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2002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号
上 诉 人 申安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谢树宗
诉讼代理人 陈清进律师
被 上诉 人 里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金源
被 上诉 人 吉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赖永和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湾高等法
院第二审判决(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将承包自诉外人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电公司)之「八连D/S新建工程」中,关于控制室大楼之鹰架搭设工程、模板工程部分,分别交由被上诉人吉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吉泰公司)、里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里晴公司)承包。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晚七时许,因被上诉人未尽工作物设置及保管之注意义务,并有违反建筑法第六十三条、建筑技术规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款及六款、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五条等保护他人法令之行为,导致鹰架、模板等工作物自系争工地坠落,砸毁停放于邻地,由诉外人国顺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顺公司)保管,属诉外人王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王记公司)所有之全新未税房车二十四部及诉外人宏洋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洋公司)所有之全新未税IVECO拖车乙部,致该二家公司受有损害,伊就是项损害之赔偿为具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爰代被上诉人赔偿前开二家公司新台币(下同)八百零五万四千九七十四元,经扣除保险理赔二百八十五万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买断受损汽车十三部,再予转售所得价款二百六十一万元后,共计支付二百五十九万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因里晴公司、吉泰公司分别对伊享有已届清偿期之工程款债权九十六万零四百十八元及二十六万八千三百元,经抵销后,被上诉人对伊尚负有返还一百三十六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不真正连带债务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条、不当得利、不完全给付及无因管理(提起第二审上诉后追加)等法律关系,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一百三十六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并加计法定迟延利息之判决。
被上诉人则以:伊系在上诉人之监督下施工,并无违反保护他人法令或有何不法侵权行为,亦无何可归责之不完全给付情事。且上诉人系为履行自己之债务而为清偿,非居于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地位为给付,伊尤未因上诉人赔偿王记公司及宏洋公司而获有利益,上诉人无由诉请伊返还或赔偿系争款项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及追加之诉,无非以:上诉人主张将承包自台电公司之前开鹰架搭设工程与模板工程,分别交由吉泰公司、里晴公司承包。嗣因模板及鹰架倒塌,致坠落物损害邻地国顺公司所保管,属王记公司、宏洋公司所有车辆,事后由上诉人赔偿该二公司损害各情,固据提出工程合约书、和解书、照片等为证,且为被上诉人所不争执。惟按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清偿者,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条定有明文。该条所谓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云者,系指第三人因清偿而发生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言,如仅有事实上之利害关系,则无本条之适用。又此之第三人清偿既系由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偿债务人之债务,则第三人对于该债务非自己之债务,应有认识。故第三人清偿,应于清偿时表明债务人为何人,以资辨别其系就他人之债务为清偿。就模板工程及鹰架工程而言,上诉人系定作人非承揽人,且非土地上建筑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且依上诉人所述,其系因担心遭主管机关勒令停工,始出面与王记公司、宏洋公司达成赔偿之和解,该项关系属事实上之法律关系,非法律上之法律关系。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系以债务人之身分与王记公司及宏洋公司达成协议成立和解,亦有和解书及收据可稽;参诸该和解书均记载和解之债务人为上诉人,并未表明系代被上诉人清偿之旨。此外,复无证据足资证明上诉人于和解时表示系为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上诉人自系误认为自己之债务而为清偿,核与民法第三百十二条之规定不符,上诉人依此而为请求,尚无可取。次查上诉人既系基于清偿自己债务之意思而为清偿,纵事后认应属被上诉人之债务,亦系因误认而清偿他人之债务,本无为被上诉人清偿债务之意思,自不成立第三人清偿,则被上诉人之债务并未消灭,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诉人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利得,亦属无据。再按债权人得主张因债务人之不完全给付即因债务人加害给付所致之损害,须属因债务人给付之瑕疵而致债权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它人身、财产损害始足当之。经查系争模板、鹰架之掉落仅系造成王记公司、宏洋公司车辆之毁损,上诉人并未因模板、鹰架掉落之情事而受有任何履行以外之其它人身、财产损害。至上诉人与王记公司、宏洋公司
因和解而为之给付,乃系独立之法律上原因所生之结果,不能视为与模板、鹰架之掉落有相当之因果关系,上诉人自难以其与王记公司、宏洋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遽认系不完全给付之损害,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亦无理由。末查本件鹰架、模板坠落压损汽车一事,上诉人仅系事实上之利害关系人,非法律上之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以自己之名义与王记公司、宏洋公司订立和解契约,系为自己处理事务,非为他人管理事务,已如前述,自与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无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上诉人依无因管理之法律关系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亦无理由,不应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
查民法第三百十二条所谓第三人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云者,固指第三人因清偿而发生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言,如仅有事实上之利害关系,并无该条之适用。惟实务上就前开「利害关系」之解释,采从宽立场,对于借款时在场之中人,纵非保证人,若约定该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责任者,就借款之返还,亦有利害关系(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四号判例)。又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第三人须以一定之方式向债权人表明系清偿他人之债务,即以言词为之或其它足令债权人知悉之方式,均无不可。本件上诉人将其承包自台电公司之工程中,关于大楼之鹰架搭设工程、模板工程部分,分别交由吉泰公司、里晴公司承包,嗣因该工地上之鹰架、模板掉落,砸毁王记公司、宏洋公司所有车辆,就鹰架工程及模板工程而言,上诉人系定作人,既为原审确定之事实。
则系争工程倘因施工之瑕疵,致损及他人之权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但书规定,上诉人能否解免其定作人应负之责任,尚非无疑。上诉人于赔偿王记公司、宏洋公司之损害后,是否非民法第三百十二条所指就债之履行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自值深究。乃原审未遑查明依上开承揽关系,上诉人就系争工程所致他人之损害赔偿事宜,有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及上诉人于赔偿时是否表明系为被上诉人清偿,或以其它方式足令王记公司、宏洋公司知悉其系为被上诉人清偿,徒谓上诉人系恐遭主管机关勒令停工,始出面以债务人之身分(按卷附和解书及收据并未记载上诉人为债务人)与王记公司、宏洋公司达成和解,进而认上诉人就该项赔偿事宜,仅有事实上之利害关系,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已非无判决理由不备之违法。次查第三人清偿,若系误认他人之债务为自己之债务而为清偿,即属非债清偿,若该他人确有是项应负责之债务,因第三人之清偿而受利益,该第三人自得依不当得利法则请求返还;若第三人明知无清偿之义务而为他人清偿,且不违反该他人之本意并利于本人,虽以自己名义为之,如具有管理之意思,亦不妨成立无因管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就系争工程之施工有不完全给付之瑕疵,致王记公司、宏洋公司遭受损害,伊出面与该二公司达成和解,赔偿其损害云云。果如所言,被上诉人有不完全给付情形,上诉人并符前述要件,是否不能依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不完全给付之规定为请求,即非无探究之余地。原审就各该法律关系未详加调查审认明晰,遽以前揭情词,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亦属可议。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许 朝 雄
法官 谢 正 胜
法官 陈 淑 敏
法官 黄 义 丰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