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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公布“投资信托暨投资顾问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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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公布“投资信托暨投资顾问法”草案
      
     
     
     
     
     
      
       
     
     
        
         

     

    第 1 条 (立法目的)
    为投资信托暨投资顾问之健全发展,增进资产管理服务市场之整合管理,并保障投资,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证券交易法、信托法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

    第 3 条 (证券投资信托)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信托,指向不特定人募集或向特定人招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发行受益凭证,从事于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项目之投资。

    第 4 条 (证券投资顾问)
    本法所称证券投资顾问,指为获取报酬或接受客户委任,对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项目之投资有关事项,提供分析意见或推介建议。

    第 5 条 (全权委托投资)
    本法所称全权委托投资,指对客户委任交付或信托移转之委托投资资产,就有价证券、证券相关商品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项目之投资为价值分析、投资判断,并基于该投资判断,为客户执行投资。

    第 6 条 (其它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指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委托人,基金保管机构为受托人所签订之信托契约,用以规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受益人间之权利义务。
    二 基金保管机构:指本于信托关系,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受托人,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运用指示从事保管、处分、收付证券投资信托基
    金,并依本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办理相关事宜之信托业。
    三 受益人:指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享有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权之人。
    四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指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信托财产,其范围包括因发行受益凭证募集所取得之申购价款及所生孳息,暨以之购入之各项资产。
    五 受益凭证:指为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用以表彰受益人对该基金所享权利之凭证。
    六 证券相关商品:指经主管机关核定准予交易之证券相关金融商品。
    七 委托投资资产:指客户因全权委托投资,委任交付或信托移转之资产及所生孳息,暨以之购入之各项资产。
    八 保管机构:指本于委任或信托关系,依本法及全权委托相关契约,保管委托投资资产及办理相关事宜之金融机构或信托业。
    九 海外基金:指外国资产管理事业于台湾外成立之基金。

    第 7 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之业务项目如下:
    一 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二 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三 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有关或附属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营之业务种类,应报请主管机关分别核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8 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之业务项目如下:
    一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
    二 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
    三 发行有关证券投资之出版品。
    四 举办有关证券投资之讲习。
    五 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有关或附属业务。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外国有价证券投资推介顾问,依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之业务种类,应报请主管机关分别核准。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9 条 (业务经营之特许)
    非依本法不得经营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事业之互相经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互相经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经营他事业或由他事业经营。

    第 11 条(忠实、保密义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保管机构及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它受雇人员,应善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业务。
    前项事业、机构或人员对于受益人或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它相关资料,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

    第 12 条(虚诈之禁止与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或本法所订相关或附属业务者,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关及保管机构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其它相关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就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人或客户因之所受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第 13 条(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期限)
    本法规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得受赔偿之原因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赔偿原因发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4 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检附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及主管机关所定之书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特定人招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于招募完成后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之。其应申报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违反本法规定,主管机关得于二年内停止受理其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申请。
    有关基金之募集、核准及相关事项,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信托业募集发行共同信托基金之管理,除信托业法另有规定外,依本章之规定。

    第 15 条(契约应记载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
    二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管理及运用事项。
    三 受益凭证之发行方式。
    四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收益分配之方式及时间。
    五 基金保管机构之义务与责任。
    六 受益人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事项。
    七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负担之费用项目。
    八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报酬计算方式。
    九 契约终止事由及清算。
    一○ 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16 条(基金种类及范围)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基金种类、投资范围及投资标的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基金投资标的如涉及证券相关商品以外之项目,主管机关应先会商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 17 条(交付公开说明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先向申购人交付公开说明书。
    前项公开说明书之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未交付第一项之公开说明书或公开说明书所记载之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依证券交易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

    【甲案】
    第 18 条(基金之销售)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海外基金之受益凭证之销售,及其居间、行纪、代理或推介,除募集发行该受益凭证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外,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外国资产管理事业办理前项海外基金之销售业务,应于台湾内设置营业处所。
    前项设置标准及前二项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乙案】
    第 18 条(基金之销售)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海外基金之受益凭证之销售,及其居间、行纪、代理或推介,除募集发行该受益凭证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外,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外国资产管理事业办理前项海外基金之销售业务,应于台湾内设置
    代理人。
    前项设置标准及前二项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丙案】
    第 18 条(基金之销售)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海外基金之受益凭证之销售,及其居间、行纪、代理或推介,除募集发行该受益凭证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外,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投资决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时,应依据投资或交易分析报告作成投资或交易决定,交付执行,并作成纪录外,按月提出检讨报告,建檔保存。
    前项分析报告格式及相关之书面资料保存期限,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基金之买卖)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有价证券之投资,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现款现货交易,并指示基金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为公债、公司债或金融债券之投资,应以现款现货交易为之,并指示基金保管机构办理交割。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从事证券相关商品之交易;其交易比率、范围及相关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持有之资产,应登记为基金保管机构名义之基金专户。但持有外国之有价证券及证券相关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机构与国外受托保管机构所订契约办理之。

    第 21 条(投资外国有价证券)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内募集或招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外国有价证券,其种类、范围及申报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资金之汇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依管理外汇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2 条(禁止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依本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除依其它法律另有规定或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为放款或提供担保。
    二 不得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三 不得对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间为证券交
    易行为。
    四 不得投资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与本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利害关系之公司所发行之证券。
    五 除经受益人请求买回或因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续而收回之受益凭证外,不得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入该基金之受益凭证。
    六 不得将基金持有之有价证券借予他人。
    七 不得为经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禁止事项。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特定人招募时,得不适用前项规范,其禁止规范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利害关系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 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者。
    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综合持股达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三 前款人员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人与该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关系者。
    前项第二款所称综合持股,指事业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持股加计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事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事业对同一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持股总数。
    董事、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第二项之规定。

    第 23 条(文件查阅)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应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公开说明书、有关销售之文件、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及最近财务报表,置于其营业处所及其代理人之营业处所,以供查阅。在国外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并应同时备置外文译本。

    第 24 条  (基金保管方式)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招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基金保管机构就其自有财产所负之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于基金资产为任何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
    基金保管机构应使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独立于其自有财产之外,并依本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依基金帐户别,独立设帐保管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前项基金保管机构之资格条件,由主管机关定之。
    基金保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命令其二年内不得担任基金之保管机构并公告之,并通知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 25 条(基金保管机构之义务)
    基金保管机构认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或相关法令,致有损害受益人权益时,基金保管机构应于发现后立即向主管机关及同业公会提出报告。
    基金保管机构知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已违反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或有关法令或有违反之虞时,应即通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契约或有关法令履行义务。

    第 26 条(请求买回)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载有受益人得请求买回受益凭证之规定者,受益人得按其约定以书面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买回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之买回价格,以请求买回之书面到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代理机构次一营业日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净资产价值核算之。但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处理买回事务之处理准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27 条(会计方式)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募集或招募之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有独立之会计,并应依主管机关之规定,作成各种簿册文件。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业会计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 28 条(会计年度)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会计年度为每年之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29 条(公告资产价值)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每营业日公告前一营业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但对在国外发行受益凭证募集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每周公告一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向特定人招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适用前项规定。
    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规定,定期向受益人报告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每一受益权单位之净资产价值。

    第 30 条(基金之保持)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就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资产,应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
    一 现金。
    二 存放于经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
    三 向票券商买入短期票券。
    四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国内募集或招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持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总额不得超过规定之最高比率﹔其比率由主管机关报请财政部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第 31 条(收益分配)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投资所得应分配之收益,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定之分配日期分配之。

    第 32 条(受益凭证之格式)
    受益凭证为记名式或无记名式。但向特定人招募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其受益凭证以记名式为限。
    无记名式受益凭证得因受益人之请求改为记名式。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收受前项请求后,应于三十日内更改之,并应换发新受益凭证。

    第 33 条(受益凭证之共有)
    受益凭证为数人共有者,其共有人应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权。
    政府或法人为受益人时,应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权。

    第 34 条(受益凭证之转让)
    受益凭证得自由转让之。但向特定人招募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之受益凭证,其转让应遵守之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无记名式受益凭证,以交付转让之;记名式受益凭证,受益人以背书交付转让之。
    受益凭证以无实体发行者,其转让得以帐簿划拨或登录方式为之,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前项作业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记名式受益凭证之转让,非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受益凭证,并将受让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记载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对抗该事业。

    第 35 条(受益权)
    基金之受益权按已发行受益权单位总数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权单位有同等之权利,即本金受偿权、收益之分配权及其它依法令或契约规定之权利。
    基金追加募集或招募发行之受益权,亦享有相同权利。

    第 36 条(受益凭证之发行)
    受益凭证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依主管机关所定格式,载明其应记载事项,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后发行之。
    前项受益凭证应记载事项,主管机关定之。
    发行受益凭证应经签证。其签证事项,准用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签证规则之规定。

    第 37 条(请求权时效)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请求权自发放日起,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该时效消灭之收益并入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受益人之买回价金给付请求权,自买回价金给付期限届满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基金清算时,受益人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于本条所定消灭时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项之权利时,不得请求加计迟延利息。

    第 38 条(受益人共益权之行使)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受益人权利之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为之。但受益人受领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所负债务之清偿或其它仅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为,不在此限。

    第 39 条(召集权人)
    依法律、命令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规定,应由受益人会议决议之事项发生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立即召集受益人会议。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召集时,受益人会议得由基金保管机构或主管机关指定之人召集之。但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第 40 条(召集事由 (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召集受益人会议:
    一 修正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但契约另有约定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认为修订事项对受益人之利益无重大影响,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 更换基金保管机构。
    三 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四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之报酬调增。
    五 变更基金投资有价证券或从事相关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针及范围。
    六 选任或解任信托监察人。
    七 其它依法令、契约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指示事项。

    第 41 条(召集事由 (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基金保管机构应召集受益人会议:
    一 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
    二 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提出诉讼。
    三 其它依法令、契约规定或经主管机关指示事项。

    第 42 条(自行召集)
    有前二条应召集受益人会议之事由发生时,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受益权单位数占提出当时该基金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书面叙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召集受益人会议。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受请求之人应为是否召集之通知,如决定召集受益人会议,则应自受益人请求提出日起七十五日内召开受益人会议。受请求之人逾期未为是否召集之通知时,前项受益人得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自行召集受益人会议。

    第 43 条(出席)
    受益人得以书面或亲自出席受益人会议。受益人以书面方式行使表决权者,其行使表决权之方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4 条(表决权)
    基金受益人之表决权,每一单位有一表决权。

    第 45 条(决议)
    受益人会议之决议,应经持有已发行在外受益权单位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出席,并经出席表决权总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下列事项不得于受益人会议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
    一 解任或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保管机构;
    二 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受益人会议决议之执行,由受益人会议选定之人执行之。受益人会议未选定者,依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定之。

    第 46 条(会议程序)
    受益人会议之召集与召开程序,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为之。
    受益人会议因未达法定出席人数而无法召开时,其延期召开方法及决议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有关受益人会议出席权数、表决权数及决议方式之规定,主管机关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利益认为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

    第 47 条(当事人能力)
    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具有当事人能力。除受益人会议另有选定者外,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为代表人。

    第 48 条(契约变更)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变更,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经核准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立即公告其内容。

    第 49 条(信托法规定)
    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证券投资信托,不适用之。

    第 50 条(清算)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终止时,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于主管机关核准清算后三个月内,完成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清算,并将清算后之余额,依受益权单位数之比例分派予各受益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前项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机关申报及公告并通知受益人,且应于清算程序终结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主管机关报备并通知受益人。

    第 51 条(契约终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主管机关核准后,证券投资信托契约应予终止︰
    一 基金存续期间届满者。
    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经理基金显然不善,依主管机关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经理职务,而无其它
    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三 基金保管机构因解散、破产、撤销核准等事由,或因保管基金显然不善,依主管机关之命令更换,不能继续担任基金保管机构职务,而无其它适当之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四 受益人会议决议更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而无其它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原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之权利及义务者。
    五 基金净资产价值低于主管机关所定之标准时,经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通知全体受益人、基金保管机构及主管机关终止本契约者。
    六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认为因市场状况,基金特性、规模或其它法律上或事实上原因致本基金无法继续经营,以终止本契约为宜,而通知全体受益人、基金保管机构及主管机关终止契约者。
    七 受益人会议决议终止契约者。
    八 受益人会议之决议,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无法接受,且无其它适当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基金保管机构承受其原有权利及义务者。
    基于公益或受益人利益,以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为宜者,主管机关得命令终止之。
    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终止,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即公告之。
    有第一项第五款之事由,经依主管机关所定合并方式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合并者,被合并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得免于清算。主管机关应就基金合并之标准、程序及其它相关事宜订定命令。

    第 52 条(清算人)
    基金之清算人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担任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时,应由基金保管机构担任。基金保管机构亦有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时,由受益人会议以决议选任之,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因前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由终止契约者,得由受益人会议决议选任其它适当之基金保管机构担任原基金保管机构之职务,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规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机构之权利义务在基金存续范围内与原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保管机构相同。

    第 53 条(清算簿册)
    清算人应自清算终结申报主管机关之日起,就各项簿册及文件保存十年以上。

    第 54 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始得为之。
    前项条件资格以及申请程序、人员管理、契约签订及帐务处理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以信托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依其它法律规定得从事信托业务者为限。
    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时,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 55 条(资产独立性)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保管机构之自有财产,应分别独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保管机构对其自有财产所负债务,其债权人不得对委托投资资产,为任何之请求或行使其它权利。

    第 56 条(营业保证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向财政部核准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证期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金融机构提存营业保证金。但信托业兼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已提存赔偿准备金者,不在此限。
    前项营业保证金之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因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所生债务之债权人,对于第一项营业保证金及赔偿准备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 57 条(委托投资资产之保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由客户将委托投资资产委任保管机构保管或信托移转予保管机构。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委托投资资产。但信托业以信托方式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得经客户同意,由其独立之保管部门自行保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以信托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委任保管机构保管委托投资资产。
    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客户为信托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事业,得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
    保管机构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间具有实质控制关系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对客户应负告知义务。

    第 58 条(委托投资资产最低限额)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其接受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之最低限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9 条(接受委托投资资产数额之限制)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接受委托投资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一定倍数,但其实收资本额达一定数额者,不在此限。
    前项倍数及一定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0 条(投资范围)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投资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而为有价证券之投资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经纪商,于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为之。

    第 61 条(投资决定及分散风险)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之投资决定,准用第二十条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运用委托投资资产应分散投资,其比例限制,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2 条(禁止行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除应遵守相关法令规定外,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之信息,为自己或其它客户以外之人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
    二 运用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从事足以损害客户权益之交易。
    三 与客户为投资有价证券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 运用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与自己资金或其它客户之委托投资资产,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
    五 利用客户之帐户,为自己或他人买卖有价证券。
    六 未经客户同意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转让他人。
    七 运用客户委托投资资产买卖有价证券时,对已成交买卖委托之应收交
    割款券由客户之全权委托投资帐户转入自己或第三人之帐户,或应付
    交割款券由自己或第三人之帐户改为客户之全权委托投资帐户。
    八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不得从事之行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以及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经理人、业务人员及其它受雇人准用前项规定。

    第 63 条(契约签订)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明定其与客户间因委任或信托关系所生之各项权利义务内容。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由客户与保管机构另行签订委任或信托契约。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托投资资产者,不在此限。
    委托投资资产之运用,涉及闲置资金之运用及范围,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64 条(营业现况之报告义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应每月定期编制客户资产交易纪录及现况报告书送达客户。客户委托投资产之净值减损达一定比例者,亦同。
    前项一定比例,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5 条(核准原则)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并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得营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经主管机关之核
    准。
    任何人非经前项核准,不得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使用前开事业或类似事业之名称。

    第 66 条(组织)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以股份有限公司组织为限,其最低实收资本额由主管机关分别以命令定之。
    前项最低实收资本额,发起人应于发起时一次认足。

    第 67 条(发起人、负责人之资格)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发起人、负责人之资格条件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8 条(从业人员)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从业人员之资格及其管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9 条(广告及其它公开活动之限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从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活动,不得有虚伪、诈欺或其它足以引人误信等情事。
    前项应行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70 条(关系人定义)
    本法及依本法授权之命令所称关系人,除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企业以外,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本人为自然人者,关系人系指其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及其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二 本人为法人者,关系人系指受同一机构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

    第 71 条(授权命令)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及其分支机构之设置标准、内部部门、特定资格股东之组成及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72 条(兼任之禁止)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不得兼为其它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
    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企业之关系者,不得担任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第 73 条(专业发起人)
    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发起人应为符合主管机关所定资格条件之基金管理机构、银行、保险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认股份,合计不得少于第一次发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转让持股时,应事先申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发起人之资格条件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74 条(发起人兼任及投资之限制)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于公司设立一年内,不得兼为其它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曾依第七十二条所定资格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者,于主管机关核发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营业执照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发起人。

    第 75 条(自有资金)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自有资金,不得贷与他人、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或移作他项用途,除经营业务所需者外,其资金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 银行存款。
    二 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 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 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用途。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为保证、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 76 条(关系人交易)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与关系人有关财产之交易,应先经主管机关之许可。

    第 77 条(核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为下列行为,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 变更公司章程。
    二 停业及复业。
    三 解散与合并。
    四 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五 受让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六 其它重大影响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人之权益而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 78 条(申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有下列情事者,除依公司法登记外,并应即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 变更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二 业务人员异动。
    三 因经营业务发生诉讼、仲裁事件或经同业公会进行纷争调解处理情事。
    四 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持股之变动。
    五 变更主要营业处所。
    六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申报事项。
    前项申报方式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79 条(买卖有价证券之限制 (一) )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基金经理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决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某种有价证券时起,至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不再持有该种有价证券时止,不得参与同种有价证券之买卖。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对于其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基金经理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上市、上柜公司股票交易,应订定内部控制及查核办法。
    第一项所称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基金经理人之有价证券之买卖,包括利用他人名义而为之者。

    第 80 条(买卖有价证券之限制 (二) )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其它决定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运用之人员,如有担任证券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东者,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买卖该发行公司所发行之证券时,不得参与买卖之决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基金经理人,均不得担任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所购入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基金经理人不得投资于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兼为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或证券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但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1 条(准用规定)
    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职务者,准用本法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为法人股东之代表人身分担任者,其法人股东准用本法关于董事、监察人之规定。

    第 82 条(信用评等)
    主管机关得基于保障受益人权益之必要,命令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其基金应委托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进行评等。
    前项主管机关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之资格条件及其信用评等应进行之程序与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83 条(重大事项之公告)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应将重大影响受益人权益之事项,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公告并申报主管机关。
    前项重大影响受益人权益之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84 条(核准)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一 变更公司名称。
    二 变更资本额。
    三 变更营业项目。
    四 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处所。
    五 受让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或让与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
    六 解散或合并。
    七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经核准之事项。

    第 85 条(申报)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关法令办理外,并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 开业、停业及复业。
    二 变更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三 董事、监察人或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之股东持股之变动。
    四 因经营业务或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发生诉讼、非讼事件或经同业公会调处。
    五 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事项,应于事前申报;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函送同业公会转报主管机关。

    第 86 条(自有资金)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自有资金,除信托业兼营者另依信托业法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必需者,不得贷与他人、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 银行存款。
    二 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 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 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用途。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为保证、票据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 87 条(书面契约)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接受证券投资人委任时,应订定书面委任契约,载明双方权利义务。
    于前项情形,证券投资人得于收受前项书面契约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解除契约。前项契约之解除,自证券投资人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到达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时生效。
    证券投资顾问业者因解除契约所得请求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不得超过自签约时起至解除契约时止依契约所得请求之相当报酬。
    第一项委任契约之应行记载事项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委任契约模板,由同业公会拟订,申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 88 条(信托业兼营)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者,须经主管机关之核准并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得营业。
    信托业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指拨专用营运资金,其金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信托业应于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加入同业公会。逾期未加入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核准。但有正当理由者,于期限届满前,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信托业申请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备书件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该业务部门之业务、财务与人员之管理,适用本法及依本法授权之命令规定。

    第 89 条(同业公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非加入同业公会,不得开业。
    前项同业公会之设立、组织及监督,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商业团体法之规定。

    第 90 条(理监事之选任)
    同业公会至少置理事三人,监事一人,依章程之规定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中选任。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如连任者超过二分之一,以得票数多寡取舍,缺额依其它非连任之会员代表得票数多寡为序,顺次递补。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91 条(章程、业务事项等之订定)
    同业公会章程应记载事项、业务之指导与监督,及其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2 条(自律规范)
    同业公会应订立会员自律公约或相关业务行为自律规范,提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 93 条(管理监督)
    主管机关为保护公益或投资人利益,得命令同业公会变更其章程、规则、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之资料,或为其它一定之行为。

    第 94 条(理监事之纠正与解任)
    同业公会之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怠于实施该会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者,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命令同业公会予以解任。

    第 95 条(必要处分)
    同业公会得依章程之规定,对会员及其会员代表违反章程、规章、自律公约或相关业务自律规范、会员大会及理事会决议等事项为必要之处分。

    第 96 条(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经营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7 条(防火墙规范)
    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互相经营、或经营他事业或由他事业经营,负责人与职员之兼任及行为规范、信息流用、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之共享,或为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不得与受益人或客户利害冲突或有损害其权益之行为;其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8 条(合并处理程序)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合并、或申请与金融机构或其它事业合并,除金融机构合并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并相关事项及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99 条(投信事业、基金保管机构解散、撤销或废止之处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因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者,应洽由主管机关核准之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其有关业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不能依前项规定办理者,由主管机关协调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承受之;无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愿承受者,终止证券投资信托契约。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显然不善者,主管机关得命将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移转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
    前三项之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承受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基金保管机构准用本条规定;其承受或移转事项,应由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公告之。

    第 100 条  (全权委托业务因事业解散、撤销或废止之处理)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解散、撤销或废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继续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其全权委托投资契约应予终止。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因停业或显然经营不善,主管机关得经委任人同意,命其将全权委托投资契约移转其它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理。

    第 101 条  (年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主管机关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
    前项年度财务报告,应送由同业公会汇送主管机关。

    第 102 条  (基金年报、月报)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运用每一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编具年报,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
    前项年报,应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会计师查核签证,并经基金保管机构签署后公告之。前项年报及月报,应送由同业公会转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3 条  (资料申报公告义务)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保管机构应按期公告或申报其财务业务状况及相关业务表册,并保存交易及业务上之纪录;其公告或申报程序及纪录保存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4 条  (财、业务检查及信息纪录提供)
    主管机关得命令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保管机构或其关系人,于期限内提出财务、业务报告或其它有关资料,并得直接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及其它有关事项。
    主管机关得指定律师、会计师或其它专门执业或技术人员为前项检查事项,并向主管机关据实提出报告,其费用由被检查人负担。
    除有妨害国家利益或投资大众权益者外,主管机关得请求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金融机构提供必要信息与纪录。

    第 105 条  (纠正)
    主管机关于审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及保管机构所申报之财务、业务报告及其它相关资料时,或于检查其财务、业务状况时,发现有不符合法令规定之事项,除得以命令纠正外,并得依本法处罚。

    第 106 条  (违法行为之处分)
    主管机关对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并得视情节之轻重,为左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命令该事业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
    三 对公司或分支机构就其所营业务之全部或一部为六个月以内之停业。
    四 对公司或分支机构营业许可之撤销。

    第 107 条  (违法行为之处分)
    主管机关发现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背本法或其它有关法令之行为,足以影响证券业务之正常执行者,除得随时命令该事业停止其一年以下业务之执行或解除其职务外,并得视其情节之轻重,对该事业处以前条所定之处分。

    第 108 条  (罚则–收贿之处罚)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人员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者,所收受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109 条  (罚则–行贿之处罚)
    对于前条人员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0 条  (罚则)
    未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证券投资信托业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1 条  (罚则–虚伪记载之处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或保管机构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它参考或报告资料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或保管机构,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它有关业务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之记载者。

    第 112 条  (罚则)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经主管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而开始营业。
    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设立、迁移或裁撤分支机构。
    三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定之业务。
    四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发起人、负责人资格之规定。
    五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投资范围及其限制之规定。
    六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自有资金运用范围之规定。
    七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之禁止规定。

    第 113 条  (罚则)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或保管机构,对于主管机关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它参考或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或对于主管机关依法所为之检查予以拒绝或妨碍。
    二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基金保管机构或保管机构,于依法或主管机关基于法律所发布之命令规定之帐簿、表册、传票、财务报告或其它有关业务之文件,不依规定制作、申报、公告、备置或保存。
    三 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所定命令中有关事业内部部门之设置之规定。
    四 违反本法有关重大事项公告之规定。

    第 114 条  (罚则)
    违反本法有关强制或禁止规定,或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除本法另有处罚规定应从其规定者外,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15 条  (处罚之裁决、救济、停止执行)
    本法所定罚锾,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处罚之。
    受罚人不符者,得依诉愿及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在诉愿及行政诉讼期间,得命提供适额保证,停止执行。

    第 116 条  (处罚之执行及勒令停业)
    罚锾经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得由主管机关勒令该事业或该分支机构停业。

    第 117 条  (罚则–法人之处罚)
    法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依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罚其为行为之负责人。

    第 118 条  (施行细则)
    本法之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9 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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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国汀 51240 202 】
    姜明安 49746 237 】
    刘剑文 46848 202 】
    沈岿 40523 101 】
    陈兴良 39577 103 】
    鲜江临 37692 228 】
    徐国栋 37303 150 】
    刘大生 37165 144 】
    王怡 33641 142 】
    王轶 33275 88 】
    强世功 32428 94 】
    萧瀚 32237 97 】
    尹田 31239 104 】
    邵明 29594 93 】
    秦前红 28419 85 】
    董华春 26073 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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