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7/2003号法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对外贸易法》所规定的产地来源证的签发制度。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Form A”是指根据普遍优惠制(GSP — 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的要求签发产地来源证明的专用印件;
(二)“Export Licence”(出口许可证)是指由其它地区或国家所要求且于出口某些货物时须附同的文件;
(三)“SCI”是“Special Customs Invoice”(特别海关发票)的缩写,即出口某些货物至美国时须附同的文件;
(四)“表格”是指载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资料而用以申请产地来源证的文件。
第三条
表格
一、申请签发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须填妥有关表格,并于预计进行有关活动之日前最少15日将之呈交经济局。
二、上款所指表格经核准后,可用以申请由有关工业单位生产的、与表格内所载者相同的产品的产地来源证。
三、每一表格须注有由经营人为其每一工业单位所订的顺序编号。
第二章
产地来源证明
第四条
文件
一、办理澳门产地来源证须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约束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所定的文件,如无协议,则使用由经济局核准式样的文件。
二、办理其它地区或国家货物的产地来源证须使用由经济局核准式样的文件。
三、经济局命令以通告形式将上述式样及填写说明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四、对本条所指文件的电子处理方式,适用十月二十五日第64/99/M号法令的规定。
五、在理解载于文件的资料方面存有疑问或要求澄清时,应向经济局提出。
第五条
纪录
一、经济局为履行其关于确定及证明货物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职责,可备有适当的纪录,其内载明每一工业场所的生产程序,所使用原料及辅料的成分、含量及产地来源,成本及开支结构,以及有关产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终价格与增值系数。
二、为适用《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局须以通知书订定工业场所的所有人须呈交的纪录以及其中须载明的基本资料及保存期间。*
* 请查阅:关于所有生产出口货物的生产单位必须备有适当的生产记录的通知书
第六条
手续费
一、签发产地来源证须收取手续费,但与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行政当局赞助的推广活动有关的出口者除外。
二、签发产地来源证的手续费收入,分配予专门推动或促进经济活动又或与职业培训有关的组织及机构。
三、第一款所指手续费的金额以及分配手续费收入的方式,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或修改。*
* 请查阅:第224/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七条
中止签发产地来源证
经济局可中止向下列企业签发产地来源证,以作防范:
(一)处于停止生产状况的企业,或不能合理解释如何能以本身生产能力或借助转包方式达到有关生产量或出口量的企业;
(二)违反《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定义务的企业。
第三章
出口程序
第八条
须具备准照的货物的出口
一、经营人拟出口须具备准照及产地来源证的货物,应向经济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准照印件,须于其内的“补充资料”栏填写“产地来源证”或“普遍优惠制”,以及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用以申请产地来源证的表格的编号;
(二)一式两份的商业发票。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尚应视乎货物的目的地而送交下列文件:
(一)如目的地为欧盟的国家、挪威或土耳其,则送交“Export Licence”,以及纺织品的产地来源证印件或“Form A”;
(二)如目的地为加拿大,则送交“Export Licence”,以及产地来源证印件或“Form A”;
(三)如目的地为美国,则送交产地来源证印件及SCI。
三、经济局接收文件后须将收据交予经营人。
四、收到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经济局须签发出口准照及倘需的“Export Licence”。
五、经济局须将出口准照A及B联,以及倘有的“Export Licence”的一份副本存盘,并于经营人交回收件收据时将出口准照其余各联,以及“Export Licence”正本及两份副本交予经营人。
六、经济局须于签发出口准照后两个工作日内签发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及倘需的SCI,并批阅商业发票,且将第十四条所指文件送交交易银行。
七、经营人于出口货物时,须将出口准照的C、D、E、F联交予海关;收件的海关人员须于各联上注明日期及编号并简签,而有关注明及简签应清晰可辨。
八、海关须将出口准照的其中一联存盘,并将其余各联送交其上所指实体。
九、装货后,经营人应将经海关批阅的出口准照C联送交交易银行,并缴付所需手续费;银行应将手续费收据的正本、产地来源证的副本或“Form A”的副本,以及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交予经营人。
第九条
无须具备准照的货物的出口
一、经营人为出口无须具备准照的货物而申请产地来源证,应于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前最少两个工作日向经济局送交下列文件:
(一)无须具备准照的货物的产地来源证申请书;
(二)产地来源证印件或“Form A”印件;
(三)一式两份的商业发票。
二、经济局接收文件后须将收据交予经营人。
三、经济局须于两个工作日内签发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并将该文件的正本及两份副本、商业发票正本、载有应缴手续费结算的收据正本及两份副本送交交易银行。
四、装货后,经营人应将出口申报单D联送予交易银行,并缴付所需手续费;银行应将手续费的收据正本及产地来源证的副本或“Form A”的副本交予经营人。
第十条
外地产地来源证明
一、申请签发其它地区或国家货物产地来源证,应于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前最少3个工作日向经济局呈交有关印件及下列文件:
(一)产地来源证申请书;
(二)与活动有关的商业发票正本及副本;
(三)由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国的主管实体签发的货物产地来源文件;
(四)转运申报单D联的影印本或进口申报单D联的影印本,又或进口准照E联的影印本,并应出示正本。
二、外地产地来源证须自经营人送交上款所指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签发前须核查该等文件。
三、外地产地来源证于经营人缴付有关手续费后交予经营人。
第十一条
修改准照
一、产地来源证签发后,如海关根据《对外贸易活动规章》的规定于出口准照上作出修改,经营人应:
(一)将出口准照C联、倘有的原先签发的“Export Licence”正本及修改产地来源证的申请书,附同其它相关文件,尤其是第八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一并送交经济局;
(二)促使交易银行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商业发票及SCI送还经济局。
二、产地来源证签发后,如出口准照曾应经营人的要求被修改,经营人应促使交易银行按情况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商业发票及SCI送还经济局。
第十二条
资料不符
一、产地来源证签发后,如证上资料与出口申报单上的资料不符,为使情况符合规范,经营人应向经济局重新提交签发产地来源证的申请书,并附同相关文件,尤其是第九条第一款所指文件。
二、经营人亦应促使交易银行将产地来源证或“Form A”及商业发票送还经济局。
第四章
手续费的征收
第十三条
负责征收手续费的实体
签发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的手续费,由参与出口活动的银行根据以下各条的规定征收。
第十四条
经济局向银行送交的文件
一、经济局应向交易银行送交下列文件:
(一)产地来源证正本及两份副本,或“Form A”正本及两份副本;
(二)商业发票正本;
(三)载有应缴手续费结算的收据正本及两份副本。
二、如属为须具备准照的货物办理产地来源证的情况,除上款所指文件外,经济局尚须将倘有的SCI正本及两份副本送交交易银行。
第十五条
银行向出口商送交的文件
交易银行征收手续费后,在从出口商处取得出口准照C联或出口申报单D联的同时,应将下列文件交予出口商:
(一)产地来源证副本或“Form A”副本,又或倘有的SCI正本及副本;
(二)手续费收据的正本。
第十六条
银行对经济局的义务
一、交易银行应:
(一)将因签发产地来源证而征收的手续费款项存入经济局帐户;
(二)将列出上项所指存款的清单送交经济局;
(三)将直至产地来源证所载签发月份后第二个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出口商仍未领取的产地来源证送交经济局;
(四)在出口商提出要求时,将银行所持有的与某一出口活动有关的文件送还经济局。
二、上款(二)项所指清单,应按有关手续费收据的编号列出,并得以结算单的形式或其信息代替品送交经济局。
三、存款的方式及条件,以及银行送交上款所指清单的方式,均须于经济局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开设的各银行所签订的议定书中定出。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十七条
银行的参与
一、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银行,在收到经济局适当批阅的、附于产地来源证的商业发票后,如发现有关活动的离岸价格高于该商业发票所指价格,应拒绝为该活动办理有关手续。
二、监察对上款的规定及《对外贸易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遵守情况,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职权。
第十八条
文件的补发
经营人可申请补发任何遗失或作废的文件;于补发的文件上应以清晰可辨的盖印证明有关文件属补发。
第十九条
文件的填写
一、根据本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签发准照的主管实体送交的文件,应完整及正确填写,不得涂改及修改。
二、应于“Export Licence”、产地来源证或“Form A”上的“On or About”字样后注明装货日期或发货日期。
三、商业发票上必须载明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第二十条
期间的计算
对期间的计算,适用经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的规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二零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八月十四日制定。
命令公布。
代理行政长官 张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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