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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十九) 张新宝
三、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就是不当得利。 构成不当得利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合法依据。 (二)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几种主要学说 不当得利人的主要责任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种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是否存在竞合呢?对此国内外民法文献讨论甚少,但有几种基本观点: 1、竞合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有理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时,就不能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有过错;而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是不当得利人没有过错。因此,这两种请求是相互排斥的。” 这种观点的论据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现代侵权行为法认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不一定依加害人的过错产生,在一些案件(主要是无过错责任案件)中,并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问题;其次,当事人有无过错,对于不当得利之构成并无影响,此为民法上的定论。应当指出的是,法国法一般不承认这两种责任之竞合,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在不存在其他请求权时才能适用。 2、竞合肯定说。这种观点主要是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类。非给付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种不当得利人的返还责任往往与侵权责任相竞合。日本民法和德国民法持这种观点。日本的一些判例认为,对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与对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目的和构成要件上虽不尽相同,但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不妨使两种请求权并存,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德国判例则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辅助的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并存并同时行使。 3、限制竞合说。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在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存在竞合,应当允许受害人有两个并存的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对这种并存的请求权及其行使设置若干限制。有人指出,“不当得利与赔偿责任同时并存,只有在不当得利返还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会成为事实。如果不当得利返还完全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就没有赔偿责任的适用余地,因为赔偿责任的成立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条件的。” (三)我国的民事立法关于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对策 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对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也鲜有涉及。因此,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一问题尚属空白。但在未来的实践中出现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之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既可能出现因侵权行为而发生不当得利之情形,也可能因不当得利而导致侵害受害人的其他权利。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减少法律解释的繁琐性和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笔者认为在将来的民事立法中宜用限制竞合说的理论解决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 第二节 法律责任重合 一、法律责任重合概述 我国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条有关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所谓法律责任重合,亦称责任重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制度。 责任重合,从本质上而言,是近现代法律制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在古代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律体系中,一般不会产生责任重合的现象,而只会出现法律责任之聚合。近现代法制将一国的法律划分为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不同的部门均有自己的法律责任,而且这些法律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谓之“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等。这种法律逻辑方法之出发点更多地是为了保护或调整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并且具有理论上的先验性。但从行为人一方而言,他为某项违法行为往往并不注意或不在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如是犯罪行为抑或侵权行为),也不曾事先考虑,其所将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之性质。这种当事人的具有任意性的行为与高度理性化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法制状况相碰撞,势必出现这样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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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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