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号:92年台上字第2406号
案由摘要:损害赔偿
裁判日期:2003年 11 月 0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民法”第 184 条
“土地法”第 5、161 条
“建筑法”第 1、13、28、39、60、70 条
要 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固系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
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
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
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
。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
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
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所谓法律,系指一切以保护他人为目
的之法律规范而言。建筑改良物为土地改良物之一,为具高价值之不动产
,其兴建、使用应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建筑法”第
一条、第二十八条参看),倘于兴建时有设计缺失、未按规定施工,或偷
工减料情事,即足以影响建筑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价值。关于建筑改良
物之兴建,建筑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设计人、监造人所为规范(“建筑法”
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自均为保护他人为目的
之法律,彼等应负诚实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而造成建筑改良物
之损害,对建筑改良物所有人,难谓毋庸负损害赔偿责任。且此之所谓损
害,不以人身之损害为限,亦包括建筑改良物应有价值之财产损害在内。
其次,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
,债权人得择一行使之,关于债务人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若于债务不履
行有特别规定者,债权人于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赔偿时,除别有约定外
,仍应受该特别规定之限制。
参考法条:“民法”第 184 条 (91.06.26)
“建筑法”第 1、13、28、39、60、70 条 (92.06.05)
“土地法”第 5、161 条 (90.10.31)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号
上 诉 人 梁 瑞 琪
梁 国 堡
卢 丽 华
颜 富 玉
颜 清 季
詹 荣 川
詹 桂 珠
詹 秀 丹
詹 秀 美
何 秉 慧
何 丽 珠
何 家 甄
沈 东 锡
沈 哲 州
沈黄艳煌
沈 鸿 图
陈 淑 珍
陈 美 如
陈 秀 花
陈 浙
陈 文 全
陈 淑 君
陈 如 娟
陈 淑 贞
陈 满 红
陈 素 敏
陈 慧 玲
陈 庆 安
陈 德 明
陈 国 清
林 庆 昌
林 建 成
林 松 德
林 丽 玲
林 静 宜
林 国 梁
林 衍 钦
林 端 玉
吴 秀 菊
吴 辉 鸿
吴 婉 菁
曾 朱 清
曾 子 玟
黄 秀 娣
黄 素 真
黄 丽 年
黄 琇 如
黄 月 华
黄丘美玉
黄 龙 传
黄 艳 秋
王 樱 蓁
王 秀 珍
王 淑 菁
王 英 伦
王 金 梁
谢王玉花
谢 相 玲
张 永 能
张 惠 美
张 志 瑛
张 金 娥
张 耀 邦
李 婉 忆
李 扬 元
李 国 新
李 政 城
李陈美丽
李王秀琴
李 美 玲
李 禄 静
李 荣 章
邱 束 娇
邱 束 敏
柯 阿 燕
洪 惠 美
洪 秀
洪 木 河
洪 素 美
郑 秀 梅
郑 淑 玲
郭 芳 薇
郭 振 彬
郭 雪 萍
杨 力 伟
杨萧素娥
杨 淑 捥
叶 桂 女
叶 秀 吉
叶魏美娟
叶 春 莲
江 燕 萍
许 宏 生
许 美 丽
许 丽 琴
刘 秀 兰
刘 邦 正
刘 新 精
刘 明 珠
武林阿系
周 锦 錭
吕 玲 娟
唐 君 纹
游 淑 绫
俞 俊 杰
石 春 祥
龚 秀 珍
彭 金 南
修 子 桓
胡 国 庆
苏 丽 民
郝 慧 龄
宋 俊 雄
范 美 兰
蔡 秋 慧
潘 素 蕊
邓 振 标
赖 秋 莹
龙 丽 珠
钱 进 财
廖 万 章
庄 瑞 美
姚 其 津
简 棱 方
韩 建 平
余 聪 宝
孙 凤 美
马 伟 能
罗 凤 珠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高 志 明律师
蔡 坤 旺律师
王 通 显律师
被 上诉 人 东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东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施 德 雄
被 上诉 人 三五营造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施 章 秀
被 上诉 人 侯 春 山
右当事人间请求损害赔偿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湾“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审判决(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对东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三五营造有限公司、施德雄、施章
秀、侯春山之上诉及各该诉讼费用部分均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上诉部分,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等均系台中市东光路三四二巷二至七十二号之美丽殿大楼(地下
一楼、地上十七楼钢筋混凝土构造、共六大栋之店铺兼住宅社区,下称系争大楼)之
区分所有人,各自所有之建物门牌号码及建号如原判决附表二所示,系争大楼于“民国”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时,底楼柱子混凝土剥落,钢筋破坏裸露,墙面多
处发生裂缝掉落,致生公共危险,经台中市政府判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筑物,应
予拆除,且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住屋勘察为全倒。又高雄市土木技师公会鉴定认
系争大楼施工诸多违反建筑技术规则及一般施工规范,原设计分担承受应力之钢筋混
凝土墙被大幅以石膏或砖墙取代而偷工减料,无法达成设计预期之强度,因地震而证
实系争大楼设计及施工确有缺失,致伊等建物所有权受不法之侵害,被判定全倒,伊
等所受之损害为当初购买之金额,以每坪新台币(下同)十二万元计算,各如原判决
附表一所示。东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正公司)为系争大楼之起造人,东峰建
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峰公司)为东正公司之关系企业,施德雄系东正公司、东峰
公司之负责人,兼执行该二公司之业务,施章秀为三五营造有限公司(下称三五公司)
负责人,主导三五公司承造系争大楼,侯春山系建筑师,负责系争大楼之设计及监
造,彼等对所兴建之系争大楼违反建筑相关法规致生损害,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第一项前段、第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共同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等
情,爰求为命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伊等各如原判决附表一所示金额并加计法定迟延利息
之判决。
被上诉人东正公司、施德雄、三五公司、施章秀则以:伊兴建系争大楼并无违反建筑
技术成规,无须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高雄市土木技师公会鉴定报告有重大不实
之处,系争大楼之结构系钢筋混凝土梁柱系统,并无结构墙之设计,所有墙面均为隔
间墙,而非抵抗地震力之结构墙,惟高雄市土木技师公会在未取得原始结构计算书资
料下,据以论断为导至系争大楼损害崩塌之潜在诱因,该报告内容误判,与事实不符
等语;被上诉人侯春山则以:本件系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损害,九二一地震震央在离本
案不远之集集镇地表下方一公里处,台中市依当时法规属中震区,抗震系数为四级地
震,然依各地测震站收集之资料,则属震度六级之烈震,大部分之建物均会倒塌,建
筑基础亦会造成毁灭性之破坏,非人力所能抵抗。系争大楼于八十一年兴建,伊依当
时之法令设计规划,并经主管机关依法核准,不能以后来修正之法令指伊之设计不合
规定,伊设计、监造系争大楼并无任何故意过失之处,此经高雄市土木技师公会鉴定
无误,台湾省建筑师公会亦持相同看法,系争大楼既经最后鉴定未发现梁柱系统有﹁
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坏,纵于九二一地震后发生损害,亦系地震不可抗力所生之破
坏,与“施工瑕疵”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等语;东峰公司则以:伊非系争大楼之起造人
,亦未参与系争大楼之任何兴建过程,不能以负责人相同即认伊应负责,东正公司所
使用之信封系东峰关系企业统一印制之制式格式,但缴款通知单之电汇帐号之户名写
明﹁东正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另系争大楼兴建期间,伊尚未投资三五公司为股东,
三五公司工务部经理陈昭雄与伊公司亦无雇佣关系,施德雄以东正公司负责人之身分
执行业务,伊与上诉人主张之侵权行为事实毫无关连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上诉人系系争大楼之区分所有人,系争大楼于九二一地震时,底楼柱子混凝
土剥落,钢筋破坏裸露,墙面多处发生裂缝掉落,而系争大楼系由东正公司起造,三
五公司承造,施德雄、施章秀分别为东正公司、三五公司之负责人,侯春山为系争大
楼之设计及监造建筑师,为两造不争之事实。上诉人虽主张:系争大楼已经台中市政
府判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建筑物,应予拆除云云,并提出台中市政府公告为证,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与内政部组成九二一震灾受损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所为之最终
鉴定,则认为系争大楼可作修缮补强,并指明前台中市政府北区区公所会同﹁专业人
员﹂所进行之勘查,未符合建筑法之规定,则系争大楼应认系未倾倒,且依其受损情
形,为尚可修缮补强之建物,上诉人所谓其受有系争大楼全部毁损之损害,并不足取
。系争大楼经台湾省建筑师公会台中市办事处、中央大学土木系鉴定报告载:﹁梁柱
系统虽略有损坏,可能系由地震力较大所致,未发现因施工上之瑕疵所形成之破坏现
象﹂、﹁根据中央气象局在台中测得之震度平均高达到六级,因此使建筑物有发生受
损情形在所难免,对于土木建筑之专业领域而言,一般房屋结构在设计时,设计构造
多以梁柱系统承受大部分的外来力量,此外来力量包括……地震所造成的力量等外力
,除一些特殊设计的混凝土墙,如剪力墙或承重墙外,大多数的混凝土墙在设计上大
多无考虑其必须分担承受外力,仅配置温度钢筋所能承受之应力围,因此在强震来袭
时,地震力由梁、柱传递至混凝土墙时,混凝土墙并无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
凝土墙普遍在混凝土层龟裂损坏的现象产生,此一混凝土墙龟裂损坏的现象应属合理
可以接受之范围﹂,此鉴定并为九二一震灾受损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所肯定,足见九
二一地震之震度确大于系争大楼于八十一年兴建当时法令所规定抗震系数四级地震甚
巨,上诉人引据九二一震灾受损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所不采之台中市政府及高雄市土
木技师公会之鉴定,认其因九二一地震发生之系争大楼建物之受损,系归咎于起造人
、承造人及设计人、监造人,实属无据。其次,侵权行为即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
,属于所谓违法行为之一种,债务不履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之行为,性质上虽亦属侵
权行为,但法律另有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故关于侵权行为之规定,于债务不履行
不适用之。本件上诉人固主张系争大楼之起造人东正公司及其负责人施德雄承造人三
五公司及其负责人施章秀、建筑师侯春山应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侵权
责任,惟承造人与起造人间有其契约关系,上诉人与出卖人间亦有其契约关系,上诉
人均系于系争大楼兴建完成后,始由东正公司移转各取得其区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权,
而买卖之建物于兴建时存有瑕疵或不完全给付,于交付后,建物本身因此瑕疵或不完
全给付而毁损灭失时,其所生财产上损害,系属契约责任之债务不履行范畴,纵有如
上诉人主张之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规定请求
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害,上诉人此请求亦属无据。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所谓保
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权益或禁止侵害
他人法益之法律;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关于违背建筑术成规罪,系属保护他人之法
律,其规范目的系在防范对于人身之侵害,而非财产上之损害,买受有瑕疵之房屋而
受有房屋损坏之损害,亦不得本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请求赔偿;上诉人
指被上诉人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即系建筑法及建筑技术规则,然依建筑法第一条、建
筑技术管理规则第一条之规定观之,可知建筑法规制定目的所保护者,为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卫生,亦即保护之法益系他人之人身,并非房屋损害之财产损失,则
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请求赔偿其房屋损坏之损害,于法不合。至于上
诉人认被上诉人东峰公司应负损害赔偿之连带责任,系主张:被上诉人东峰公司之负
责人施德雄,同时亦为东正公司之负责人,其为系争大楼之起造人及实际承造人,主
导东正公司对系争大楼之起造事宜,该二公司与负责承造系争大楼之三五公司之股东
,多数重迭,且有亲属关系,系家族企业之经营模式,三者存有相互控制、从属关系
,并以东峰公司在三五公司之出资,东峰公司与东正公司共同列名销售系争大楼,缴
款通知之信封东峰公司、东正公司、三五公司同列,住址同在一处,三五公司工务部
经理陈昭雄原在东峰公司任职,而由施德雄派往三五公司任职,足认系争大楼系被上
诉人东正公司、三五公司、东峰公司共同起造销售,由施德雄一人决策经营,东峰公
司自应与其负责人共同连带负责云云。但查:?系争大楼之起造人系东正公司,承造
人系三五公司,上诉人与东正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缴款通知单之电汇帐号户名亦
系东正公司,东峰公司并非系争大楼之起造人、承造人或出卖人;东正公司、东峰公
司二公司为个别独立之法人,不得以其负责人相同,即认为东峰公司系系争大楼之起
造人、承造人、出卖人,或应对其他公司之业务共同负责;?东正公司、东峰公司系
关系企业,东正公司所使用之缴款通知书及信封,系统一印制之制式格式,惟此仅系
其关系企业之记载,其缴款通知单之电汇帐号户名既写明东正公司,自不能以所用格
式信封印有东峰公司,即认东峰公司亦系兴建销售系争大楼之人;?系争大楼之建造
执照发照日期为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竣工日期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有系争大楼
之使用执照可证,东峰公司系于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登记为三五公司之股东,于系
争大楼之兴建期间并非三五公司股东,不得以东峰公司嗣后成为三五公司之最大股东
而认系争大楼系东峰公司控制三五公司承造;?三五公司之工务部经理陈昭雄固曾任
职东峰公司,但系争大楼兴建期间,既已离开东峰公司,与东峰公司已无雇佣关系,
无从再受东峰公司指挥监督,上诉人谓陈昭雄系施德雄自东峰公司派去三五公司负责
兴建系争大楼,认东峰公司以此控制三五公司承造系争大楼,亦无可取等词,因而维
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驳回其上诉。
关于废弃发回部分(上诉人请求东正公司、三五公司、施德雄、施章秀、侯春山连带
赔偿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规定,固系以权利之侵害为侵权行为要件之一,
非侵害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不构成侵权行为。惟同法条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
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则侵权行为系指违法以及不当加损害于他人之
行为而言,至于侵害系何权利,要非所问。而所谓违法以及不当,不仅限于侵害法律
明定之权利,即违反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或广泛悖反规律社会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
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所谓法律,系指一切以保护他
人为目的之法律规范而言。建筑改良物为土地改良物之一,为具高价值之不动产,其
兴建、使用应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建筑法”第一条、第二十八
条参看),倘于兴建时有设计缺失、未按规定施工,或偷工减料情事,即足以影响建
筑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价值。关于建筑改良物之兴建,建筑法就起造人、承造人、
设计人、监造人所为规范(“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自均为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彼等应负诚实履行义务,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而造成
建筑改良物之损害,对建筑改良物所有人,难谓毋庸负损害赔偿责任。且此之所谓损
害,不以人身之损害为限,亦包括建筑改良物应有价值之财产损害在内。本件上诉人
主张被上诉人东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为系争大楼之起造人、承造人、设计及监
造人,有违反建筑法、建筑技术规则等有关规定情事,致其区分所有之系争大楼损坏
等情,倘属真实,则上诉人请求彼等赔偿损害,于法即非无据;其次,侵权行为之损
害赔偿请求权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得择一行使之,关于债
务人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若于债务不履行有特别规定者,债权人于依侵权行为之规
定请求赔偿时,除别有约定外,仍应受该特别规定之限制。准此而言,原审徒以上诉
人与东正公司有买卖移转所有权关系,即谓上诉人不得本于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
立论尚欠允洽。再者,原审认为系争大楼之损害,系因九二一地震所发生之建筑物受
损,不能归咎于起造人、承造人及设计人、监造人,系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与内
政部组成九二一震灾受损建筑物安全鉴定小组所为认为系争大楼可作修缮补强之最终
鉴定为其论据。然查该鉴定小组鉴定书所为之鉴定意见,仅针对系争大楼因各鉴定机
关判定结果不尽相同,而作成可作修缮补强之结论,惟并不否认系争大楼有台湾省建
筑师公会台中市办事处、高雄市土木技师公会之鉴定报告有关施工缺失和结构体材料
强度资料之记载内容,该鉴定意见并表示系争大楼应进行结构体详细检测及耐震安全
评估,并应注意隔间墙之安全(见原审卷?第一九三页以下、第一百九十六页反面)
。准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东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就系争大楼之损害,其起
造、承造、监造有可归责之处,施德雄、施章秀应负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权责任,是否
可采,犹待原审为全盘观察,作进一步调查审认。原审仅以其鉴定意见一部之中央大
学土木系鉴定报告及可作修缮补强最终鉴定结论,遽为不利上诉人之论断,自有可议
。究竟被上诉人东正公司、三五公司、侯春山就系争大楼施工有无缺失?如有缺失,
与损害间之关系如何?尚待澄清。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关于此部分为不当,求予废
弃,非无理由。
关于驳回上诉部分(上诉人请求东峰公司赔偿部分):
原审以前开理由,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东峰公司败诉之判决,经核并无
违误。上诉论旨,徒执前词,指摘原判决关于此部分为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
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
,判决如主文。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吴 正 一
法官 刘 福 来
法官 郑 玉 山
法官 黄 义 丰
法官 许 澍 林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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