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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查日据时期台湾土地登记,假登记之性质则相当于‘我国土地法’规定之预告登记,其涂销应经请求权人同意,或由土地所有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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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查日据时期台湾土地登记,假登记之性质则相当于‘我国土地法’规定之预告登记,其涂销应经请求权人同意,或由土地所有人诉请法院判决涂销确定”民事裁定一则
      
     
     
     
     
     
      
       
     
     
        
         

     裁判字号:93年台抗字第1号
    案由摘要:撤销假扣押
    裁判日期:2004年 01 月 08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土地法” 第 69、79-1 条
         “土地登记规则” 第 134、146 条
    要  旨:查日据时期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由管辖其地之地方法
         院,其出张所或登记所办理之。第四条前段规定:对于土地登记,除本规
         则所定外,准用不动产登记法。而所谓胎权,其目的与抵当权(即抵押权
         )相同,假登记之性质则相当于“我国土地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之预告登
         记。系争假登记既非执行法院所为之查封登记,其涂销应经请求权人同意
         ,或由土地所有人诉请法院判决涂销确定,始得由地政机关予以涂销;倘
         有误载情形,亦应申请地政机关查明更正,要非执行法院得以执行处分径
         予涂销。

    参考法条:“土地法” 第 69、79-1 条 (90.10.31)
         “土地登记规则” 第 134、146 条 (92.09.23)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号
      再 抗告 人 黄泰又
            黄才倍
      共同代理人 林彦百律师
    右再抗告人因声请撤销假扣押事件,对于“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湾“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四号),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驳回。
    再抗告程序费用由再抗告人负担。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坐落嘉义县六脚乡湾内段湾内小段八二地号土地,于“民国”前二
    年,经日据时期台南地方法院嘉义出张所以假登记假处分命令办理假登记,登记簿上
    记载:债权额金五百元,胎主林英三。兹该假登记已无执行名义存在,或有误载,爰
    声请涂销该假登记。台湾“嘉义地方法院”以裁定予以驳回,再抗告人不服,对之提起抗
    告。原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日据时期台湾土地登记规则
    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由管辖其地之地方法院,其出张所或登记所办理之。第四条前
    段规定:对于土地登记,除本规则所定外,准用“不动产登记法”。而所谓胎权,其目的
    与抵当权(即抵押权)相同,假登记之性质则相当于“我国土地法”第七十九条之一规定
    之预告登记。系争假登记既非执行法院所为之查封登记,其涂销应经请求权人同意,
    或由土地所有人诉请法院判决涂销确定,始得由地政机关予以涂销;倘有误载情形,
    亦应申请地政机关查明更正,要非执行法院得以执行处分径予涂销。再抗告人向执行
    法院声请涂销该假登记,为非正当,不应准许。原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虽非以
    此为理由,但结论尚无二致,仍应予维持。再抗告论旨,指摘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
    ,非有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再抗告为无理由。依“强制执行法”第三十条之一、“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第二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
    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审判长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陈 国 祯 
                        法官 李 彦 文 
                        法官 陈 重 瑜 
                        法官 刘 福 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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