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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 作者·刘毅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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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刘毅强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2003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为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应该适用于诉讼时效规则。在此问题上,各国通说认为是请求权。在请求权中,债权请求权原则上都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物权请求权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以适用的是动产和未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其余的不应有适用的余地。在人身权方面,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非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侵害身份权而产生的非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分歧,但以财产为内容请求权的适用是否应区别对待有所分歧,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另外,对其它类请求权的适用问题笔者也分两类进行了分析。

    关键字: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关系请求权

     

      诉讼时效,也称为消灭时效。关于其定义,学者之间的表述存有差异。不少学者认为:“消灭时效者,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①]也有学者认为:“消灭时效者,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之谓也。”[②]还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指请求权持续不行使经过法定期间的情形,其法律效果通常为产生请求义务人拒绝给付的权利。”[③]上述定义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其中涉及对诉讼时效效力的理解。笔者在本文暂且采纳学者依据《民法通则》归纳的定义,即:“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④]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作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权利应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则。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规定,体现着立法者对各种权利性质的认识以及对相关法律利益的选择与衡量。一般而言,民事权利按照其作用形式或功能可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和请求权。对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身权等,由于其义务主体不特定,不会发生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丧失对特定义务人强制履行其义务的情形,因而支配权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抗辩权通说认为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是由于抗辩权人不行使权利即可表明其对权利的放弃,无给予其一定期间来行使权利的必要,自不得适用于诉讼时效。但有学者认为,如果抗辩权是基于请求权发生的,则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届满,能够反过来对抗辩权产生作用。[⑤]该学者在此列举了《德国民法典》273条的规定,该条为:“债务人基于与作为其义务发生根据同一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到期的请求权,除债务关系另有规定外,可以在其应得的给付履行前,拒绝负担的给付(留置权)。”这一条显然是对留置权的规定,学者在此列举该条,显然是认为留置权实质上即为一种抗辩权。对于形成权,由于其存在的法理基础不同于请求权,对此法律通常用除斥期间予以调整,使其因一定期间不行使而绝对消灭,因而也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许多国家立法及法理所承认。惟请求权有很多类型,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这些权利是否都适用,哪些适用存在分歧。笔者以下将对这些请求权的适用问题分别予以论述: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作为债权的本体权利,为一种不依附于其他权利的独立请求权,其最适合于诉讼时效的立法趣旨。所以无论是基础性请求权还是其转化而成的救济性情求权,均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但是,债权请求权中,也存在一些特定情形例外地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如基于储蓄关系产生的请求权。由于这类请求权不存在固定履行期限问题,无法确认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因而债权人要求支付存款及利息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二、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于诉讼时效,这是学者之间争议的焦点。笔者先简要介绍各国立法及学理的主要观点。

    1、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依此规定,德国民法是认可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不过,该法典第902条同时规定了对因登记或因提出异议而得到保障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其理由学者解释为:“土地登记簿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它使消灭时效成为多余。”[⑥]另外,对有些相邻法上的请求权,该法典第924条也明确规定了其不因时效而消灭。因为“这里,部分内容涉及到公共利益;另外,人们也认为,请求权可以不断的更新产生。[⑦]”总结而言,在德国立法上以及学理中均认同物权请求权原则上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则。

    2、日本。《日本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从法条本身来看,物权请求权似乎应适用于诉讼时效,但是,日本判例及通说均认为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之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恢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之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的滋生,应不因时效而消灭[⑧]。

    3、瑞士、法国及英国。依据《瑞士债务法》127条、128条的规定,消灭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而所有权之诉权,依判例及解释,均认为不因时效而消灭。法国民法第2262条虽一般规定无论物权的诉权或人的诉权,均因30年时效而消灭,然判例及学说均认为此规定不适用不动产被侵夺时所有人之返还请求之诉权,在被告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2256条)以前,得随时行使之。即法国将适用诉讼时效的例外情况仅列为不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依英国1939年起诉期间法,经过此项期限,原则上惟使诉权消灭,然就土地及有体动产,则例外地将权利本身消灭。为其反射利益,不法侵夺与取得所有权有同一之地位。[⑨]笔者认为,英国法在这里实质上是对土地及有体动产取得时效的规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诉讼时效。

    4、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由于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依其963条的规定,因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而对于物权请求权,依该法第125条“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应有适用的余地。在司法实践中,台湾“最高法院”也采这种肯定说,不区别其为不动产或动产,也不论不动产是否登记,均可适用。不过到了1965年6月16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107号解释则认为:“以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无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1980年7月18日,“大法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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