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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民法物权体系 (武汉大学法学院)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法迄今未正式采用“物权”这一法律用语,也无系统的“物权”立法。〔1〕 因此,中国现行法上的物权体系,是从实质意义理解的,即现存的各种物权法定形态的总和。 通常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虽未采用“物权”概念,但不乏对各种物权具体形态的规定。但是,我国立法到底确立了哪些物权形态,学者间表述不一。有的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所有权,另一类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国有自然资源经营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相邻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典权等。显然,这是以《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基础产生的物权分类。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物权,实质是指如下几种物权:(1)财产所有权;(2)财产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相邻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等几种;(3)承包经营权。另外,在《民法通则》的其他章节和其他法律中,我国还承认了一些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也有的学者将我国现行物权体系表述为:(1)自物权,即所有权;(2)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其中用益物权有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典权、采矿权,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3)类物权,即占有。〔3〕我们认为,上述分类虽存在某些差异,但基本上都客观反映了现阶段我国物权的法定形态。对此问题,我们可以从“民法上的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物权”两个方面加以考察。就民法上的物权而言,《民法通则》于第5章第1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采矿权和相邻权,另在第2 节“债权”中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就特别法上的物权而言,计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财产优先权(《破产法》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章第2节、第3节), 《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法》第3章、第4章、第5 章),以及《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矿产资源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不难看出,上述物权形态,涵盖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几种物权的基本形态。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目前虽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物权立法,但通过《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立法,已初步建立了自己的物权体系,未来的物权立法要解决的只是对现有物权体系的整合与完善的问题。 稍加比较分析即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所确立的物权体系是颇具特色的。其一,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等物权概念,代之以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等新的物权名称,以调整公有制条件下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其二,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藉以规范国家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其三,未采用传统民法上的地役权概念,相应的社会关系由“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即由相邻权代替了地役权;其四,典权作为中国传统的物权形态,在立法上未得到正式确认;其五,抵押权与质权的分离,直到《民法通则》颁布多年后才通过特别立法(《担保法》)得到确认;其六,物的占有关系,缺乏全面和统一的法律调整。上述特色,有的反映了我国现存财产支配和利用关系及其改革对物权立法的客观要求(例如对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国有企业经营权的规定),有的则是值得检讨的。 1.《民法通则》和单行立法中规定的一些用益物权形态,与传统民法中的某些用益物权在性质和内容上是基本一致的。例如,现行立法中规定的种种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场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等)在实质上都属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而“使用权”的称谓则使人难明其内容;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渔业权、林木采伐权、狩猎权、草原使用权等则与国外立法中的用益权基本一致。但在现行立法中,对上述权利的效力都缺乏完整的规定。为求物权体系的严谨科学及便于与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沟通,不如对它们加以整合后恢复其传统称谓(分别称为地上权、用益权),并运用国际上业已成熟的有关地上权、用益权的立法技术,对其加以全面的调整。 2.《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调整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地役权关系。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产生了“相邻权”。在发生条件和效力方面,相邻权与地役权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自古以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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