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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社会中的角色
陈弘毅
一、理论思考
关于法院在社会中的角色可以从不同层次进行探讨: 1、最基本的是:法院作为法律的解释者和适用者。在法制社会以及类似三权分立的权力机制里,法院的角色就是使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抽象性法律具体化,以得出立法者愿意见到的结果。法院应不偏不倚的公正断案,不管是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都要保持公正,同时行政案件中还要对行政机关失职行为进行监察;刑事案件中不仅要为被告人行为定性,而且要照顾到公共利益;民事案件也应做到公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
2、处理(一些本来可以由其他途径解决的)社会纠纷。
通过诉讼来解决社会纠纷可能把政治问题变成法律问题,所谓政治问题的法律化,其在一定程度上有积极意义,可以舒缓社会矛盾,通过和平的、公正的、理性的方式来解决社会问题。
3、造法功能(创造性地制造法律)。
不同于最高院法律解释,其解释本身等于立法,即所谓的附属立法和授权立法。我这里指的“造法”是:法院在判案时针对法律的灰色地带,利用法律解释的权力在判案中制造新的法律。正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指出的,法院在一些法律灰色地带应创造性地制造法律。当然,造法是要依据一定原则的,不能任意造法,否则就构成司法权的滥用以及与民主原则相冲突。因为在一个三权分立和类似三权分立的国家中,法院的权力不是立法,立法是一个民主的立法机关代表民意来制定法律的过程。
那么法官造法时要遵守不同的规范系统,不同法理学家有不同的认识:
(1)德沃金:法官在断案中应从历史传统及社会的共识之中寻找一些适当的思想资源、价值目标(来作为断案参考).
(2)商谈性民主(被哈蒂姆斯所支持):
其中的“民主”不仅是多数人的统治,因为多数人是不理性的、 任意的或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来制定法律。古希腊哲人已经说明了这一点,现代自由主义思潮里,我们主要是靠保障人权来限制多数人的统治,通过宪法性权利来限制民主,所以说一定程度上民主与自由是矛盾的。而商谈性民主则提供了另一种解决方式:在民主的制度以内也要设置一种理性讨论和沟通的空间,以防止大多数人滥用权力。法院也可以在理性讨论的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法院在判决中要详细的说明判决理由,那么法庭辩论、法院判词等等都是理性讨论的体现,在某些方面比立法议会的讨论更能体现理性的精神。(立法会可能基于利益的考虑而不一定是公正的,而法院要扮演公正角色,则要充分体现理性)。所以一些社会问题、政治问题通过法律、司法途径解决,可以提升一个民主制度的水平。
4、推动社会改革。
通过一些公共利益诉讼来推动社会改革,在西方国家,比如美国,从60年代起开始的宪法诉讼,通过反歧视案件来推动社会改革,推动黑人及其他少数人的平等权利。在印度,公益诉讼也很发达,来推行一些政府、官僚制度所不能处理的社会问题决策上的改革。
二、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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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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