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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家到底有没有最终解释权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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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家到底有没有最终解释权
      
     
     
     
     
     
      
       
     
     
        
         

       佳节将至,众商家又掀促销高潮,其促销海报仍冠以“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商场”,为此我们特邀法律界专家评说———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期嘉宾■

      王著谦 全国人大法工委咨询委员

      雷明光 中央民族大学教授

      吴景明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琚存旭 北京乾坤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邱宝昌 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刘庆平 北京融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议题一:何谓最终解释权?商家、厂家是否有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每逢节假日,各大商场的销售旺季也到了,为了吸引消费者的眼球,商家想出了各种各样的促销手段。在众多的促销活动当中,大家也许能够注意到,商家往往会在活动宣传海报上加上这样的话:“最终解释权归商场所有。”那么,什么是最终解释权?商家有没有最终解释权?

      邱宝昌:最终解释权的含义,按《合同法》规定,其实是一个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终解释权也是跟购买者没有进行协商就拟订的格式条款,同时它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对于消费者的一种格式合同声明或店堂告示。一般来说,格式条款是经营者为了免责而订立的。格式条款并非一律无效,《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反之则有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对消费者做出不合理或不公平的店堂告示也是无效的。商家、厂家一再强调最终解释权,大多数都是为了在与消费者之间发生格式条款争议的时候,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刘庆平:我觉得厂家、商家有解释权,但没有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应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消费者与商家有纠纷,最终解决的机构是法院,因此商家有解释权,但解释是否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商业规则,不由商家决定。作为某一次促销活动规则的制定者,商家制定了这次活动的规则,应该说他可以进行解释,因为任何一项规则,包括法律也一样,不可能在制定的时候,就完全非常的严谨,可能会有细节的问题,需要有详细的解释,但是你的解释绝对不能称为最终解释权。我觉得商家之所以在告示里面有最终解释权,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如果你又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消费者的利益显然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吴景明:我个人认为,不能完全否认商家没有解释权。《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双方都有解释权。这涉及格式合同的问题,格式合同是商业广告,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消费者与商家的这种合同关系必须按照商业惯例,按照公平原则、商业原则,而且是对商家不利的解释才有效。比如说在本超市购买200元以上者有特大礼物,后面加上本店有最终解释权,结果有一个消费者拿着小票去领奖,给了一个大大的气球。消费者问:这个是大礼物吗?商家说:难道我们的礼物不大吗?结果这里的商家最终解释权就是推卸责任,就是霸道行为,强权行为。

      雷明光:我认为最终解释权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商家所做的一个格式功能的条款,格式功能里约定的一种权利,这个权利的产生,我觉得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在最终解释的过程当中,我觉得不管是商家还是厂家,都应该合法地进行解释,合法地行使最终解释权,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给他的权限。因为是他进行制定,所以由他进行解释,这是一种惯例。另外他强调这种解释权主要是为了今后在解释过程当中,或者是为了打法律的擦边球,或者是走法律的边缘。另外还会当消费者不太清楚自己权益的时候作出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解释,把它作为模糊的概念,模糊的权利,保留在自己手中,用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王著谦:所谓最终解释权,通常出现在促销活动中,而且总是用最小的字,写在最不起眼的地方。不知害得多少消费者花了冤枉钱,吃了哑巴亏。人们不禁要问,商家有“最终解释权”吗?商家对此振振有词,公然声称,既然在广告中或告示中已写明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自己所有,消费者承诺了这一要约,就要按照要约的内容执行。这种说法似是而非,实则是在玩弄文字游戏,偷换概念,糊弄消费者。

      首先,它歪曲了“要约”的涵义。《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具体确定;表明接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商家开展促销活动,采用公告形式允诺各种具体的优惠条件,是向社会公开发出的要约,消费者前去购物,即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即告成立,商家即应履行在要约中允诺的优惠条件,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商家自许的“最终解释权”,既非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要约的规定,其内容不具体确定;商家不受其约束而是专门用来约束消费者的。它不仅不是要约,而且是对要约的曲解和否定,导致要约内容模糊、不确定化,否定了要约对商家的约束力。

      其次,它混淆了“权”的概念。“权”有权力和权利之分。经营者既没有权力,又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就公然宣称自己拥有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强制顾客服从,这不仅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而且直接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

      雷明光:我认为一定要把合同的条款,也就是广告的内容和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区分开来,商家做广告的时候,确实有很多问题,至于这个广告本身合不合法,解释合不合法,都是由司法部门认定,广告可以做,他自己说是金的,是不是金的,最后由法院判定。

      邱宝昌:有没有最终解释权不是什么问题,关键是看最终解释权有没有效力的问题,效力谁来判断,就是司法机关通过的《合同法》、《消法》等等法律解释来判定。

      ■议题二:商家、厂家的最终解释权是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如构成侵权,侵犯的是何种权利?

      主持人:大部分最终解释权的解释条款并不能让消费者真正满意,最终解释权也给了商家一个无限大推卸责任的空间。这种情况下,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

      邱宝昌:这要看最终解释是否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或免除商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如果最终解释权有上述情形则是无效的。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是一种违约责任。

      王著谦:商家行使自封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是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根本不知道这个最终解释权是何含义,无从知道商家许诺的优惠究竟是什么;也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是冲着优惠条件去购物的,结果优惠往往打了折,落了空,甚至可能陷入消费陷阱,进退两难;再则,最终解释权往往成了经营者违约侵权的挡箭牌,从而损害消费者的索赔权;甚至还可能侵犯到消费者的安全健康权利,打折商品或赠品过期变质的食品、药品等等,可能损害生命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此外,面对随心所欲的解释,消费者很难对商品、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实施监督,也会损害消费者的监督权。

      雷明光:我觉得除了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还有自主选择权。

      吴景明: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有虚假情况,或者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就是欺诈。商家隐瞒真实情况,使得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决策,欺诈已经构成了。

      刘庆平:商家有解释权并不一定会侵犯消费者的利益。也许他促销搞了三十天,非常圆满,没有任何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地方,就没有构成侵权。关键是他有解释权,同时在实施解释权的过程中,或者是在销售、促销过程中,每一个销售的个案,可能都会出现不同的侵权。解释权本身并不一定构成侵权,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在于解释,而在于告知,主要看个案情况是什么样。

      琚存旭:我们应该确实从约束商家具体的解释行为这个角度去考验商家,而不应该把每一次促销活动变成考验消费者识别活动真假能力的考场,所以应该从规范商家的行为,让它越来越透明,越来越完整,越来越细化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商家搞活动大多是概括的,出来的信息都是概括的,但是对于每个消费者是个体的,是具体的,很有可能就掉到他的陷阱里面。

      ■议题三:消费者面对商家、厂家的最终解释权该如何应对?能获得怎样的法律支持?

      主持人:消费者究竟怎样面对最终解释权,怎样去面对五花八门带有最终解释权的促销活动?

      邱宝昌:如果遇到最终解释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应该有几种解决方式:一方面和商家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消协调解,调解不成的话,也可以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予以处理,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仲裁,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说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费时费力。

      王著谦:面对市场上愈演愈烈的促销战,消费者应该保持清醒头脑。特别是对自称有“最终解释权”的,更要提高警惕。如果对优惠动了心,最好先行使“知情权”,向商场提出询问,促使商场把自封的“最终解释权”转化为法定的“事先的说明义务”,真正弄明白了,心里有底,再掏腰包不迟。当经营者行使“最终解释权”来减轻、推卸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理直气壮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雷明光:尽管消费者没有火眼金睛,但进入商场之前要保持头脑清楚,作为消费者来讲,应该很好审视广告内容,哪怕非常小的字眼,或者是写得非常模糊。其次,消费者进入商场以后,千万不要相信商家各种各样的折扣和返券,要看商品到底值不值;另外,消费者有知情权,一旦发生侵权,哪怕很小的纠纷,也要勇敢站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王著谦:最重要的就是要明确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群,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都应切实贯彻执行。再就是,经营者应该认清,保护消费者权益,实际上也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世界上凡是成功的企业,都特别重信誉,十分注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那种用“最终解释权”来搪塞、推诿对消费者的许诺,背信弃义,自损形象,因小失大,得不偿失,应是任何一个有远见的经营者所不屑的。

      ■新闻背景

      时近新春佳节,类似“买300送50”、“购物就可参加抽奖”的促销活动着实红火。但细心的顾客却发现,在这些促销广告上的角落里,必定会有这么个尾巴:“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属于本商场。”也就是说,在促销活动中,商家既是规则制定者、执行者,又是纠纷的裁判员,这公平吗?

      梁先生日前参加了某品牌服装专卖店的“买一赠一”活动,结果发现赠品是次品,要求退换,但商家却以“享有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类似的陷阱还有:“买100送30”。按商家的“最终解释”就是要求顾客循环消费,“买房送家具”在开发商的“语境”里只是帮助顾客“运送”家具。

      近日,一消费者在某超市看到一张介绍显示卡的海报,并附有一张该显示卡的图片。这正是让他心动已久的那种显示卡,于是花200多元购买了一块。后来他发现,该卡并不是海报上介绍的有电视输入输出功能的显示卡。

      当他找到商家要求退换时,商家却解释说,海报上介绍的显示卡只是厂家的宣传图片,并非实物图片,还指着海报上最后一行字说:“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生产厂家。”因该卡并无质量问题,商家不予退换,官司打到消协亦无结果。

      ■特别观点

      ■商家、厂家一再强调最终解释权,大多数都是为了在与消费者之间发生格式条款争议的时候,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厂家、商家有解释权,但没有最终解释权。最终解释权应由最终的解决部门司法机构行使。消费者与商家有纠纷,最终解决的机构是法院,因此商家有解释权,但解释是否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以及商业规则,不由商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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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版新闻 600张虎豹皮该不该销毁(03/14)


    商家到底有没有最终解释权


    ◇字体:[大 中 小] 本版PDF 王晓东 侯毅君  2003年01月25日



      ■在商家举办活动当中,拥有对组织活动的最终解释权,但是行使最终解释权的时候,不发生争议则已,发生争议就有一个由谁作出评判的问题,那么这个评判不是商家自己,也不是消费者自己,而可能是消协,也可能是技术监督部门,也可能是工商局,也可能是法院,那个时候才会对由于最终解释权所做出来的解释是否符合商业惯例和法律来作出一个判断。

      ■商家让利促销,消费者购物得到实惠,本是互惠两利的好事,可是一句“商场有最终解释权”,却使整个活动变了味,走了样。商家所谓的最终解释权,实质上是在商家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对合同的解释。虽然,有关方面可以对合同的含义发表意见,作出解释,但是,这种解释没有强制力,不是“权”的行使。

      ■一旦发生争议,如果这种“最终解释”是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则为无效条款,商家、厂家也就不能享有最终解释权。相反,如果符合诚信原则,并与公众的通常理解相符,便具有法律效力。

      我们应该确实从约束商家具体的解释行为这个角度去考验商家,而不应该把每一次促销活动变成考验消费者识别活动真假能力的考场,所以应该从规范商家的行为,让它越来越透明,越来越完整,越来越细化的角度来考虑问题。

      ■我们国家是法律经济,也是诚信经济,经营者在举办各种促销或活动,牵涉到消费者利益的时候,对于该活动,消费者享有知情权。

      解释权一定要透明,商家促销、打折活动的内容要解释得清楚明白,包括促销奖品的数量、范围、用途、时间等等都要向消费者表述清楚,尽量不要使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不能用最终解释权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

      ■相关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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