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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其相关规定评析
    【 作者·周宸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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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其相关规定评析
      
     
     周宸立
     
     
     
      
       
     
     
        
         

     壹、前 言
      1997年11月1日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法》中,对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作了三方面的制度规定:一、质量体系认证制度(详参该法第53条);二、竣工验收制度(第61条);三、质量保修制度(第62、75条,详参以下贰之四、五)。而大陆建设部近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下简称本法),正是前述质量保修制度下的一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本法共计22条,自2000年6月23日起施行,其宗旨乃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兹将其主要内容及其它相关规定(如《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筑法》、…等相关规定)简析如下,俾利了解其法规体系性之梗概:

    贰、本 法 解 析
      一、适用对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法(第2条)。惟应注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尚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之规定。(第16条)至于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则应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20条)
      由上可知,本法之适用对象,有别于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1]之适用对象。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乃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可知本《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仅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其范围小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之适用对象;后者之适用对象,除房屋建筑外,尚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此外,建设工程之合同,原为承揽合同中的一种,惟因其标的仅限于建设工程,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要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国家须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有别于一般之承揽合同。因此,在体系上,原《经济合同法》 [2]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于承揽合同之外,作为新类型之合同而单独规定之。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刚通过之《合同法》,亦同此作法。所谓建设工程合同,又称基本建设工程合同、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基本建设工程承揽合同,系属于承揽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6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条第2款则进一步规定,其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又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于198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作有详细规定。另根据此条例,于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所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亦应予参照。此管理办法第8条明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编号:GF-91-0201)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前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适用于土木工程,包括各类公共建筑、民用住宅、工业建筑、市场设施、和设备安装工程。此示范文本,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组成。前者,简称《合同条件》,共41条,系一般建筑安装工程所具备的共通条款;后者,简称《协议条款》,主要针对建设工程项目之个别差异,为双方补充协议提供一个参考性的提纲与格式。就上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之使用,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使用说明》提供详尽之说明,可供参考。 [3]
      至于本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系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第3条第1款)而所谓「质量缺陷」,则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3条第2款)惟关于质量之内涵,本法并未规定,可另参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二、监督管理机关、本法解释机关、及具体合同内容解释机关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5条)此外,本法之解释,则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21条)惟此乃就此法本身规定不明确之处而言。若是适用本法之具体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者,其解释之主体并非本法之解释主体---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而是有权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实务上最常发生的,当事人就其质量约定不明确者 [4],当事人应先协议补充,协议不成,则应综合合同具体内容「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为补充之合同解释;再不成者,则依交易习惯 [5]。按以上之方法,仍不能确定者,依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若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者,则依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之特定标准 [6]。简言之,其解及适用顺序如下:协议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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