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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有关“多层次传销事业于退货时得扣除之奖金或报酬,限于退货当事人所获得者,而不及于其上线参加人”判决一则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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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行政法院”有关“多层次传销事业于退货时得扣除之奖金或报酬,限于退货当事人所获得者,而不及于其上线参加人”判决一则
      
     
     
     
     
     
      
       
     
     
        
         

     裁判字号:92年判字第1625号
    案由摘要:“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3年 11 月 27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公平交易法” 第 23-1、23-2 条
         “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 第 11、12 条
         “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 第 29 条
    要  旨:上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间开始,即就参加人退出退货扣除价额中,一并扣
         除因该笔交易成立而发予上线参加人之奖金。惟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
         二十七条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退货时得扣除之「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
         或报酬」,仅限于退货当事人所获得之奖金或报酬,而不及于其余参加人
         因该笔进货而获得之奖金或报酬,上诉人不当扩张解除及终止契约之商品
         价额扣除范围,核已违反行为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
         十三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又检举人业以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契约,并就
         所购买之三年期网路拨接服务及网址空间申请退货。惟上诉人于八十九年
         六月七日仅以存证信函表示收悉检举人之信函,并就检举人相关上网情形
         、网路登载退货办法及检举人所指夸大不实情事予以答复,而未于参加人
         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退货事宜。上诉人称双方屡就扣除部分洽
         谈未果,检举人要求全额退费违反法律规定致无法退货云云,惟上诉人于
         此情形,非不得对检举人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后,依法办理退货,是其所诉
         ,尚不足为其未违法之认定。另上诉人主张买回成立与否非其单方决定云
         云,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乃“公平交易法”对多层次
    传销事业管理之强制性规定,核与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所称之「买回
         」并不相同。足认上诉人违反行为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
         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另上诉人系于网站刊载应告知参知人之事项
         ,惟网站内容为被动存在之状态,与行为时“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项「应告知」之主动型态有别,且上诉人亦未能提出确保参加人加入
         时必定主动查阅之机制;况上诉人已自承参加人于招收下线参加人时,若
         未就相关权利义务事项明确说明,上诉人仅能道德劝说,而无强制性的约
         束或制裁。因此,上诉人于参加人加入时,未能确实依法告知应告知参加
         人之事项之事实,堪以认定。所谓应尽告知义务,应系主动告知,上诉人
         将参加人参加上诉人之主要契约条款内容载明于网站上,须参加人自行上
         网始得查知,难谓上诉人已善尽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认上诉人与参加人
         缔结之书面参加契约未包含应告知参加人之事项,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办
         法第十二条规定,洵无违误。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号
      上 诉 人 台湾爱鸥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陈建宏 
      被 上诉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
                
      代 表 人 黄宗乐  
    右当事人间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诉字第六一三六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上诉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上诉人主张:(一)上诉人契约条款中虽规范参加人解除或终止契约退货价
      额中,需扣除上线参加人已获取之奖金,惟其目的仅系单纯吓阻不肖参加人,惟
      于实务操作上,上诉人从未于应退货价额中扣除上线参加人已获取之奖金,被上
      诉人亦无积极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参加人解除及终止契约退货价额中,扣除上线参
      加人之奖金。上诉人既未扣除前开奖金,即无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
      三项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原审以上诉人传真予诉外人彭木烟之退货
      说明资料,作为上诉人已实际上扣除上线参加人已获取之奖金,未免率断。(二
      )本件检举人于“民国”(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发之存证信函中,明白
      指出「要求全额退费」,明显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二之规定不符,依法上
      诉人仅需退还检举人货款百分之九十,上诉人虽与本件检举人多次沟通,仍无法
      达成共识,也因此无法办理退货事宜,并非上诉人拒不退还货款。(三)现行法
      对「文书」下定义者仅“刑法”有之,而“刑法”系采最严格之罪刑法定主义,既然
    “刑法”已承认电磁纪录为「准文书」,而行政法规又未对之下定义,因而上诉人引用
    “刑法”「准文书」之规定,并无违误之处。况行政机关援引网站上资料而科人民以行
      政罚之行政处分,所在多有。另外,原审认为上诉人仅将应告知参加人之事项刊
      载于网站上,与“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应告知」之主动型态有别
      ,惟上诉人所从事者为网路事业,一定会对参加人「主动告知」相关网站,以建
      立参加人之信心,且参加人欲加入此一事业时,基本前提是对本事业有所认知,
      因此上诉人已「主动」于网站上提供相关资讯供参加人查阅,应已尽到提供保护
      参加人资讯之机制,原审径自采检举人片面之词,不仅有违经验法则,更与事实
      不符。又原判决引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诉人公司财务长黄碧霞所作之陈述纪录
      ,据以论断上诉人自承未能确实依法告知应告知参加人之事项之事实。惟此乃参
      加人之责任,企业经营者本无法一一查证参加人于招收下线参加人时有无告知相
      关之权利义务事项,否则企业经营者根本无暇致力于本业。原审无限扩大因果关
      系理论,显属不当。再者,原审前认定上诉人不得扣除已发给参加人之奖金,后
      却又认定上诉人须对参加人之行为负责,前后矛盾,原判决明显违背法令,为此
      求为废弃原判决并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
    二、被上诉人则以:(一)查上诉人自承于系争契约条款有不当扩张解除及终止契约
      之商品价额扣除范围,核已与行为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十
      三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相违,且被上诉人于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员赴上诉人主
      要营业所调查,上诉人代表黄碧霞即已证实:「上诉人所订定前开契约条款系自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实施迄今,且为避免事业伙伴利用制度漏洞作为从公司
      取得不应得利益之方法,故未修正该规范,以使对公司参加人有所牵制。」次据
      本件检举人办理退出上诉人传销组织及退货时,上诉人传真予检举人之退货说明
      资料亦有载明「扣除...已发放予他人之奖金及已收取之奖金之金额合计..
      .余款退回。」原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平交易法之规定,洵无违误,上诉
      人前开主张,显不可采。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退出退货时,倘将因该笔订货
      所发予层层上线之经济利益,全数由请求退货之该参加人所退商品价金中扣除,
      实对请求退货之该参加人不公平,且造成其权益损害,上诉人仅以「或有不肖参
      加人藉此诈领奖金」之假设性情形,即将其应自行负担之经营风险转嫁于请求退
      货之该参加人,并以此种高额之扣款计算方式,使部分参加人受其牵制、吓阻而
      放弃退货权利,核与“公平交易法”规范目的不符,被上诉人据以处分,并无违法。
      (二)本件检举人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寄发存证信函予上诉人要求退出退货
      ,上诉人于同年六月七日之复函中,仅就相关上网情形及网路登载退货应扣除上
      线参加人已获取奖金之办法予以答复,至于检举人要求「全额退费」部分完全未
      提出任何说明或反对意见,显然上诉人未于参加人终止契约后三十日内办理退货
      事宜,核已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二之规定。甚且,于同年七月十一日被
      上诉人就本件进行调查程序之过程,上诉人仍故意隐瞒「检举人已提出退货申请
      」一事,足证上诉人所谓「与检举人多次沟通未果致无法办理退货事宜」等语,
      与事实不符。再者,上诉人纵认检举人提出之退货价额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
      之二第二项规定不符,亦应于对检举人说明相关法规后,依法办理退货,惟上诉
      人并未于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回函中就公平交易法规定予以说明,或提出退货价
      额,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所诉不足为其阻却违法之理由,洵无违误。(三)关于上
      诉人于参加人加入时是否确实依法告知应告知之事项部分:1、本件上诉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或有参加人于招收下线参加人时未明确告知应告知之事项,竟仅侑
      于举证或查证之困难,即违背法定义务而放任违法情事持续发生,显已违反“多层
      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2、上诉人虽主张其已于网站上登载相关
      内容,惟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应告知」之规定,系指多层次传
      销事业应主动告知参加人相关权利义务,纵使如上诉人所言其已将参加契约之主
      要条款内容登载于网站上,惟此尚须参加人自行上网始得查知,上诉人又未能提
      出参加人加入时必定主动查阅之机制,难谓上诉人已善尽告知义务;况且,如上
      诉人所言,「参加人于加入时,多未具有电脑基本知识」,倘要求未具电脑知识
      之参加人自行上网读取参加契约之条款内容,对于参加人权利之保护显然不周,
      故纵使上诉人已将参加契约条款登载于网站上,亦难认上诉人已善尽其告知义务
      。(四)关于上诉人与参加人缔结之书面参加契约是否载明法定事项部分:1、
      按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以规定参加契约应以「书面」方式缔结,系要
      求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参加人加入其传销组织或计画时,应充分、完整、真实告知
      参加人重要之权利义务事项,以保障参加人之权益,此与刑法将电磁纪录认定为
      准文书之规范目的,并不相同,自难比附援引。2、本件上诉人于八十九年五月
      间开始使用新版之「IONET 会员独立技传事业经营者申请书」,其背面条款亦未
      包含全数法定应记载事项;次查参加人加入上诉人传销组织时,所缔结之书面参
      加契约并非均使用「IONET 会员独立技传事业经营者申请书」,以检举人为例,
      即使用仅具会员基本资料及部分退货说明之会员申请表。因此,上诉人与参加人
      缔结之书面参加契约,欠缺「法定内容」之事实,至为明确,核已违反“多层次传
      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3、上诉人虽援引“刑法”关于「准文书」之规定,主张
      其已于公司网站上登载相关条款内容,惟如前所述,「网站内容」尚难符合法所
      明定「书面」之要求;且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谓「事业应与参加人缔
      结书面参加契约」,自须以契约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为要件,惟上诉人所登载之
      网站内容仅系其单方面制作,未经参加人签署,自难认符合法所明定「书面参加
      契约」之规定等语,资为抗辩。
    三、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一)依下列事证,足认上诉人就
      参加人解除及终止契约退货价额中,扣除上线参加人已获取之奖金,且未于期限
      内办理参加人终止契约退出退货,违反行为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
      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1、依被上诉人于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员赴上
      诉人主要营业所调查时,上诉人公司财务长黄碧霞所作之陈述纪录,及检举人办
      理退出上诉人传销组织及申请退货时,上诉人传真予检举人之退货说明资料,可
      认上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间开始,即就参加人退出退货扣除价额中,一并扣除因
      该笔交易成立而发予上线参加人之奖金。惟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规
      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退货时得扣除之「对参加人给付之奖金或报酬」,仅限于
      退货当事人所获得之奖金或报酬,而不及于其余参加人因该笔进货而获得之奖金
      或报酬,上诉人不当扩张解除及终止契约之商品价额扣除范围,核已违反行为时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三项及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之规定。2、本件检
      举人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证信函通知上诉人代表人,略以:「本人自八
      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加入贵公司之传销事业,签署为三年约,期间也介绍了三个伙
      伴,但是本人一直无法正常上网...本人在此申请退出贵公司之事业体制,且
      全数取回加入金额。...」等语,可认检举人业以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契约,
      并就所购买之三年期网路拨接服务及网址空间申请退货。惟上诉人于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仅以存证信函表示收悉检举人之信函,并就检举人相关上网情形、网路登
      载退货办法及检举人所指夸大不实情事予以答复,而未于参加人终止契约后三十
      日内,依法办理退货事宜。上诉人称双方屡就扣除部分洽谈未果,检举人要求全
      额退费违反法律规定致无法退货云云,惟上诉人于此情形,非不得对检举人说明
      相关法律规定后,依法办理退货,是其所诉,尚不足为其未违法之认定。另上诉
      人主张买回成立与否非其单方决定云云,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规
      定,乃公平交易法对多层次传销事业管理之强制性规定,核与民法第三百七十九
      条第一项所称之「买回」并不相同。(二)依下列事证,足认上诉人未于参加人
      加入时告知应告知参加人之事项,且书面参加契约未载明应包括之事项,违反行
      为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条之四所订定之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及
      第十二条规定:1、依被上诉人于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派员赴上诉人主要营业所
      调查时,上诉人公司财务长黄碧霞所作之陈述纪录,可知上诉人系于网站刊载应
      告知参知人之事项,惟网站内容为被动存在之状态,与行为时多层次传销管理办
      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应告知」之主动型态有别,且上诉人亦未能提出确保参加人
      加入时必定主动查阅之机制;况上诉人已自承参加人于招收下线参加人时,若未
      就相关权利义务事项明确说明,上诉人仅能道德劝说,而无强制性的约束或制裁
      。因此,上诉人于参加人加入时,未能确实依法告知应告知参加人之事项之事实
      ,堪以认定。2、查「台湾爱鸥网IOKING会员申请表IONET IOKING Application
      Form」系参加人原先加入上诉人之会员申请表,该申请表内容十分简略,未载明
      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九款相关规定。嗣上诉人虽提出「
      IONET 会员独立技传事业经营者申请书」背面所载条款,惟亦未包含多层次传销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规范之事项。从而,上诉人
      与参加人缔结之书面参加契约,欠缺「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规定之内容,至为
      明确。3、上诉人主张其于公司网站上登载相关说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
      项规定,应以文书论一节。按“刑法”将电磁纪录认定为准文书,与“多层次传销管理
      办法”所规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与参加人应缔结书面契约,其目的并不相同,尚难比
      附援引。况所谓应尽告知义务,应系主动告知,上诉人将参加人参加上诉人之主
      要契约条款内容载明于网站上,须参加人自行上网始得查知,难谓上诉人已善尽
      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认上诉人与参加人缔结之书面参加契约未包含应告知参加
      人之事项,违反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洵无违误。(三)依“公平交
      易法”第四十一条前段、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前段及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科处罚锾
      时,并不以先限期命被处分人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要件,上
      诉人主张本件应先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方得处以罚
      锾云云,尚乏依据。(四)行为时“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有关上
      诉人违法行为之动机、目的及预期之不当利益、违法后悛悔实据及配合调查态度
      等事项,业据被上诉人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法字第○九一○○○六八○九号
      函附补充答辩状答辩綦详,并有被上诉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四九二次
      委员会议,就上诉人涉嫌违反公平交易法一案所制作之「裁处罚锾额度调整分析
      表」及被上诉人裁处罚锾额度参考表(违法等级暨罚锾额度)影本附本院卷足凭
      ,则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其裁量权,尚无违反平等原则及比例原则之可言。综上所
      述,本件上诉人之主张均不可采,被上诉人所为原处分,并无违误,因而驳回上
      诉人之诉,经核并无不合。上诉人复执前词提起上诉,无非系就原审取舍证据、
      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指摘原判决不当,难认为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
    第三项前段,判决如主文。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审 判 长 法 官   叶 振 权 
                         法 官   郑 淑 贞
                         法 官   吴 锦 龙 
                         法 官   刘 鑫 桢 
                         法 官   吴 明 鸿 
    右 正 本 证 明 与 原 本 无 异
                         法院书记官 阮 桂 芬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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