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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的法律研究 孔祥俊
【内容摘要】我国集体企业财产权高度抽象模糊,由此滋生了诸多弊端,并成为其进一步发展的障碍,彻底变革其产权结构已刻不容缓。中介所有制理论应该成为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的理论前提,集体企业产权结构创新的法律方向应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 【关键词】集体企业、中介所有制、个人化、法人化
十余年来集体企业的异军突起是由其外部环境的优越和内部机制的相对优化等诸多因素促成的。但是,随着市场取向改革的深化、市场体制的日益健全以及个体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勃兴,集体企业的原有优势逐渐丧失,其产权不明、责任模糊及组织机构非效率等制度缺陷充分暴露,成为其进一步发展的桎梏,实际部门已产生了“国有企业的今天就是集体企业的明天”的忧患,对集体企业进行彻底的制度创新已成为大势所趋。集体企业制度创新涉及到集体所有制观念、法律形态及产权制度等整体性创新,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基础和核心则是产权制度创新,鉴此,本文对集体企业产权创新问题聊抒一孔之见。 一、集体企业财产权:立法表述的模糊与理论界说的混乱 我国有关集体企业财产权的立法和理论界说极为模糊和混乱。这种状况可归结为: (一)集体企业财产不属于企业法人所有。理论界往往将集体所有权界说为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这种界说与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如《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4条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经济组织。”这表明,集体经济组织与劳动群众集体不是同一概念,集体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体不是企业本身,而是群众集体。 (二)集体企业财产又非集体成员共有。我国民法通则按照所有制性质将财产所有区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而将公民、法人的财产共有关系规定为共有,并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从这种立法体例看,共有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形态,而是公民、法人所有的一种特种形态,性质上应归属于公民、法人的所有之中,这种立法体例决定了集体所有本身并不是共有的一种形式。我国民法理论从来都是区分集体所有和共有的。按照通说,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多个共有人,即同一财产归属于各个共有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法人组织,其财产已脱离主体成员,不因成员的变化而变化。不过,这种区分又以我国民法理论主张集体所有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为前提,在区分共有与集体所有的同时又使集体所有滑向了法人所有,从而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离。 (三)集体所有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形态。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概念,在西方国家法学中不能找到对应术语,但社会主义国家对集体所有的规定及解释也不尽一致。如前苏联法律及法学理论均将集体所有界定为合作社集体农庄这些法人组织所有,原东欧及蒙古、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的见解与此相同。我国法律和法学对集体所有权的界定则是经济学对集体所有制的界定的简单翻版,从而把集体所有权界定成一定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种集体所有变成了既不是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具体的集体组织的所有权,又非劳动群众的共有权的高度抽象化的所有权,变成了看不见、摸不着的悬空状态的所有。这种所有使集体财产的权利主体高度模糊化,即既难以体现为集体成员的个人所有权,又不能体现为集体组织的法人所有权。 二、产权模糊的现实弊端 用产权经济学的术语说,我国集体企业的产权既有社团财产的特性,又有集体产权的特性,但又不能完全归属于其中任何一种产权形态。用市场经济的标准衡量集体企业,其所具有的社团产权特色使其带有“外部影响”、“拥挤”现象等消极特征,但其产权的封闭性及产权行使机制的非规则性使其难以吸收集体产权的优越性。 (一)“人人有份,人人无权过问”:利用不足与过度使用的悖论 由上可知,集体企业产权制度的根本缺陷是,集体财产缺乏人格化的产权主体,集体与其成员在集体公有制中的权属关系极为模糊,即集体成员名义上是集体财产的天然的所有人,但既不清楚自己在集体财产中所拥有的份额,户籍关系或工作关系脱离所在集体时也无法拿走任何一份集体财产。另一方面,一个人可因出生(农村集体)或加入集体组织(城镇集体)而当然地成为集体成员,可以不付任何代价地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表明,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可共同享有权利,成员之间的权利相互并不排斥。这种产权落入了下列境地:每个人名义上拥有全部集体财产,但产权实质上又不归属于任何成员个人。这是集体财产既非共有、又非法人所有而归于抽象的集体所有的最佳写照。这种产权具有显著的社团产权性质。 社团产权指的是一人对资源行使权利时并不排斥他人对该资源行使同样权利的权利,即由许多人为同样目的对同一资源可共同享有的权利,社团产权在个人之间是完全不可分即完全重合的。由于权利是相互排斥的,对于稀缺资源来说,社团产权要么产生资源的利用不足,要么是过度利用。诚如一辆自行车是“公家”的,它就会遭到风吹日晒和过度使用,就不会有人注意保养和维修。这些都是对效率的牺牲。这些现象在我国集体企业产权问题上得到应验。由于集体企业产权的高度抽象模糊,集体成员根本没有产权意识,没有行使产权的内在激励,其结果是集体产权流于“集体所有,人人所有,又人人没有”,以及“人人所有,人人没有,谁都应负责,谁都不负责”的境地,走向了两个极端:一方面,集体成员对集体企业漠不关心,不爱护;另一方面,短期思想严重,只想分光吃净,竭泽而渔,不愿扩大再生产。前者导致资源利用不足,后者导致资源滥用。所有这些都成为提高集体企业经济效率的制度障碍。 (二)集体企业财产公共化的变异:“搭便车”和“外部效应” 根据资源本身的技术属性和自然属性的不同,可将其区分为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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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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