给付。
    第三章 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第36条
    为使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规定获得基本保障,应设置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 。
    前项特别补偿基金为财团法人。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37条
    特别补偿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 本保险之保险费所含之特别补偿基金分担额。
    二 依第三十九条代位求偿所得。
    三 基金之孳息。
    四 依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所得。
    五 其它收入。
    第38条
    汽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者,得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一 肇事汽车无法查究者。
    二 肇事汽车非被保险汽车者。
    三 肇事汽车之保险人无支付能力者。
    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领受特别补偿基金之权利及未经继承人具领之特别补偿基金,不得扣押、让与或提供担保。
    第39条
    特别补偿基金依前条规定为补偿者,视为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损害赔偿金额之一部分。
    特别补偿基金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求偿。
    特别补偿基金于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偿还全部补偿金额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机关吊扣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并停止办理车辆异动。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车所有人获有赔偿或自社会保险获有给付者,特别补偿基金于补偿时,应扣除之。
    前四项对汽车所有人之规定,于加害人未经汽车所有人允许使用其汽车者,不适用之。
    第四章 保险业之监理
    第40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结构如下:
    一 预期损失。
    二 特别准备金。
    三 保险人之业务费用。
    四 安定基金。
    五 特别补偿基金之分担额。
    前项各款之百分比,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41条
    本保险费率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拟订,提经社会公正人士组成之费率审议委员会审议。
    保险费率之订定,应兼采从人因素及从车因素。
    保险费率应视被保险人有无因违反交通规则而肇事之纪录增减之。
    第42条
    保险人应设立独立会计,记载本保险之业务及财务状况。并将经营本保险有关资料陈报财政部及交通部。
    第五章 罚则
    第43条
    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人违反第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者,由财政部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经营本保险之保险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者,由财政部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财政部为前二项处分时,得按件连续处罚至保险人改善为止,并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 限期改正。
    二 撤换其负责人或其它有关人员。
    三 限制其营业范围。
    四 撤销经营本保险之许可。
    第44条
    汽车所有人未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或本保险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投保者,其处罚依下列各款规定:
    一 经公路监理机关或警察机关拦检稽查举发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扣留车辆牌照至其依规定投保后发还。
    二 未投保汽车肇事者,除缴交第一款之滞纳金外,由公路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扣留车辆牌照至其依规定投保后发还。
    前项之机关,得视需要设置违反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事件裁决机构;其设置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45条
    公路监理机关于执行路边稽查,或警察机关于执行交通勤务时,对于未依规定投保本保险者,应予举发。
    汽车所有人接获违反本保险事件通知单后,应于十五日内到达指定处所听候裁决;逾期未到案者,得径行裁决之。但行为人认为举发之事实与违规情形相符者,得不经裁决,径依各款条款罚锾最低额,自动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
    前项罚锾缴纳处理程序及缴纳机构,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46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公路主管机关并得停止汽车所有人办理车辆异动或检验。
    第六章 附则
    第47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汽车所有人应依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所定一定期间内投保本保险。
    汽车所有人于前项期间内,遇有验车或申领或换发牌照时,应即依本法规定投本保险。
    在第一项规定期间内,未依本法规定投保本保险之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不得向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第48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财政部会同交通部得视实际需要,另订机车所有人投保本保险之施行日期或按车种分期施行。
    第49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会同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50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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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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