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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 作者·蒋清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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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权基本理论问题
      
     
     蒋清华 (中南大学法学院)
     
     
     
      
       
     
     
        
         

     目次
    一、配偶权的论域与法理
    二、配偶权的概念与意义
    三、配偶权的基本原则
    四、配偶权的主体与客体
    五、配偶权的内容
    六、配偶权的属性与法律保护


    在修正我国1980年《婚姻法》而进行的全民大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配偶权”的概念,并建议将其写入《婚姻法》。最后通过的修正案没有采纳这个概念。但作为一种学理的分析与概括,配偶权有它存在的现实基础,只是究竟哪些权利应该是配偶权、而哪些权利不宜成为配偶权等问题还颇有争议。在此,笔者试图对配偶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一次系统的梳理,并认为这对于分析和处理具体的关涉配偶权的争议是大有裨益的。

    一、配偶权的论域与法理

    在探讨配偶权本身之前,有必要简要讨论一下配偶权所赖以存在的特定领域——婚姻家庭关系领域。这里所谓之“论域”,即讨论的领域,是指我们讨论的对象所存在的特定领域。在法学上,从大的方面来看,论域就是指的私法领域、公法领域或社会法领域[1];从小的方面来看,论域就是指的各部门法。配偶权是婚姻法中的一个概念,这是一般人都知道的。那么,婚姻法属于什么法域?西方民法一般都包含婚姻家庭法,民法法系国家将其纳入民法的“亲属编”。但前苏联和俄罗斯学者将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其理论根源大概是由于黑格尔。因为黑格尔认为家庭的原则与市民社会不同,故把家庭排除在市民社会之外。[2]但是,我们不采纳黑格尔的看法。事实上,在古罗马时期,家庭曾是市民社会的堡垒。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彻底分离是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与此相对应的私法与公法的严格划分,理顺了私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法治界限和区别保护。市民社会是“市民”的社会,是平等主体的自由人的联合体。市民社会是私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的总和,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是私法,而市民社会的大宪章就是民法,民法即典型的私法。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律又可分为人法与物法,婚姻家庭法是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配偶权的论域就是私法、民法。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内容,故婚姻法的本质亦为私法。
    私法意味着什么?划分公、私法的目的何在?其落脚点就是要区别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区别私权和公权,从而贯彻私权神圣、私法自治、私法优位的原则。“民法最基本的原理为私法自治原则。”[3]婚姻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它是市民社会的关系,而非政治国家的关系,个人在婚姻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属于私权的范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4]婚姻法就应当贯彻权利本位、意志自由的要求来规范和调整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丝毫改变不了其性质的私法属性,这就如同在合同关系——另外一种典型的市民社会关系——中一样。”[5]任何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来干涉、妨害、侵犯和剥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的观点和作法,不符合法治的涵义和要求,其严重后果也是有前车之鉴的。
    具体到配偶权本身,它本质上也是一种私权。它的取得是基于婚姻的缔结,而现代社会的婚姻缔结是享有法律保护的充分自由的。以历史的眼光来看,配偶权的设定并非由法律创制,而是由人类无数对夫妻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所达成的对彼此和外界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久而久之便成为一种生活模式被人们固定下来,当人们自由选择婚姻时,也就意味着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某种安排达成了协议。婚姻的本质是人身上的契约。通过这个契约,取得配偶的身份。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由于婚姻本身具有的伦理性,以及由婚姻产生而的家庭具有的特殊的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6]致使国家不得不建立一套婚姻家庭制度,这个制度在近代主要由法制来完成。国家介入和干预婚姻家庭的理性目的首要且主要是维护正常秩序和公共道德,并促进社会良性发展,而不是考虑每个具体的婚姻的状态、质量。“婚姻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法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定违背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而不是提高婚姻的质量,保证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情感幸福。”[7]所以,立法规定一系列配偶权,一方面是对长期以来形成的夫妻之间的应该具有的权利义务的承认和固定,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国家、社会利益的考虑,其初衷绝非是想要通过规范配偶行为、安排权利义务的法律手段来保障夫妻感情稳固和提高婚姻生活质量。大家都热衷于讨论配偶权,以为有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夫妻之间的婚姻持续和幸福就有了“法律保障”,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误解。事实上,稳定、幸福的婚姻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和谐,而不在于夫妻之间配偶权的实现。如果夫妻之间的感情不和或破裂了,即使实现了配偶权,良好的婚姻关系也难以继续维系。
    所以,在讨论配偶权时,一定要先弄清楚什么对象是法律可以调整的,什么是法律无法调整的。婚姻的精神基础是爱,爱是一种主观心理感觉,是“能够在没有仔细权衡与比较他人和自己的需要的情况下满足邻人的需要。”[8]这种主观的且没有功利动机的感情,法律是无法调整的。破除“法律/法制/法治万能论”,是我们正确认识和合理安排配偶权的一个前提。

    二、配偶权的概念与意义

    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相互间的称谓。而所谓配偶权,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依据其为对方的配偶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它有以下几个要点:
    1、配偶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2、配偶权仅存在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现代文明社会,男女平等,故夫妻双方都享有配偶权。

    配偶权可分为对人配偶权和对世配偶权。前者是指夫妻之任意一方独立享有的、义务人为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比如请求扶养权;后者是指夫妻双方共同享有的、义务人为其他任何人的配偶权,比如共有财产权。应当注意的是,对人配偶权的义务主体在某些具体法律关系中处于义务人的地位,但在另一些具体法律关系中则可能处于权利人的地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还应当分为法定配偶权和约定配偶权。前者是指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的配偶权;后者是指夫妻双方约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配偶权。对此,在下文论述配偶权的原则时还将涉及,暂不详表。
    配偶权是一个建构性概念,是描述法律关系的概念,而不是描述事实(无论是自然事实,还是建构性事实)的概念。建构这样一个概念不是法学家为了炫耀自己的抽象思维,而是为了在整个法律推理过程中起到一种媒介作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从自然事实到建构性事实,再从建构性事实到法律关系的推演。配偶权概念的本质在于一种指代功能,它指代了一组权利义务关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简明而形象。[9]
    配偶权的实质在于对夫妻双方之间权利的分配、义务的分担以及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共同承担的义务及社会责任的确认。其评价意义在于,通过这样的确认,使得对一切具有夫妻身份性质的纠纷的处理有了一个明确的评判标准。其指引意义在于,便于夫妻双方以及其他人参照法律或契约,设计和规划自己的身份行为或者影响他人婚姻的行为,准确预期自己的行为后果,自觉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指引,符合正常生活秩序,符合社会稳定的需要。其救济意义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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