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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具体人格权 主讲人:汪泽
具体人格权是与一般人格权相对应的概念。所谓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 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的权利。它保护的是概括和决定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具体人格 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它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一般而言,具体人格权包括如下几种: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重点问题 隐私权的内容 姓名权的内容 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及抗辩事由
第一节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 ,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常,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
二、身体权的特征和内容
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第一, 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 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 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 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任何权利在受到损害时都能依法寻求赔偿,身体权也不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二节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 ”的最基本的人格权,故《民法通则》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 权和健康权。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的观点至今仍受到诸多反对。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 及其安 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例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 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第三 ,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 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但是与权利主体有血缘、婚姻、人 事、劳动等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社会组织往往会受到间接的损害,这是由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决 定的。一般而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层次:第一,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即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客观结果。第二,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因权利主体生命丧失而受有财产损失。如死者(权利主体)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第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如,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接受扶养来源的丧失。第四,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上述损害体现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显现于《消费者权益 保 护法》第42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第一层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第二层次)、死亡赔偿金(第四层次)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第三层次)等费用”【 括号内容由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加注。】
第三节 健康权 一、 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的语义为“(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健康以身体为物质载体,破坏身体完整性,通常 会导致对健康的损害,如折断自然人的肢体。但是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侵害身体权还是健康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的,当认定为对健康权的损害,值得赞同。关于健康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值得探讨。自理论而言,健康权的 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心理健康(精神健康),但侵害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可谓损害精神健康,需从严掌握。只有当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到患有精神疾病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侵害了以精神损害为内容的健康权。一般的精神上的痛苦,难谓健康权受到损害。二、健康权的内容 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生理机能的健康关系到劳动能力的状况。有学者认为,“ 在侵害身体权导致死亡的场合,所侵害的不只是身体权,还有生命权;同理,在侵害身体权 导致劳动能力损害或者丧失的场合,侵害的标的除身体权外,也应有劳动能力权。”我们认为,在理论上作此种精细的划分,并无实益。劳动能力以生理机能的健康为基础,劳动能力的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必然由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被破坏引起,劳动能力的丧失只是损 害健康权的后果。因此,劳动能力的保持完全可由健康权涵盖,而没有必要将劳动能力的保持作为独立于健康权的一种具体人格权。
第四节 自由权 一、 自由权的概念 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权,其他民事权利也就形同虚设。 二、自由权的内容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人身自由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第二,婚姻自主权,即自然人享有结婚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此外,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自由权还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 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对于非自然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而言,自由权的主要内容就是经营自主权,企业法人依法 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于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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